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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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加强企业改制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维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程序和行为。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银发〔1994〕40号)及国有资产管理
的有关规定,积极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着重从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评估和股权设置等环节密切配合,严格把关;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维护国家权益和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过程,认真做好改制前的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进行产权界定。认真做好资产报废、资金挂帐、资产损失的审批工作。
2.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的资产重组、股权设置、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用企业资产安置职工等方案的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假破产、真逃债。
3.对于拟改制的集体企业,凡未进行清产核资的,必须按照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要求,认真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等工作,并将结果抄送同级债权金融机构。已按要求完成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其重估结果在两年内有效。
三、加强资产评估和评估机构管理,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要对评估结果进行认真确认,并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被人为低估或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为此,重申和提出如下要求:
1.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严格资产评估的行业管理,把好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评估的立项、确认关。坚决抵制突击评估、不评估或对资产评估进行不正当干预的行为,保证评估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2.改制企业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的规定,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报批管理制度。
3.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认真执行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评估报告签字制度。资产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负责人的签字,签字人要对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要对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活动。针对一些地市县企业改制任务重但评估力量薄弱的问题,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有计划地组织评估人员上岗培训,也可直接跨区域组织评估机构和人员
进行改制评估。
5.对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及其《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和评估机构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产权变动登记管理,强化产权变动监管力度
国务院《通知》强调,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必须按照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制企业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要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对此,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前的产权归属必须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记载的内容为准。
2.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变动时,必须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企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必须提供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和资产评估确认批复,否则不予登记。
3.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催促发生产权变动的企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对未办产权登记的,要促其及时补办;对拒不进行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经营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构成犯罪的,要
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随时掌握企业改制动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情况。尤其对国有中小企业成批改制的,要及时报告。
5.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的监管,严禁将国有资产转让或出售收入用于集团消费或被侵吞。
五、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过程中,要将好的做法和经验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我部报告。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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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管理办法》、《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检、申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结算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报验。对《种
类表》内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条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局销案;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三条 进口商品向商检局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商业发票、海运提单、陆运运单、空运提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四条 海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立即向塘沽商检局报验,申请残损鉴定;陆运、空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及一切出口食品,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局的放行章,海关凭以验放。各出口经营部门报验时,必须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厂检结果单、外贸经营部门验收记录(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样品)等有关单证。
第六条 凡未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前,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生产厂的检验结果单或其他检验证明。
第七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仓、集装箱、以及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由承运人、发货人、包装容器生产部门、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装运出口食品和危险货物。
第八条 凡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和已盖放行章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不得自行涂改。如需更正时,须持原发证单向商检局申请更正。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商检局根据《商检条例》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引进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引进设备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全市境内一切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包括外方以物代资)进口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检验,有关收货、用货、施工、安装等部门的检验工作,由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引进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引进的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由商检局按规定签发《不得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三条 一切引进设备的进口合同,必须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仲裁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等,明确索赔期、国外理路期和检验依据及抽样方法,并订明买方可凭中国商检局复验后的商检证书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合同的检验条款和索赔条款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检法规及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须将副本送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某些重要的或国内难以检验的进口设备,可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或监装。我方人员出国前,引进单位应认真制订出国检验或监造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单位应由领导干部直接负责,并指定职能部门组织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需国外来人共同开箱检验或安装调试的,要指定现场总代表;设备到货数量较大的,要设接运工作组。对重点进口成套设备(合同金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者),商检局应设驻现场办公室,由引
进设备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引进设备单位制定的检验技术规程或验收大纲,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引进单位应及时到商检局办理申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记录制度和制定计划表格,包括接运、开箱检验、安装调试等工作。国外来人共同开箱验收和安装调试的,要有情况会签单(或备忘录)和问题处理协议书等;需要修理的,应订明修复期限。引进
单位应将上述情况用文字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七条 在引进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经检验不合格由商检局对外出证索赔的,引进单位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局。
第八条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设备到货后,在本市检验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批到货分拔数地的,引进单位应将分拔流向及时通知商检局。
第九条 对重视引进设备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在引进设备检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部门,由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进设备,包括各类机械、电器、仪器、各种生产线、装配线及大、小成套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进行登记,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投资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生产出口商品的食品厂、库都必须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检查
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注册证书后,才能加工生产,或者储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外资企业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口《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后,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进口其他商品,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
验。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将检验结果报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作为办理对外索赔的依据。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种类表》内商品、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和出口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
商检局检验符合规定要求,出具证书后方准出口或装运。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出口时持检验合格单证,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外资企业出口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品,属于《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或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或装
运。其他商品,出口前应持检验结果单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检验报告。质量登记分商品类别,按年度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
格后,方准销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如需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可向商检局申请签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向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中,不得订有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来本市进行检验鉴定的条款。
天津商检公司可以接受外国公证鉴定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其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为加强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7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东府[1997]59号


颁发《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

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东莞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实施办法

(试 行)



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东府[1994]85号文件,以下简称85号文)精神,为保障全市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结合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全市统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民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单位除外)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全部参加养老保险。各类企业参保的具体要求为:

(一)国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已参加市属单位企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市属集体企业和镇(区)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全部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和本市户口的临时工必须参保。

(二)“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实行职工分步参保办法,第一步参保对象为中方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技术骨干。采取“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核定企业的最低参保要求数,鼓励企业超比例为职工办理投保;投保人数不足最低要求数的按最低要求数计征养老保险基金。

比例分段递减和人数分段累加办法

段位人数代号 段位人数部分 参保比例

A 1-500 8%

B 501-1000 7%

C 1001-3000 6%

D 3001-5000 5%

E 5001-6000 4%

F 6001-8000 3%

G 8001-10000 2%

H 10000以上 1%

计算办法是先将企业各所在段位的人数乘以对应的参保比例求出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然后将各段位应参保人数相加之和即为企业总应参保人数。

计算公式为:

应参保人数=8%A+7%B+6%C+5%D+4%E+3%F+2%G+1%H

例①:某厂共有职工15000人,应参加养老保险的最低要求(人)数为: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0-3000)x5%

+(6000-5000)x4%+(8000-6000)x3%+(10000-8000)x2%+(15000-10000)x1% =40+35+120+100+40+60+40+50=485(人)

例②:某厂有职工3500人,则应参保人数:

500x8%+(1000-500)x7%+(3000-1000)x6%+500x5%

=40+35+120+25=220(人)

(三)民营企业、个体户的参保人数按照“三资”、“三来一补”企业参保办法核定。

(四)凡具有本市户籍的职工,不论其所属企业性质及用工形式如何,所在企业都必须为其投保。各类企业必须优先安排持本市户口、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并将其纳入规定的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内办理投保。

二、基金征集标准

(一)养老保险基金分两级计征。市属单位(含市属外资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8%计征(其中单位缴纳15%,个人缴纳3%);镇(区)各类企业按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16%计征(其中企业缴纳13%,个人缴纳3%)。

其余暂未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企业按5元/人月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共济金,个人不缴纳。共济金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调剂使用。

(二)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镇(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即16%)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能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费工资每年调整一次,单位申报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

(三)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每月开具的托收单采用“托收无承付”的方式直接向单位收缴,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及其主要雇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四)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经核实后,可按减发后的工资总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无法维持的,要提前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书面申请,经稽查核实后,通知单位办理缓交手续。企业经营情况好转后,要及时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养老保险费不得免缴。

(五)企业承包给他人经营的,原企业法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包者应承担办理原有职工、新招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责任,承担原企业的养老保险债务以及支付原有离退休人员各项补贴的责任。否则,上述责任视作由原企业法人承担。

(六)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养老保险债务,负责管理其离退休人员和承担原由企业支付的各项补贴。

(七)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养老保险费必须首先清偿。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1、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2、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十年以上。

(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国有、市属集体企业固定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其在1988年12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1月1日后不按规定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镇(区)办企业固定工,1995年7月1日前有完备和有效的用工档案记录并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1、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市、镇两级)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2、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每年7月随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3、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本市(镇)上年度职工六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四)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五)市属单位按原政策计发待遇不变。从今年7月1日起,镇(区)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统一按300元/人月测定计发基数,最低保护线为235元/人月,不足235元/人月的予以补齐,平均待遇超过300元/人月的暂予保留,超出部分(不含未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而自行增加的补贴)在以后每年待遇调整时再予冲减。临界年度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1993年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我市调整系数确定为0.4。

1997年1-6月各镇(区)仍按原办法计发待遇不变。从1997年7月起,各镇(区)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由市统一发放。

镇(区)离退休人员未纳入统筹的各项补贴仍由原单位支付。政府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补贴,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退休费用的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采取全额征收和全额拨付的办法进行。全市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社会保险所为报帐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为全市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共同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调整,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建立基金营运管理监督制度。

养老保险共济金每年由市社会保险局统一下达任务,统一征集、统一管理,全部用于全市养老保险事业。市社会保险局按共济金征集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管理费使用按收支两条线制度执行。

(二)职工在省内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时,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专户基金,下同)转至该职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先由职工本人填写转移申报表,再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和转移手续。

需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

1、职工本人的基本情况记录;

2、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含在同一地区工作过的各个单位)缴费的全部记录;

3、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的全部养老基金和存款利息;

4、从1994年1月1日起,单位为该职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的70%。

合同制职工、临时工1993年12月底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转移,即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后全部转移。

(三)市社会保险局按征收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5%提取管理费。管理费免征税、费。

(四)市社会保险局要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和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六、业务处理与衔接

(一)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及其所属各社会保险所具体管理和经办。市社会保险局与各镇(区)社会保险所实行业务垂直管理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办事程序,统一电脑系统管理。各镇(区)参保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由各镇(区)政府(办事处)原管理部门按市社会保险局的要求提供职工有关档案资料,并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统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录入电脑存档使用。

(二)临界年度的确定。市属单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起始计算时间为1989年1月1日,1994年1月实施新办法,定1993年为临界年度;镇(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定1994年为临界年度。

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未参加养老保险的镇(区)职工,可选择以下两个办法处理:1、允许职工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缴应交的养老保险费,可免收滞纳金,但要追缴实际欠缴时间定期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补缴后计算为缴费年限;2、单位和职工不补缴这段时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视为停止缴费,停止缴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对1997年1月1日前后征收养老共济金镇(区)的处理办法。以1996年6月30日为界,对各镇(区)征收共济金情况,市政府授权市社会保险局作统一结算处理(结算办法另发)。从1997年1月1日起,所有镇(区)一律按市下达的共济金征集任务负责收缴。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养老保险结存基金(指参加养老保险按工资总额单位缴纳13%和个人缴纳3%部分)随养老保险关系全额结转作全市养老保险基金。

七、充分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和给付

(一)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年审时,必须要求企业出示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否则不予办理。

(三)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收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市社会保险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四)外经部门在“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签订生产合同时,必须坚持其有市社会保险局发给的《参加养老保险合格证书》才给予办理的制度,并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向企业做好劝交工作。

(五)建立镇(区)征集共济金目标管理责任制(办法另发)。

(六)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确保我市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顺利实施。

(七)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时,单位应于当月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增减员手续。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监督,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可按规定实施处罚。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九)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除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之外,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争议处理

单位和离退休职工对本办法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复议。对复议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九、附则

(一)养老保险全市统筹的具体业务运作由市社会保险局按政策规定负责完善。

(二)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