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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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
  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
  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
  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
  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
  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成员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
  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八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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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格实施,有效控制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加大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责任追究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宜春市中心城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宜湖路两侧各100米(至湖田集镇)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系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以及违法用地上的所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市城管、建设、国土、城管执法监察、国土执法监察、规划、房管和袁州区政府及其所属的建设、国土、街道办(乡、镇、场)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六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处理从严,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中心城区规划监督,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排查、处置,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处罚的建议。凡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查处、制止、拆除不到位,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房地产和村镇建设管理,对辖区内各类工程建设的规划进行审批和批后管理,并及时把审批意见抄告市城管部门。凡不按规定程序与要求进行规划审批,或者批后管理不善,造成规划失控、实施不严、建设劣质的,追究市建设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城乡土地规划、利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乱占、滥用土地,以及非法交易土地行为制止、查处不力,造成违法建设用地的,追究市国土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和市城管局主要领导控制违法建设双重负责制。凡单位出现违法建设的,在对违法建设依法处理的同时,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和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建议追究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袁州区政府负责发现、报告、劝阻及协助查处中心城区内村民违法建设等工作;对中心城区以外其它规划控制区的村民违法建设负责发现、制止、报告、查处(在市城管局指导下)。区长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区长是主要责任人,所属建设、国土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袁州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审核工作和违法建设监督力度,精心搞好规划宣传,积极配合市有关部门拆违清障,全面落实规划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对所辖区域内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负有及时发现、报告、劝阻和积极协助查处等行政责任,包括:
1、采取有效方式,积极主动做好规划管理相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使有关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2、明确城市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的分管领导,配备专职管理工作人员,负责监控行政辖区内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活动,对辖区内村民违法建设行为,尤其是形象进度在±0.000以下的违法建设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积极协助查处,将违法建设遏止在萌芽状态。
3、密切掌握居(村)民建房动态,逐步建立辖区内村民建房登记档案。
4、建立完善违法建设的举报登记与报告制度,一旦发现辖区内村民违法建房和违法占用土地、非法交易土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有关管理部门,同时做到造册登记,跟踪问效。
5、积极配合与协助市城管局等有关部门拆除村民违法建筑,负责做好群众的思想疏导和拆违现场的安全警戒等工作,确保拆违工作顺利实施。
6、为派驻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工作上的便利,与市城管局一道对派驻的城管队伍实行双重领导,享有人事和工作建议权。
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场)长是控制村民建房违法建设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乡、镇、场)分管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业务科室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从事辖区建设、土地管理的工作人员为具体经办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市政府授权市城管局委托的城管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区的违法建设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立案调查、严厉处罚违法建设行为,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违法建设,以及提请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其主要职责为:
1、向街道办(乡、镇、场)派驻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同时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实行任务分片包干,责任分解至每个队员,并会同街道办(乡、镇、场)和有关单位做好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2、经人举报或巡查发现案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未形成规模(一层以下)的违法建筑物,坚决予以拆除。
3、发现或被告知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小时内立案,并积极调查取证;根据情节、性质或规划部门认定情况,在规定时效内按有关程序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4、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凡属个人违法建房,原则上不作罚款处理,一经立案查处,责成当事人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
5、建立“违法建设处理认定表”制度,对经规划、消防、质监等部门认定可以保留的新建和加层违法建筑(新建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加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按规定的最高幅度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处以罚款,同时按规定标准追缴各项规费后方可继续施工,各有关部门凭上述凭证办理后续手续。
6、对未及时履行罚款和缴费义务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应建立档案,跟踪督办,并函告有关职能部门停办其任何建房和产权手续;对拒不接受处罚和补办有关建房手续的违法建设一律强制拆除。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区违法建设、监督、查处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派驻街道办(乡、镇、场)的城市综合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是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土地执法监察部门,负责对市中心城规划区的违法用地进行检查与监督,负有及时发现、有效制止、严厉处罚的职责。
市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的支队长是中心城规划区违法用地查处、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下属的各执法大队的大队长为所辖区域直接责任人,执法中队的中队长和队员为所辖区域具体经办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凡因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造成违法建设行为,应视情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街道办(乡、镇、场)辖区范围内出现村民建房违法建设,应当追究街道办(乡、镇、场)有关责任人未及时发现(违法建筑物的 形象进度应在一层以下)、报告、制止或积极协助查处的责任,追究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和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未能及时查处的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对街道办(乡、镇、场)管辖区30日内出现3例以上(含3例)或1例建设进度已达二层以上的村民建房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报告、劝阻或未积极协助查处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责令街道办(乡、镇、场)的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袁州区政府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国土资源管理监察支队对之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的,应当责令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第一责任人和市城管局、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三)对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接到举报或村、街道办(乡、镇、场)案情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根据案情性质、情节轻重程度,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政纪处分,对第一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监查不勤、处罚不力、规定时间内不予结案,或强拆留尾、造成重建竣工封顶的,视情节轻重,比照本条第(一)、(二)款项规定,分别给予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市城管局分管领导与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政纪处分。
(四)对国土部门未经规划许可,随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核批违法用地,导致违法建设的;对房管部门随意给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造成违法用地、违法建房的,应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 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五)对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等职能部门,违反规定为未结案的违法建设当事人补办补发有关证件或擅自作主将违法建筑面积计入原《房屋所有权证》,协助逃避处罚,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1、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2、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3、若一年内出现3例,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
(六)凡市、区属部门单位、厂矿企业,中央、省驻宜单位和外地驻宜机构,出现违法建设行为,除给予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外,形象进度已达二层以上(含二层)的,应追究市城管监察支队第一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如果违法建设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含三层)的,还应追究市城管局分管领导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七)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设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视情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单位建房,如果出现擅自增加建筑面积或擅自加层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凡单位出现新违法建设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如果形象进度已达二层层面的,要追究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形象进度已达三层层面的,还要追究市城管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主管单位进行调查。涉及到县级领导干部的处理,由市监察局处理或报市政府研究处理;科级以下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或事,在作出相应处理前后,新闻媒体应当进行跟踪曝光,强化舆论监督,直至把问题解决。

四、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依据《宜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村民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违法建设案情台账、违法补办补发手续证件和各级责任人受处分情况等综合指标,进行年终总评比。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财政中安排10万元作为奖励经费,专项用于控制违法建设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政绩突出的街道办(乡、镇、场)和职能部门各奖励5000元,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各奖励1000元。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设立群众举报奖,对及时举报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有功者,经核实无误,每处每次奖励100元。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省直单位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省直单位分散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为加强政府分散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采购原则
(一)省直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通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以外的货物,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实行定点(商店)采购制。
(二)定点供应商店分综合类、仓买类和专业类三种,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颁发证书,挂牌经营。定点供应商的资格每年审查一次。
(三)采购单位凭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印发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分散采购)采购证》(以下通称《定点采购证》),自由选择定点商店采购所需商品,并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条 采购范围
(一)采购单位购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以外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下的产品设备(包括耗材、易损件)或一次批量2万元以下的货物,实行定点分散采购制。
(二)采购单位如遇同一商品(品牌、规格、生产厂家相同)非定点商店价格低于定点商店优惠后的价格,或定点商店不能满足供应的,采购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到非定点商店采购,但必须在采购后当月内将采购情况说明和采购发票复印件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2000元以上的,必须经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非定点商店采购。
(三)确属因抢险、救灾或其他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需要的商品,采购额在2000元以上,定点商店不能满足供应的,采购单位可先行采购,采购后将情况说明和采购发票复印件报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条 采购管理
(一)《定点采购证》是采购单位进行分散采购和定点商店受理采购业务的凭证,要妥善保管和使用;采购单位在采购时应主动出示《定点采购证》,接受定点商店审验。
(二)采购单位在定点商店采购商品时,如遇商品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出现问题,有权要求定点商店给予及时解释和解决,并可直接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反映和投诉。
(三)定点商店必须认真履行定点供货合同,严格履行其在投标文件中做出的商品优惠比率和服务方面的承诺,落实相关保证措施。
(四)定点商店要积极增加经营品种,保证高、中、低档商品齐全,以满足采购单位的需求;对采购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定点商店要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对一时满足不了供应的商品,要积极组织货源满足供应或为采购单位提供商品信息服务。
(五)定点商店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在商品质量方面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售后“三包”服务,积极为采购单位提供方便。如:大件或批量商品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维修、电话预约送货等。
(六)定点商店要保证定点供货时间,其正常营业时间即为定点供货服务时间。
(七)定点商店要按季度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大类主要商品价格表,按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填列。
(八)定点商店要指定1至2名熟练业务人员作为政府采购联络员,负责政府采购日常联络工作,办理与定点采购相关事宜,认真记录采购情况,按采购单位设置采购供货辅助账,统计采购额、优惠额和优惠率,按季度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报送采购情况表。
(九)定点合同期(一年)结束后,定点商店要向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核查报告,并按采购单位填列全年定点供货金额、优惠率和优惠金额。
第四条 采购结算
(一)采购单位凭《定点采购证》与定点商店直接结算货款,按合同约定比率享受优惠;采购单位凭定点商店开具的采购发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二)定点供应商在商品零售价格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结算。
(三)定点商店打折让利促销期间或者因其他原因降价处理商品时,如果打折让利价格低于按优惠比率计算的价格时,应执行打折促销价;否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比率执行。
第五条 监督检查
(一)严禁将《定点采购证》转借非采购机关或个人使用;严禁任何采购机关和个人在采购过程中索取或接受不正当利益。
(二)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纪检监察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采购情况进行检查;采购单位、定点商店和个人有权对定点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采购单位、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20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