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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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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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按照层级监督职责,坚持便民、高效和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人事、监察、信访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投诉工作。
  第五条 任何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执法投诉干扰和阻挠行政执法单位的正常执法活动。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投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收费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公布电话号码和网址。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拨打投诉电话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未按本条前款规定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辖权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投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投诉人提出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机关或者信访部门受理的。
  第十五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单》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
  投诉案件办结后,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案卷,询问经办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案情。
  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投诉,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七条 上级法制部门需要交下级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下发《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告交办的上级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立即改正,并将处理情况回告投诉人。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每半年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一次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综合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作出的责令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权限依法予以纠正,并给予通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投诉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纪、犯罪的,分别情形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农业局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通〔2004〕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市农业局《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昆明市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暂行办法

昆明市农业局
(二○○四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农经发〔2000〕5号)、《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和《云南省关于村级范围内筹资投劳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应通过一事一议向农民筹集资金和劳务。
第三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必须按照量力而行、村民受益、事前预算、上限控制、使用公开、事后决算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决不能把筹资筹劳变成农民负担的固定项目。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筹资筹劳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筹资筹劳的对象为本村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男性村民,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女性村民,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残疾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均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其筹资筹劳应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云南省独生子女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七条对因病、伤残的特殊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予以减免。
第八条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只用于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报酬、村级招待费用或其它开支。
第九条向农民筹资实行上限控制。以村为单位全年筹资总额人均不得超过15元,国家级贫困县(区)、乡镇全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10元。向农民筹劳每个劳力全年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对应该出劳,而本人因故不能出劳,出劳人自愿的可以以资代劳,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农民筹资筹劳应严格履行程序。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量等,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需办的项目进行论证和做出预算,于每年年初交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村民会议应由本村年满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人员通过。筹资筹劳决定通过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的项目及数额,填入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的申报表,连同有关规定的附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再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经村民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筹资筹劳数额,应由乡镇农经站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分解到户,予以公布,并在云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云南省人民政府减轻农民负担办公室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农民筹资筹劳。向农民筹劳应尽量在农闲期间进行,且不得跨乡村使用,确需跨村使用劳动力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采取借工、换工或有偿用工等形式,不得平调使用农村劳动力,不得强行以资代劳。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必须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其亲属向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村级范围内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村级应当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审核、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核、乡镇农经站审计后,定期张榜公布,实行村级财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变相开展各类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合理安排用工,建立用工管理制度,除遇到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一般不得动用农村劳动力。如果确需动用,也应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动用的数量、期限、范围。任何部门不得无偿要求农民出劳。
第三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向农民筹劳或以资代劳的,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并退还以资代劳的金额,出劳的应按照当地劳动力标准工值给予农民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除本意见规定以外的任何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乡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任何村民没有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委员会应对其批评教育,教育后拒不改正的,由村委会向其发出书面通知,限期履行。对逾期仍不履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事项进行检举、举报的人员,各地要给予保护和奖励。对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要及时给予通报表扬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农村基层按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范围、上限控制标准、议事规则和程序规范操作,防止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成为新的乱收费、乱集资口子,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