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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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2003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保证按期偿还建设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设施有偿使用管理机构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价格、财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包括现行河滩快速路车辆通行费和新建成的外环路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凡市区在籍机动车辆和进入市区的外地机动车辆,除部队、武警、救护、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机关的专用车辆和农用车辆外,一律征收车辆通行费。
  全年报停的车辆可凭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报停证明予以免征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车辆通行费实行贴花年票和贴花日、月、季票。车辆通行费贴花应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车辆凭贴花通行。


  第七条 市区在籍车辆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每年每车收取1620元。


  第八条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费日、月、季、年票收费标准:
  (一)4吨以上(含4吨)货运车辆及17座以上(含17座)客运车辆一天票12元,二天票19元,五天票37元,十天票65元;月票190元;季票540元;年票1950元;
  (二)小型机动车辆一天票10元,二天票16元,五天票32元,十天票58元;月票160元;季票450元;年票1620元。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银行和专门售票点负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路桥偿还贷款。


  第十三条 对未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滞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以200元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和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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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油罐车驾驶员冯某等人,伙同押运员,多次利用驾驶油罐车将油品运输到加油站的过程中,私自将油罐车油罐阀门铅封打开,实施盗窃。每运输一次便从油罐车罐内盗窃50-100升汽、柴油倒卖,到案发为止,通过公安机关查证,冯仁涛等人均实施盗窃60余次,涉案金额2万余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在批捕和审判阶段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均出现较大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认为驾驶员在驾驶油罐车运输油品的过程就有对油罐车及车内油品有保管的职责,冯某等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盗窃,因而构成职务侵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油罐为刑法上的“封缄物”,封缄的含义就是排除他人对该物的占有,因而构成盗窃罪。
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冯仁涛等人批捕、提起公诉。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对冯仁涛等人做出了判决。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本案中,油罐为刑法上的“封缄物”,“封缄”这一特征应作为区别本案是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占有封缄物并不当然占有其内容物。所谓封缄物,一般认为是指那些被装在密闭的容器中,外表盖有封印或者有其他防护措施的物,典型的封缄物如加锁的手提箱、贴有封条的集装箱、密封的邮包等。委托人将封缄物交由受托人保管,受托人占有封缄物的同时是否当然地占有封缄物内的财物?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占有,但是对其内容物即封缄物内的财物,依一般之社会观念,除非经过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不能拆封也不能打开,根本无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受托人只是委托人支配这部分财物的工具,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内容物仍然保留占有。
委托人封缄这一意思的表示行为已经阻断了受托人对财务支配的可能性,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受托人没有对该封缄的内容物有合法占有、支配、控制的权利,因此行为人只对封缄物外部整体具有占有控制的权利。同时我国《刑法》也有类似关于封缄物的规定:《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行为就是排除他人对财务的支配关系从而建立一个新的支配关系的一个过程,因此油管车驾驶员对封缄油罐内的油料的窃取排出了委托人对内容物的支配关系,而非法占为己有则建立了一个新的财物支配关系,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如果受托人非法占有封缄物的整体,就构成侵占罪;如果只是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而将封缄物返还给委托人,则构成盗窃罪。
2、就本案而言,油罐车属于刑法上的“封缄物”
通过调查发现,油罐车在每次装完油后都由油库发油员现场给油罐车阀门打上塑封,而且只能到了加油站后由加油站工作人员才能打开铅封,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无任何权利打开铅封,这也是中石油所必须要求的工作程序。从中石油这种管理方式发现(打封条、配备押运员),油罐车为密闭状态,是封缄物,是不允许其他人打开的,这也向外表明了不能对油料私自占有的主观。因此,油罐车属于刑法上的“封缄物”。
3、本案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根据调查,中石油在油料运送过程中每台油罐车是配备两名人员,即一名驾驶员,一名押运员,因此押运员的职责是在整个运送过程中保证油料的安全(防止被盗,对驾驶员也有监督作用),驾驶员的职责是安全将油料送到各加油站。虽然驾驶员也有一定保证油料安全的职责,但是从油罐车人员的配备、在油库装油时由押运员负责核对各项数据等客观事实上分析,驾驶员主要的职责就是安全开车驾驶,而押运员的职责则是保证油料的安全,即负有主要保管责任。因此驾驶员主要利用的是开车能接触到油料的工作便利。
4、从社会效果上看
作为执法者,在维护法律公正的同时也应该兼顾社会效果。通过笔者对该案、该群体的深入调查发现,无论在重庆还是在全国其它省市,只要有油库,有油料配送的地方,这种偷盗油犯罪就十分突出,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链,盗、收、买。同时驾驶员也知道偷盗油构成职务侵占罪,构成犯罪较盗窃难,受刑法处罚较盗窃轻,公安机关无法处理,犯罪成本低,所以这种犯罪屡禁不止,给国有资产造成较大流失。
其次,油贩子收油后将所收汽柴油存放于居民区对外销售,极易发生爆炸,全国各地也相继出现非法存储销售汽柴油发生爆炸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笔者在办案中也多次查获非法存储销售汽、柴油的窝点,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冯某案件中,便在一居民区查获非法从驾驶员出收购的汽柴油5吨左右,准备对外销售),但无更有利的打击手段,导致这种现象仍然较多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张小军
单位: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
2013年5月20日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
(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的治安安全条件,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规定。
第七条 依法需要办理开业登记的公共场所,应当凭《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超核定容量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或者在无核定容量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举办的十日以前向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并在七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上述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的五日以前报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举办前条规定的活动,必须在安全许可的范围内,并有明确的现场治安负责人、必要的维持秩序的人员和具体的治安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歇业、停业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治安许可证》。公共场所减少经营项目或者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在十日内向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公共场所转业或者增加经营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
条的规定办理。
《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应当做好下列治安安全ぷ鳎?
(一)宣传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定期检查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并及时整改;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赌博、卖淫、嫖娼、斗殴、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分子送交
公安机关处理。
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守纪律,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定期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督促公共场所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整改、整顿措施。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和指导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公共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及时依法查处公共场所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单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公共场所负责人一百元以下、单位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一)不按规定申领《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治安许可证》审验,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的,处主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主办单位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举办。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进行或者容留他人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毒品、传播淫秽物品、流氓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治安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公共场所处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吊销《治安
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予以警告、罚款、吊销《治安许可证》处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其他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