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3:47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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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国务院去年4月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进行了调整,基本上停止了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单位购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加大了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力度,总
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地区违反《条例》,仍然发放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一些地区对《条例》颁布前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清理回收的力度不够,造成大量逾期贷款〔逾期贷款是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有的贷款长期逾期,形成呆滞、呆帐。目前
,根据各省、区、市的汇总情况,全国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额已达47亿元,严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和正常运作。这一问题,应引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公室以及有关城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认真清理,限期予以追回。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的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态度坚决,措施得力,各部门相互配合,逾期贷款是能够在近期内收回的(具体情况见附件)。对于用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也必须限期予以清理回收。对此,建设部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加强领导,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重视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清理回收工作。接到本文后立即将文件转发各市县,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回收逾期贷款的具体计划、
措施和办法,召开专题工作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确保在明年10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回收工作。完成清理回收工作的省、区、市要及时向建设部写出书面报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全面清理,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它住房资金贷款按城市分别登记造册,并于今年11月底前将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和回
收计划及措施报建设部。从今年第四季度起,各省、区、市要将用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回收情况单独注明,与《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一并上报建设部。
三、去年5月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会议指出,对《条例》发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重新审查后,可继续发放贷款。这仅是一种临时性过渡措施。会议要求,各地不得在上述情况之外发放新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凡是违规发放的必须在明年3月底
前追回;对弄虚作假故意违规的,要进行严肃查处。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各地一律不得再发放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四、各市县管理中心要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进行逐笔清理,联同逾期贷款汇总情况、回收计划和措施向同级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报告,经住房委员会审议同意后,于今年11月中旬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和省
、自治区建设厅。
五、各市县管理中心要逐笔对住房公积金和其它住房资金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合同进行核查,凡贷款合同内容不齐全的,要补全合同内容;会同受委托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协议;对超过协议规定日期不还和恶意不还的要诉诸法律程序或采取坚决有力的行政手段限期追回本息

六、逾期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的回收,实行谁审批谁回收的原则。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要实行回收贷款责任制,对每笔逾期贷款要落实责任人,按旬或按月进行考核,完成情况与责任人收入和工作业绩挂钩。
七、因决策失误发放的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难以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房改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每月要对各市县回收逾期贷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清理回收工作中的问题;召开现场会,交流、推广和总结有效的经验和作法,使这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建设部对各省、区、市回收逾期贷款工作将进行专项检查
,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附件:长春、吉林两市清理回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有效做法
截止2000年6月底,吉林省长春、吉林两市住房公积金逾期项目贷款额分别为1.67亿元和1.3亿元,其中有的贷款逾期已长达6年。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长春、吉林两市采取果断措施限期回收逾期项目贷款,且回收情况良好。长春
、吉林两市的主要做法是:
一、政府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两市政府认真学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识到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能否将公积金贷款清收回来,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改的成败,影响社会稳定,为此市政府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市长亲自过问,
吉林市市长说:“公积金是老百姓的钱,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逾期贷款,必须偿还”,“欠贷还贷,天经地义。”吉林市政府常务会和市长办公会议就清收贷款问题进行多次专题研究,由市财经委员会牵头制订《住房公积金清欠工作实施办法》,并由市纪检委、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协助
监督贷款清欠工作。市政府还要求各新闻单位和媒体加大宣传,配合做好公积金清欠工作。长春市房地局主动邀请市人大代表来局视察工作,向人大代表汇报管理中心采取法律手段清收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措施办法,赢得了市人大的支持。
二、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加大清理回收贷款的力度。长春市采取法律手段,依法收回贷款。长春市管理中心根据项目逾期贷款的情况分别向区级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进行了全面起诉,依法清收欠款,起诉金额达11,115万元,所涉及的35笔逾期贷款全部胜诉。目前,经
法院判决后正在执行追回,涉案单位的资产已被扣押。吉林市财经委员会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清贷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清贷工作的四项原则:谁借款谁还贷、贷款责任人和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本单位职工房改购房预定金和售房款的单位如数划拨抵贷。市政府要求各借
款单位在2001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制订逐月还贷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进度还款。市财经办、房产局及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片包干、逐户落实还贷计划,加强对借款单位还款的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吉林市采取不同措
施积极清理还贷,如以售房款还贷、以财产物资抵贷、以开发商应收取的个人住房贷款资金直接还贷等多种形式,保证落实还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逾期情况和还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对借款单位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回收贷款本息。对拒不偿还贷款的单位,在各种新闻媒体
曝光,仍不还贷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起公诉,由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三、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确保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吉林市政府规定,有关部门对未制订还款计划、未按计划逐月落实还款的单位,停止其销售期房、现房和房改房;财政、计委、建委、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开发、施工许可证和建设、投资、房改、确权、营业
执照等一系列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时停止办理有关单位职工的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发动单位职工催促单位尽快还贷。从各方面入手,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协调一致,为项目贷款的回收创造了条件。
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积极的清欠措施。管理中心是清贷主体和责任人,因此,两市管理中心都把清贷工作做为重要工作内容。管理中心强化内部管理,把清贷指标分解到人,实行还贷目标责任制,跟踪清贷。吉林市管理中心抽调专人组成清欠队伍,分成4个小组逐户调查摸
底,为清欠工作提供了重要可靠的依据。管理中心在掌握详实情况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积极清贷,并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还款通知”,保证了清欠工作的顺利进行。
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两市的清欠工作已取得了明显成效。截止今年8月,长春市回收贷款本息6,489万元,预计今年底可再收回本金3,000万元;吉林市已回收贷款资金和抵押实物计约5,227万元,回收率为37.3%,预计年底可回收本金1亿元,明年上半年逾期贷
款可全部回收。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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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质资证书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二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五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办理出省证明手续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二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对资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行为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质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邵阳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邵阳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 2009〕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邵阳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六月十六日








邵阳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根据《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扎实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市政发〔 2009〕 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实行统收统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设立“市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专户,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开支。


第四条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来源。


按我市每年企业和有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争取中央和省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 4%,从项目建设单位自有资金中提取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作为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第五条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提取办法。


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设立资金专户,按照上述第四条规定统一收取。对市城区范围内的项目实施单位的建设项目,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从其经营收入中向市财政局直接交纳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对于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局代收后划缴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市生产力布局研究、产业规划研究和相关课题调研。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策划、包装、推介(包括项目库建设和项目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和争取活动。


(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起带动作用,且没有明确项目业主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四)对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七条 市级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年度计划由市发改委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