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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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1994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0日)
             (一)中方去文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
  博士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同意将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在喀土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第三条改为: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位于首都喀土穆的医院。

 二、苏丹政府同意中国医疗队员在工作之余在国家治疗企业行医,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各种捐税。所得收入用于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三、中国医疗队员迁入喀土穆后,新住宅的改建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于喀土穆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吴德成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苏丹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编者)
  以上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苏丹共和国联邦卫生部第一次长
             穆罕默德·艾哈迈德·阿卜杜拉·阿布·塞勒卜博士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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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秸秆利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牧区秸秆转化利用,加强农用秸秆和柴草管理,营造文明卫生的村屯环境,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主要指玉米秸秆和其他农作物秸秆。本办法适用于通辽市境内所有嘎查村(分场)、农户、其他经济组织和秸秆加工利用企业。

第三条 加强辖区秸秆转化利用和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和每个居民应尽的义务。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农牧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秸秆的加工和利用


第四条 加快推进秸秆还田。各旗县市区政府要有计划地实施秸秆还田,落实年度还田指标,5年内实现800万亩粮食功能区土壤有机质含量平均达到1%以上。要按照《玉米科技高产、生态节水、循环利用技术规范》,通过多种方式组织种植户,对农田耕地,在收获后将秸秆和根茬粉碎翻入土壤下层,统一对秸秆粉碎还田,积极发展循环农业。

第五条 加大秸秆加工转化力度。充分发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示范带动作用,调整农机具补贴对象,用于购进秸秆加工转化农机具补贴每年不低于3000万元。引导群众购置秸秆加工和转化机械,广泛推广秸秆加工技术,将秸秆和饲草料揉搓、切碎、打捆、打包或出售。落实各项扶持政策,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市场化、公司化运营,鼓励发展秸秆和饲草料加工企业、加工项目和合作组织,推进订单经营,带动农牧民加快实施秸秆加工。

第六条 大力推进为养而种。在农村牧区大力推广秸秆“三化两贮”技术,定期举办秸秆饲料加工调制技术免费培训班,加快实施秸秆“三化两贮”,为养殖业提供饲料。鼓励为养而种、种养结合,对肉牛等养殖户在饲草料种植、秸秆饲草加工转化和加工机械购置等环节给予政策扶持,对新增青黄贮窖池按容积对建筑材料给予相应政策补贴。

第七条 利用秸秆发展新能源产业。鼓励推进生物质发电项目,引导生物质发电企业与种植户建立秸秆收储协作关系,鼓励通过订单形式大面积回收利用农田秸秆,减少村屯火灾的发生。广泛与外地以秸秆为代表的生物质综合利用水平较高地区开展科研、技术和企业交流合作,引进科技含量高、企业实力强的国内外优秀企业入驻,以秸秆为主要原料开展生物产品和生物能源生产,包括秸秆制糖、秸秆化工醇、秸秆丁醇、秸秆加工燃料、装饰压缩板等,提高转化效益。


第三章 强化秸秆的管理与存放


第八条 强化秸秆管理。实现秸秆不进村专项治理,现有进村秸秆立即进行出村清理,实现秸秆与村屯、住户的安全隔离。推进农村牧区改厕、改建标准棚舍等工程建设,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农牧民自用秸秆燃料的比重。结合农村牧区村容村貌整治,改善脏乱差现状,营造文明整洁卫生村屯环境。

第九条 统一规范存放地点。按照标准农田建设需求,原则上所有农户自留秸秆统一堆放到村屯附近区域,随用随取;牲畜饲草料和柴草堆放要科学合理,远离房舍、牲畜棚舍和生产生活车辆机具。暂不具备条件的村屯,玉米秸秆要一律存放于田间地头空地,避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玉米秸秆存放点以村东侧为主,南北侧为辅,严禁堆在村西侧,严禁堆放占道,严禁堆在学校周边50米以内。存放点要远离光缆、输变电线、变压器、房屋、烟囱、加油站、油库和其他公共场所,距村屯50米以上。

第十条 玉米秸秆加工、转化和利用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要比照上述要求,加强秸秆安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将秸秆管理工作纳入农牧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防火等相关部门和各地区年度工作目标,严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要完善管理机制,组建工作机构,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组定期进行检查,镇级管理机构要常年对辖区秸秆存放点进行监控,村级联防队要常年进行巡查,专门监督员要向镇级管理机构定期报告动态,发现问题第一时间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新闻宣传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各地区和相关单位要经常性开展秸秆转化利用、安全管理和防火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群众主动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按照本办法加快秸秆转化利用步伐、加强农户自留秸秆管理,对于履职不到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因秸秆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严厉查处、严格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要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年度秸秆转化利用目标责任制,将其作为年度综合考核评比的重要依据,年末兑现奖惩,对先进经验、先进典型积极进行宣传,对后进地区限期整改。要认真做好农牧民宣传教育工作,对不按统一要求在指定地点外大量堆放自留秸秆的,要耐心劝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强行拉送到指定存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或消防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违反本办法造成火灾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牧业局负责解释。






  案情

  鄂DN9059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任某,后任某将其卖给李某。2010年11月17日,该车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撞倒,肇事司机逃逸后至今下落不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的继承人遂诉请任某、李某赔偿。李某称其已将该车转卖给何某,并申请法院追加了何某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遂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以何某为实际车主,自己不应担责为由上诉。在该案二审过程中,李某向原一审法院起诉何某称:2008年自己购买任某的涉案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10日,自己将该车卖给被告何某,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何某的收车条据为证。请求判决确认已将车辆交付给何某。

  评析

  李某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而在前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处理后案,一种意见认为,“无争议即无民事纠纷”。在相对人未针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双方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争议的情况下,一方起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履行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依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法理来看,民事诉讼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般指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产生争议,或者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对自身民事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民事纠纷正是上述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体现。可见,“争议”并非导致民事纠纷的全部事由,无争议不等于无民事纠纷。从民事诉讼法定起诉条件角度考察,适格原告的判断标准,在于原告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而非原被告之间有无争议。结合上述案情来看,在交通肇事后司机逃逸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李某与何某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将决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由李某还是由何某承担,关乎双方的利益。因此,当李某主张与何某之间有买卖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车辆已交付何某时,尽管何某因下落不明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所谓的“争议”,但李某显然与后案的确认之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现行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从确认之诉的角度看,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通常可以从客体(对象)和有效适当性两方面确定: 其一、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相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本文中的后一诉讼,实质上是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满足确认之诉的客体条件。其二、确认之诉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安定。前案中因何某去向不明所产生的涉案车辆所有权问题,就导致了李某面临着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风险,直接使其民事实体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此,李某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使自己从这种状态中解脱出来。从以上两方面看,李某在后案中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其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问题的根结在于,李某在前案中举证了买卖协议和何某的收条,并以涉案车辆转卖何某为由提出申请后,法院已经追加何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显然,由于何某的加入,李某与何某之间关于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也随之纳入前案的审理范围,并受其诉讼效力的约束。从另一角度看,前案诉讼对该诉讼标的的涵摄,同样建立在何某下落不明、无人与李某就涉案车辆所有权产生争议,但客观上该所有权与李某及前案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基础上,李某的申请及法院追加当事人符合民诉法规定。进一步看,何某在前案中没有被法院判令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何某下落不明、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买卖协议和收条不足以支持李某关于涉案车辆属于何某的主张。而且,即使李某已将车辆交付给何某,后者是否又存在其他转卖行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真正车主到底是谁?在何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都是未知数。而在受害人权益急待救济的情况下,前案判决李某担责于法于理相符。但这并不妨碍李某今后取得新证据或可以确定真正车主的前提下,通过再审或其他途径来解决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承担责任。

  因此,后案应以李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