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1:02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3号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监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2005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监察部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5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05年的纠风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要求,以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加强制度建设,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进一步解决产生不正之风的深层次问题,努力取得新的成效。

(一)纠正征收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继续开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健全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坚决纠正征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调研,总结和推广征地补偿安置中好的经验和做法。组织制订地方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规定。要重点查办非法批准占地、征地案件,以及征地中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未能及时解决的案件。

(二)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问题。加快实施城镇房屋拆迁计划审批和备案制度,严格拆迁审批程序。有关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政策,抓紧制订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督促各地区在2005年完成地方性房屋拆迁法规、规章的清理和修订工作,建立健全拆迁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大对拆迁中损害群众利益问题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的督查督办力度,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三)纠正企业违法排污问题。坚决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由环保总局会同监察部提出2005年纠正企业违法排污工作意见,督促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制度。要重点查办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越权审批、引进新污染项目的案件,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淮河、太湖、黄河流域和晋、陕、蒙、宁交界地区的环境污染及“十五小”企业连续反弹的案件。

(四)纠正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督促各地区在企业重组改制和政策性关闭破产中依法规范操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坚持和完善民主程序,落实企业改制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涉及职工利益的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等有关规定。要严肃查处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违纪违法案件。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纠正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督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在建工程和2005年竣工工程的排查,对尚未偿付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要逐项落实解决,确保拖欠的工资及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以建筑企业和其他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为重点,及时受理农民工对拖欠工资的举报、投诉,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专项检查。要继续推进长效机制的建设,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

(六)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制定“一费制”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在实行“一费制”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规定制定和落实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严格规范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并坚持自愿交费的原则。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要纳入统一招生计划,择校生比例和收费标准不得突破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上限。禁止将教辅材料纳入教学用书征订目录、向学校印发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坚决制止搭售或学校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辅材料、在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环节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公示制度,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监管,禁止出台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禁止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降分高收费等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乱收费,禁止向学生收取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实行学分制收费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收费总额不得高于按学年制收费的总额。坚决制止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收入的行为,禁止向学校搭车收费和进行摊派。要严肃查处借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继续建立健全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抓紧制定教育收费巡查制度和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七)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深化改革,降低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价格以及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拓展病人“选医生、选医院、选药店”的范围;探索按病种付费的办法。健全医德医风动态监测、评价和反馈机制。继续落实医药费用清单、医药价格公示、医院评价和信息发布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临床技术操作和临床诊疗规范,继续解决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和乱收费等问题。全面执行药品集中采购各项制度,建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信息系统,推行网上评标和采购,切实抓好各地区医用耗材特别是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加强医药价格监管,落实药品价格和收费政策。改革和规范药品审批,严格新药审批标准,解决药品生产企业以申报新药规避招标、谋取虚高定价等问题。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管,严密监控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研究控制药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等广告行为,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的办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八)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督促减免农业税和直接补贴种粮农民等各项惠农政策落到实处,加强对财政转移支付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转移支付资金。进一步规范农村税费征管行为,做到程序规范、票证齐全、方便群众。严格执行村内“一事一议”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上限标准,防止随意增加农民负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结合实际,制定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实施的纪律处分规定。

认真解决农民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农村水价和电价改革,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解决农业生产资料乱涨价问题;继续治理对农民工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加强对现行涉农税收、价格和收费公示内容的审核监督;坚决纠正各种伤农、坑农行为,重点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和严重群体性事件,克扣粮食直补资金、不落实农业税减免政策的行为,各种巧立名目加重农民负担和假劣农资坑农等行为。建立以预防警示、快速反应、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有效机制。建立健全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案件查处等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减轻农民负担的长效机制。

(九)认真开展治理整顿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要对培训办班项目逐一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坚决停办或取消;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培训范围或违规收费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十)继续抓好治理公路“三乱”、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以及整顿统一着装工作。依法继续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严格收费标准的审批程序,重点解决一些地区收费站(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问题,严格审批权限和程序,规范动物、植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进一步规范上路执法行为,严禁越权上路检查、罚款,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收费罚款等问题;在全国建立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构建全国治理公路“三乱”监督网络和查处公路“三乱”问题快速反应机制。规范报刊发行行为,坚决纠正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的假停办、假划转、假分离等错误做法;进一步落实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级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公费订阅报刊,一律纳入“限额制”范围,严禁报刊摊派向基层干部和教师转移。制定统一着装审批程序、着装纪律及监督处罚规定,进一步规范统一着装行为,切实解决个别部门遗留的违规着装问题。

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为政府系统廉政工作的重点,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充分发挥各专项治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各纠风专项治理牵头部门要分别就所牵头工作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责任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加大督促落实力度。

(二)大力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广泛开展基层单位的作风整顿活动,加强农村和城市基层干部作风建设,切实解决办事不公、作风粗暴、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要以“奉献社会、服务于民”为主题,积极创建基层示范单位,弘扬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良好风尚,推动部门和行业风气明显好转。坚持省、市、县联动、条块结合,全面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要把日常政风行风监测与集中评议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科学讦价体系,注重评议效果,强化评议结果的公开、公正、透明。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拓展与人民群众联系和沟通的渠道,2005年内省一级和全国半数以上市(地)要在新闻媒体上开通“政风行风热线”。国务院纠风办将分别与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联合组织在全国开展对电信行业和广电系统进行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

(三)加强监督检查,抓好各项纠风任务的落实。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检查力度: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及拖欠、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用情况;城镇房屋拆迁中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等行为;基层政府、部门和企业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产权交易不规范、股份制改制不规范、侵吞国有资产、贪污腐败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行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范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行为以及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情况,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收费情况;规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诊疗行为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情况;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乡村两级特别是乡镇基层站所向农民收费情况;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违反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等情况。发现问题要逐一提出处理意见,落实责任单位并限期整改。严肃查办违规违纪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坚持标本兼治、惩防并举,加大预防不正之风的工作力度。认真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进一步加大预防力度,深入开展从政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打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教育、卫生系统要开展创建“规范教育收费示范县(市、区)”和医德医风示范医院活动。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等制度,扩大群众参与。学校、医院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交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部门和单位,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制度,向群众公开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和标准。要以规范权力的行使为重点,加强内部监督;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进行有序监督,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纠风工作的良好氛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73号


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区、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财政部驻相关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今年国家在油菜籽主产区继续实行油菜籽的托市收购政策,即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国家继续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以确保补贴政策顺利实施。

  

  附件: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附件下载: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doc



附件:
国内油脂加工企业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补贴管理办法

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调动国内油脂加工企业积极性,稳定国内油菜籽价格,经国务院批准,2010年度新产油菜籽上市后,对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的指定国有或民营油脂加工企业入市收购加工2010年度国产油菜籽,国家继续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范围
(一)地区范围。油菜籽托市收购政策执行区域包括冬播油菜籽产区(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春播油菜籽产区(内蒙古、西藏、陕西、甘肃、青海、新疆)。
(二)企业范围。享受补贴政策的企业包括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继续按“企业自愿、自主申报、自担风险”的原则确定,指定企业须具有一定资质条件和规模、统计工作规范,企业数量可在上年数量基础上适当增加。银行信用等级较好、省级以上产业化龙头企业(含农垦企业)及粮油应急加工企业应优先选用。各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新增企业数量和名单,要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数量和名单由中央企业总部审核确定,报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备案。
(三)托市地区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任务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按国家批复的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收购油菜籽加工成油作为轮入油源的,享受同等补贴政策。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及委托油脂加工企业名单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四)执行托市政策的所有企业名单及其加工能力等情况,由国家粮食局汇总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参与执行油菜籽收购加工补贴政策的油脂加工企业,不得安排执行国家临时存储油收购和加工任务。
二、补贴条件及标准
(五)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申领补贴须符合以下条件:
1.油脂加工企业按1.95元/斤(含,国标三等,下同)至2.10元/斤价格公开挂牌收购油菜籽。收购价格以收购发票上的结算单价为准。收购高于或低于国标三等油菜籽,按照国家标准每升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收购价格可上浮或下调0.02元/斤。
2.收购的油菜籽必须是2010年度国内新产油菜籽。
3.补贴收购期限为,冬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5月21日至10月底;春播油菜产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底。
4.申领补贴的油菜籽收购总量不超过该油脂加工企业200天的油菜籽加工能力。
5.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
6.收购发票的开票单位必须是国家指定的已向社会公布的油脂加工企业。
(六)纳入补贴范围的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除需按上述价格、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2010年度国产新油菜籽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承担2010年度中央储备菜籽油轮换计划。
2.委托当地油脂加工企业公开挂牌收购加工油菜籽。
3.收购油菜籽加工出油数量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补贴期限内合理的菜籽油轮换计划。
4. 收购的冬播油菜籽必须在2010年12月底前,春播油菜籽必须在2011年3月底前加工成菜籽油轮换入库。
(七)根据企业按上述规定实际收购、加工的油菜籽数量,中央财政按0.10元/斤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定额费用补贴。包干补贴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及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加工的菜籽油、菜粕等产品由企业自行销售、自负盈亏。
(八)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发现,取消该企业全部财政补贴,并通过社会媒体等公开通报:
1.补贴收购期限内企业将已收购的油菜籽直接进行销售。
2.企业将尚未加工成菜籽油的油菜籽申领补贴。
3.企业将非补贴收购期限内收购的油菜籽或进口油菜籽申领补贴。
4.企业收购、销售、库存的油菜籽、菜籽油、菜粕账实不符。
5.企业未按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购、销、存统计月报,以及粮油加工业统计报表,拒报虚报统计资料。
6.其他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补贴的行为。
三、补贴资金的申请
(九)申请时间。冬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请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前;春播油菜产区补贴的申领期限为2011年4 月15日前。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按上述规定期限向省级粮食部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向集团总部报送补贴申请及有效凭证。
(十)补贴申请材料包括:
1.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粮油收购统一发票(复印件),此发票应有税务部门加盖的审核章。
2.补贴期限内企业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包括作废发票,并且发票号码应连续。
3.补贴期限内企业加工成菜籽油的入库报告单。补贴期限内各月末库存数量情况(含库存油菜籽、菜籽油和菜粕)。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期限内各月菜籽油和菜粕销售情况。
4.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还需提供补贴期限内各月末菜籽油实际库存统计报表;国家有关部门及中储粮总公司下达的国产菜籽油轮换计划。
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登记造表、加盖公章,并应对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一)补贴备查材料包括:
1.收购环节开具的原料收购结算单、质检单、称重计量单,以及对单次收购数量在5吨以上的,企业留存的交货人身份证复印件。
2.经银行经办人员签署的收购资金日对账表,或企业自有资金情况。
3.企业从收购起始日至加工截止日所有油菜籽加工、菜籽油销售的原始单据及统计报表,以及企业用电量、用煤量、溶剂使用量等情况。
4.企业库存情况统计表。
备查材料由企业自行保管,有关部门审核检查时需进行抽检。
四、补贴资金的审核
(十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财政部门复审。省级财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复审完毕,并向中央财政报送预拨补贴资金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审核。省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十三)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及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核。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对企业补贴申请材料及时汇总、整理及初步审核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
(十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在省级相关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审核基础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抽取2-3家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专员办事处在收到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审查结果。
五、补贴资金的拨付
(十五)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的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确定的油菜籽补贴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进行拨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油脂加工企业的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所属油脂加工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央企业总部;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补贴,中央财政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
(十六)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款后,应于10日内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
六、附则
(十七)中央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作为补贴收入,由企业按现行会计核算要求,统筹管理与使用。
(十八)补贴期限内发生的商务纠纷、意外事故等,由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自行协调解决。
(十九)纳入补贴范围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油菜籽收购政策,按规定如实提交补贴申请材料。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严禁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
(二十)省级有关部门应结合今年油菜籽的市场情况,统筹研究地方储备油的增储及轮换事宜。
(二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2007年8月8日

(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以及疫苗使用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交通、公安、价格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接种的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预防接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托幼机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疫苗接种

第六条政府应当免费向公民提供第一类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第一类疫苗的供给。
公民应当受种第一类疫苗,可以自愿并自费受种第二类疫苗。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预防接种方案,并及时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

第八条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规划、人口密度以及服务范围等,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指定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或者预防接种点,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出生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免费办理,可以异地使用。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接生新生儿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新生儿首针乙型肝炎疫苗和卡介苗接种工作。未在医疗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其到附近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监护人应当按照疫苗接种规范规定的时间携带儿童到指定的接种单位受种。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十三条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园、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十四条接种单位和接种人员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进行安全接种。

第十五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注射费(含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接种疫苗前,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以及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等内容。
第一类、第二类疫苗的名称、规格、接种方法及第二类疫苗的费用承担情况,接种单位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县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需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要在跨设区的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在托幼机构、学校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或者应急接种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接收、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四条预防接种证工本费、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耗材费、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的异常反应处理费、群体性预防接种和应急接种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接种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对从事预防接种的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相关服务措施和工作制度,按照预防接种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依法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四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接到请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预防接种工作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遵守国家有关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造成疫苗失效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虚报、瞒报、伪造或者故意毁坏预防接种记录、数据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其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收取费用或者接种第二类疫苗超出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染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活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