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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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3年12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含城镇,下同)居民和城市农业户口居民,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以下简称保障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形式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拟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保障办(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提出意见,征得市保障办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形式:
  (一)差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无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可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少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8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有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标准60%的差额发给保障金。
  上款规定人均享受的差额保障金额低于当地定额保障标准的,按定额保障标准发给保障金。
  (二)定额保障。城市居民按规定计算家庭成员收入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有劳动能力家庭成员,每月发给固定数额的保障金。
  已经发给差额保障金的居民,不能申请本项规定的保障金。
  (三)临时救济制度。享受差额或定额保障的家庭,在重大节日享受由政府统筹安排的一次性临时救济金。
  (四)突发性救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遭受突发性灾害,不能维持基本生活时,可申请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救济金。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向所在街道(乡镇)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居(村)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后3日无异议的,发给《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填写《申请审批表》,经所在街道(乡镇)审核后,报送所在县(市)区保障办。
  (三)县(市)区保障办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居(村)委会将批准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告,公告后3日内无异议的,发给市保障办统一印制的《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和城市低保社会化发放储蓄存折(卡);有异议的,由保障办核实并处理。居(村)委会、街道(乡镇)和县(市)区保障办应在接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人从被批准之日的次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街道(乡镇)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保障科长、民政助理、公安派出所所长、申请人所在居(村)委会主任和5名以上居民代表组成的疑难问题评审小组;居(村)委会应成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和3名以上居(村)民代表组成的居(村)民评议小组,负责对初审、审核中疑难问题的评定。
  第八条 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持有工伤证的,1、2、3、4级为无劳动能力;5、6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7、8、9、10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二)持有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为无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3级,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为有少部分劳动能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为有部分劳动能力。
  (三)因病等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由县(市)区(市内四区由市)保障办、卫生局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保障办组织复鉴裁定。
  第九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不含接受国民教育的全日制学校在校生)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先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就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银行存款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
  (三)2年内购买商品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1年内购买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的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安装电话且每月通话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的;家庭成员持有移动电话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固定或移动电话除外)。
  (五)有高值收藏或投资股票、商业保险或其它投资行为的;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
  (六)饲养价值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宠物的。
  (七)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八)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安排的。
  (九)拒不参加社区公共服务社或无正当理由1个月内2次不参加其活动的;连续2次、一年内累计5次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提出续保申请的。
  (十)年内因赌博、嫖娼被行政处罚过的;因吸毒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收养和计划外生育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十一)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所有资产的。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籍虽转出但仍由其家庭成员供养的,可视为同一户籍人员计算并给予保障。同一家庭存在非农业户籍、农业户籍成员的,只保障非农业户籍成员,农业户籍成员的救济或保障,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接受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类收入,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和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以下简称各类应得待遇),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额计算。
  应该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因所在单位无生产经营能力,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足额领到的,经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出具证明,并经县(市)区以上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有劳动能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当地保障办拟定,市保障办同意的评估标准确定。
  (四)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总和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无赡养条件,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五)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无协议、裁决、判决,或者虽有协议、裁决、判决,但其数额明显低于有给付能力抚(扶)养义务人收入25%的,每个被抚(扶)养对象最高可按抚(扶)养义务人收入的25%计算抚(扶)养费;抚(扶)养义务人有多个需抚(扶)养对象的,计算其需给付的抚(扶)养费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得到的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在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时,视为无抚(扶)养条件,可以不提供抚(扶)养费。
  (六)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户口成员,最低比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民上一年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是以家庭成员前3个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平均数额为基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五章 优待及辅助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可按规定享受优待:
  (一)具有非农业户籍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待政府安置工作的由城市待业青年中入伍的退役士兵(自退役起8个月内);城市"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抚养人、赡养人);因公致残返城的原知识青年;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定救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中已成年但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残疾子女;年满30周岁、父母无工作或靠退(离)休金、遗属补助费生活、本人无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家庭,每户每月增发5元保障金;70、80、9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分别增发5元、10元和15元保障金;三胞胎以上多胞胎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增发80元保障金。
  (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独身户、单亲家庭无劳动能力子女,在享受差额保障待遇时,每人每月按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30%发放保障金。
  (四)两劳释解人员释解后前3个月内本人无收入的,可不受有无劳动能力限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差额保障金,但不发给《保障证》。
  (五)保障对象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或在社区公共服务社内安排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就业后前3个月内仍可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下列辅助保障:
  (一)一户一策。针对保障对象因就业、就学、就医困难,给予专项援助,劳动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教育部门减免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卫生部门减免部分医疗费用、民政部门提供大病救助等。
  (二)经常化捐助。通过市、县(市)区、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四级捐助接收机构,将募集的衣被、家具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无偿提供给保障对象使用。
  (三)行业援助。对保障对象的住房、采暖、就业等方面的困难,有关部门提供廉租房或租金补贴、减免采暖费、为其从事个体经营给予政策扶持。
  (四)社会互助。社会各界及各有关部门通过敬老认亲、扶贫认亲、联络济困、对口帮扶、包户扶贫、扶残助残等形式,与保障对象家庭结对子,帮助解决各种困难,提供生活和精神援助。
  辅助措施的具体规定由市及县(市)、区保障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六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县(市)区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通过居(村)委会向街道(乡镇)和保障办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乡镇)、居(村)委会每两个月核查一次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应该领到而实际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按规定足额领到各类应得待遇、已经按实际收入计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需每季度提供一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且无业的保障对象须无条件加入所在地区社区公共服务社。在公共服务社内其劳动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低于保障标准的在仍享受原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给予本人不高于其劳动收入40%的补贴。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因承租廉租住房引起居住地发生变化除外),应在3个月内迁移户口,属于县(市)区内迁移的,由街道(乡镇)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属于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保障办出具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办理保障待遇申请手续。
  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迁移户口的,应由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享受保障待遇的居民,街道(乡镇)要通过居(村)委会及时收回其《保障证》,交县(市)区保障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项经费,用于调研、培训、核查、建档、表证印刷、计算机维护、网络管理等专项开支。具体的经费额度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及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保障办负责编制年度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需要拨付,保证使用。保障办应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各级保障办委托的金融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及县(市)区、街道(乡镇)和居(村)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三十二条 市保障办每年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障办要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隐瞒、虚报收入和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胁迫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扰乱工作秩序、拒绝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就业、家庭人口和收入、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等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因政府征用土地划入城区管理的农业户口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大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23号)、1999年6月1日公布的《大连市市内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大政发〔1999〕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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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贸易[2002]137号


关于印发《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为加快流通领域的改革,大力推进连锁经营,我委制定了《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连锁经营“十五”发展规划

 

  推进连锁经营是我国流通领域带有方向性的一项改革。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连锁经营在我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特别是“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在开拓市场、扩大销售、促进产销结合、规范流通秩序、满足消费需求、吸纳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五”时期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加快推进连锁经营的发展,对于改善流通结构,进一步提高流通产业的组织化程度和现代化水平,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九五”期间连锁经营发展的基本情况

  “九五”期间,各地以“经营规模化、管理规范化”为重点,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推动了连锁经营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

  (一)连锁企业成为拉动消费增长的重要力量。

  国家统计局对限额以上的连锁企业调查表明,“九五”末期,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连锁企业1092个,其中批发零售业870个,餐饮业222个;门店数21388个,其中直营店15021个,加盟店6367个;销售额1554.5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4.25%;零售额127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47.59%,占同期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26794.9亿元)的4.76%,增幅是当年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幅的4倍多。

  (二)东部地区发展快于中西部。

  东部沿海地区的北京、上海等地,连锁经营发展速度、规模和水平要明显高于其它地区。如北京市2000年商品批发、零售、餐饮业有连锁企业114个,门店1808个,零售额209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19%;上海市2000年有连锁企业70个,门店4695个,零售额365亿元,占全市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24%,成为连锁经营发展最快的地区。虽然中西部地区和中小城镇连锁经营也有所发展,但与东部发达地区相距甚远。

  (三)业态种类日益多样化。

  “九五”期间,超市是连锁经营的主力业态,专业店、专卖店、便利店也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随着国外连锁企业的进入,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店发展较快,其中大型综合超市在部分大城市的竞争日益激烈。

  (四)特许经营开始发展。

  “九五”期间,随着直营店管理日益规范和成熟,特许经营开始发展。特许经营在零售业和餐饮业发展较快,并逐步向其它业种渗透。同时,特许经营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从直接特许向合资特许、区域特许和复合特许发展。

  (五)多种所有制连锁企业共同发展。

  “九五”期间,国有企业仍然是连锁经营的主体,集体、私营、股份制、外资等其他经济成份连锁企业所占比重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国外零售集团进入国内的速度加快,美国、法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的著名商业企业都已经采用连锁经营的方式在我国投资建店。

  “九五”期间,连锁经营的发展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还存在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经营规模小。到2000年底,全国连锁企业平均拥有店铺数量不足20个,连锁企业销售额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不到5%,连锁企业的规模效益尚未充分发挥。二是规范化水平低。统一采购、统一配送比重不高,大多数连锁企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规范化运作的经营管理体制,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管理的科技含量较低,这些都制约了连锁企业的发展。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了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落后,缺乏规范化管理制度外,更主要的是现行行政管理体制制约了连锁经营跨地区和跨行业发展,影响了连锁经营规模的扩大。这些问题需要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时期我国连锁经营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建立畅通、高效的流通体系,以提高连锁经营质量和连锁企业竞争力为核心,着重提高连锁经营的规模化和规范化程度。加快连锁企业的结构调整,推动企业的联合、兼并、重组;加快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大力发展集中配送;打破部门、地区封锁,促进连锁经营企业跨地区发展;加强宏观引导和法规、标准建设;培育一批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二)发展目标。

  经过五年的努力,初步确定连锁经营在商业和服务业中的主体地位,连锁经营销售额、连锁企业数和门店数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到“十五”末期,全国连锁企业门店数达到10万个,销售额达到7000亿元,年均递增约35%,占全社会批发零售贸易和餐饮业零售总额的比重达到20%左右。年销售额在50亿元以上的连锁企业达到20户,销售额在20—50亿元的连锁企业达到40户,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三、主要任务

  为实现“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要加强连锁经营的规划,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管理水平,重点推进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扩大连锁经营行业范围,加快连锁企业改革,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树立知名连锁品牌,提高利用外资水平。具体任务如下:

  (一)重点推进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连锁经营发展。

  鼓励有条件的连锁企业,利用成熟的经营管理技术和市场拓展经验,积极向中西部及其他欠发达地区延伸,通过兼并、联合、重组、参股控股或通过输出商标、商号和经营管理技术等方式发展特许经营,整合社会商业和服务业资源,把中西部和其他欠发达地区的企业纳入现有的连锁企业体系中,减少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带动这部分地区连锁经营的发展。

  (二)继续扩大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

  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连锁经营的行业范围。一是在石化、烟草、图书报刊、医药、电信等行业中,推行商品或服务的连锁经营;二是在软件开发、汽车销售、商品租赁、房地产中介、教育培训、旅游等新兴服务业中发展连锁经营;三是鼓励工业生产企业利用、整合自己的销售渠道、经营网点或与流通企业联合,发展连锁经营;四是加快餐饮业特别是中式快餐连锁店的发展,提高传统产业的整体水平。

  (三)加强规划,促进业态结构的合理化和多样化。

  要继续坚持以“为民、便民、利民”为指导思想,以中等收入的工薪阶层为主体顾客,以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为经营宗旨,以大众化生活用品和“菜篮子”食品为主体商品,积极推进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超市的发展,努力提高生鲜食品经营比重;要努力发展具有综合化服务功能的便利店,积极探索便利店在我国不同地区的经营发展模式;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合理发展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大型综合超市;大力发展有特色的专业店和专卖店;推进传统百货店利用连锁经营组织形式进行改造和功能创新;有计划地控制大卖场(Hypermarket)和仓储式商店(Warehouse)的盲目发展,城市商业规划中要对这些业态发展的地域、面积和数量作出明确规定。

  (四)严格规范、积极稳妥地发展特许经营。

  在加强特许经营法规建设的基础上,逐步引导特许经营向更多的行业和领域发展,要以这些行业中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竞争力强、知名度高、管理基础好的企业为依托,推动特许经营的发展,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积极利用和开发民族品牌,形成规范化、可复制、易扩张、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特许经营体系;鼓励实力较强的企业通过区域特许等方式,引进国际著名特许品牌,学习借鉴其成功经验和模式,缩短与国际先进水平的差距。

  (五)培育一批大型连锁企业。

  为应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面临的国际化竞争,鼓励连锁企业充分发挥资本运营、资源配置、技术创新和市场开拓等方面优势,以资产、品牌、经营技术等资源为纽带,通过股份制改造、兼并联合、参股控股、重组等方式,培育5-10户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跨地区发展、初步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知名的连锁品牌。地方政府部门也要为大型连锁企业集团的发展清除体制障碍,提供政策支持。

  (六)加快国有连锁企业的改革,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

  对国有独资的大型连锁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对国有中小连锁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承包、租赁、出售等多种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放开搞活”,并通过发展特许经营、自由连锁等方式,促进他们加盟大型连锁企业集团,提高在社区商业竞争中的能力。

  (七)加强物流配送中心的建设和管理,逐步提高统一采购和统一配送的比例。

  大型连锁企业要重视配送中心建设,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合理确定配送中心规模,提供安全可靠、高效率的配送体系。积极发展社会化的第三方物流配送中心,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物流资源,通过资产联合、重组和专业化改造等途径,打破行业界限和地区封锁,满足各类连锁企业的需要,形成社会化的高效运转的配送网络。

  (八)进一步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深入开展连锁经营管理理论和现代营销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经营理念、营销技术和管理方法;二是在完善企业时点销售系统(POS)、管理信息系统(MIS)的基础上,开发和应用客户关系管理、供应链管理、财务核算管理系统,加快连锁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三是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逐步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作业标准,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计划与成本控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九)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连锁企业在竞争中发展。

内资连锁企业积极引进和吸收国际先进的连锁经营技术和管理经验,通过各种形式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全面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四、实施规划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研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国际连锁集团进入中国市场做好法律准备。组织制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和服务的标准、规范。

  (二)继续协调和落实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有关政策。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针对连锁经营发展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推动连锁经营发展的新政策,特别是鼓励连锁企业做大做强和跨地区、跨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应结合当地情况,在拓宽连锁企业融资渠道,打破地区、部门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

  (三)加强人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各地流通主管部门和连锁企业要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培训相结合,基础培训与专业培训相结合,上岗培训与轮岗培训相结合。加强连锁经营理论研究,建立连锁教育培训基地。

  (四)大力发展连锁经营中介组织。

  随着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积极发挥行业中介组织在沟通、协调、服务、监督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的作用。行业中介组织要广泛联系广大连锁企业,为提高连锁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做出积极贡献。

  “十五”期间,是我国流通领域逐步实现经营规模化、管理现代化的时期,连锁经营既有良好的发展条件,又面临着日趋激烈的竞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连锁企业一定要认清形势,增强紧迫感,充满信心,抓住连锁经营发展的历史机遇,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


(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赠人)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4月10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根据受赠人同银行及协会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卫生及预防医学项目(信贷1713-CHA/贷款2723-CHA)贷款及开发信贷协定,银行及协会已同意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的贷款($15,000,000)和一笔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用于帮助资助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项目);
  鉴于:(B)银行和协会已被一非官方组织(赠款人)请求,并已同意,监管赠款人按照赠款人同银行及协会间的一份信函协议而提供一笔赠款(赠款),该赠款将用于资助本项目B.1部分,提供建立小儿麻痹口服疫苗厂(疫苗厂)的外汇费用(银行及协会在此含义内被称为监管人);及
  鉴于:(C)监管人已同意将该笔赠款按照下述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受赠人,资助受赠人建立疫苗厂;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谨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赠款
  1.01节 监管人同意按照本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赠款。
  1.02节 监管人和受赠人谨此同意,1985年1月1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在细节上已作必要的修正。
  1.03节 (a)赠款款项得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监管人的托管帐户(托管帐户)中提取,该附件经受赠人和监管人同意得随时进行修改。
  (b)受赠人应为本赠款在一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其条款和条件应为银行所满意。该专用帐户的存款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1.04节 截止日为1997年6月30日,或由监管人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受赠人。

  第二条 疫苗厂建设工作的执行
  2.01节 (a)受赠人应按照适当的工程及公共卫生惯例,以应有的勤奋与效率开展建设疫苗厂的必要的工作(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受赠人应按照本项目的开发信贷、贷款及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由受赠人承担的与项目有关的义务开展工作。
  2.02节 除非监管人另行同意,工作所需并由本赠款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应按照本项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a)受赠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受赠人负责开展工作或工作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资源及费用开支的情况。
  (b)受赠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监管人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迟于每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向监管人提供经上述审计师按照监管人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进行的该项审计的报告:及
  (iii)向监管人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托管帐户提款的全部开支,受赠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提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1年;
  (iii)保证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被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对于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报表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赖以证明有关提款的一份单独的意见书。

  第三条 生效
  3.01节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四条 代表
  4.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受赠人的财政部长将作为受赠人的代表。
  4.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受赠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监管人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INTBAFRAD/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
      授权代表             发协会作为本赠款的监管人
      陈君硕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