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21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配备、采购、储存、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包括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类卫生院、综合及专科门诊部(诊所)、个体诊所、社区卫生医疗服务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的卫生医疗所(室)、卫生保健所(站)等。

第三条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科目制定药品配备目录,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保证向患者提供的药品与诊疗范围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具有符合药品储存条件的设施及卫生环境,建立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配备至少一名具有药学专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村级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品管理,逐步达到上述要求。

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基层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采购、储存和使用药品。

  第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

第七条 经乡镇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委托,乡镇卫生院可代为统一采购药品。代购药品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应保留完整的购药发票和分发凭证备查。

第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必须向供应进口药品的经营企业索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药品注册证和口岸药检所的进口药品质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供应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印章,留存备查。

第九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药品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十条 基层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并妥善保存。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价格、购货日期、质量情况、验收人签名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对储存和摆放的药品应有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使用的处方、收据、帐册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基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并依法领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经检验合格后,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以科研、临床需要或者其他名义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第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不得向非本医疗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退回或换货。

  第十八条 基层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巳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要求擅自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二)擅自超越本机构诊疗范围配备、采购、储存、使用药品的。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在代购中以营利为目的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的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数字安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数字安徽”建设的管理,推动“数字安徽”健康发展,促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水平稳步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数字安徽”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省信息化领导小组)是“数字安徽”建设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数字安徽”发展战略和规划,督促并协调实施重大项目建设。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信息办),负责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信息化领导小组,并明确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数字安徽”建设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工作,并将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煤突⌒畔⒖獾慕ㄉ瑁浞址⒒庸摇⒓搴透鋈说幕裕凑胀骋坏募际醣曜迹侠砜⒑屠眯畔⒆试矗迪中畔⒆试垂蚕怼U蹲士⒌男畔⒆试矗艄凶什?nbsp;

第八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发布的规定,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九条“数字安徽”建设中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承担其项目设计、建设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集成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符合法律和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在每年9月底前编制《“数字安徽”建设项目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同级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省“数字安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数字安徽”建设重点项目,由牵头单位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省信息办备案,每季度向省信息办书面汇报一次建设进展情况,接受省信息办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于投资公益性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积极扶持,依法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属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三方监理。

第十四条“数字安徽”建设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数字安徽”重点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

第十六条信息工程建设应当执行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保证建成的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中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