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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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最近作出了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这是继去年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为进一步理顺粮食价格体系而采取的又一项重大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认真贯彻执行。现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确保粮价改革顺利实施。
这次粮价改革是国务院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精神,在全面分析当前经济形势和粮食形势的基础上作出的重大决策。调整粮食购销价格,实现购销同价,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引导消费,减轻财政负担都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这项改革顺利实施。
二、加强市场管理。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对趁调价之机,进行平价粮食和粮票的倒买倒卖,以及哄抬粮价等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公之于众。
三、努力搞活粮食流通。
粮食市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精神,坚持常年开放。粮食在保证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多渠道流通,经营粮食批发和零售业务都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城市集贸市场要安排一定的摊位,为个体工商户
和农民进城出售粮食提供方便。
四、进一步搞活管好集贸市场。
当前各地要注意加强对集贸市场上商贩的引导、教育和管理,稳定市场供应。特别是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抓好集贸市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肉、鱼、禽、蛋、菜等副食品,丰富居民的菜篮子,为粮价改革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五、在粮食调价过程中,各地要注意及时反映粮食市场动态和市场管理情况,对一些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外,最近个别地方因提高收费标准,使市场正常秩序一度受到影响。虽然及时采取措施,迅速解决了矛盾,但也要引以为戒。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注意有关动向,做深入细致的工作,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粮价调整措施顺利实施。



199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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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89号

1989-08-23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3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非珠海户籍人士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形式来本市工作或创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依据本规定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中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其他急需或具有某种特殊技能人士(由市人力资源中心认定)。

第三条 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市外事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信息中心、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居住证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5年。

与本市用人单位签有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与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相同(签定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按5年有效期限办理);各高等院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申领《居住证》有效期限以其单位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用于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凭证。

(四)享有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它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珠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申办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士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中心提出申请,即填写《居住证》申请表,此表可直接在市人力资源中心网站下载。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计划生育证明(境外人士除外)。

(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在本市投资创业的,应提交投资创业相关凭证;各高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除提交上述五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申领人凭《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制发。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士,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本市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籍人士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士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八条 持证人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市级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科技奖励(科技重奖、科技进步奖)等。

第十九条 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持证人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可按规定参与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活动。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入读本市幼儿园、小学、初中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本市高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持证人,可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证人可按规定参加其他社会保障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内人士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手续;持证半年以上者,可按照有关规定,凭《居住证》申请办理赴港澳台多次往返通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持本人纳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