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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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关于下达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的通知


各有关部委、行业性机构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主管部门: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方针,努力开创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新局面,根据今年全国信息技术应用发展的需要,现将2003年倍增计划(全国电子信息推广应用项目计划)下达你办,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的信息化建设仍然是电子信息推广应用工作重点之一,要继续加大对其信息化建设服务的支持力度。
二、 行业(含行业性总公司)建议项目是行业的发展重点,也是地方电子信息应用的重要方面。请行业和地方电子办继续加强联系,共同组织好项目的落实和推广应用工作。
三、 本次计划合计项目数540项,项目总投资为91.7127亿元,其中贷款总额为49.4309亿元。
四、 请从速与同级工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密切配合,做好倍增计划项目中建议贷款资金的落实工作,并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我办。

全国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办公室
二00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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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11月15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郭某偿还其本息共计40余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郭某有两处房屋,后查封了其中一套。2012年1月,王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郭某房屋的查封,称已与郭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愿意宽限还款期限直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法院依申请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同年10月,王某称郭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法院恢复执行。而郭某则称自己正在依约履行协议,该案无需恢复执行。执行人员了解后发现执行和解协议写明,王某愿意放宽还款期限,待郭某将房屋变卖后以该款偿还王某的借款本息。而后,郭某一直将房屋挂牌出售,但要价颇高,半年都未将房屋卖掉。当王某要求郭某还款时,郭某又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为协议中并未规定变卖的时间和价格,而自己也一直在与人洽谈变卖房屋的事宜,王某无权无视和解协议要求自己提前还款。


【分歧】


本案涉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反悔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有其明确的法律效果,当被执行人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申请人应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履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应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无效,重新恢复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实际上执行和解制度就是把民事调解制度延伸到执行阶段,推行执行和解就是为了有效缓解执行难,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缩短履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一些履行能力较差的被执行人,会因申请人一定的让步而愿意设法履行。


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涉案财物的分配等环节,通过人性化的执行方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产生新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当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满足这个要求甚至背道而驰时,就违背了立法初衷。而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然不能满足立法本意,甚至使申请执行人陷入预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安中,该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不能认定其法律效果。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若是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若是申请执行人反悔,则应由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申请重新执行。


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通常都是申请执行人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做出的,被执行人得到了一个债务的优惠,自然不肯轻易让申请执行人反悔。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被执行人可通过向法院提存财物来达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实际上法律无意中在程序上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不能直接因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而向法院要求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最后,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导致协议无法顺利履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时,执行和解协议可视为无效或可撤销。


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诚信原则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当事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郭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借和解协议拖延还款的真实意图,使王某基于善意相信了郭某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了没有具体还款日期的和解协议。然后郭某利用和解协议的条款漏洞,滥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消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畸高的价格变卖房屋使得无人问津,无限期的拖延还款时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郭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王某的正当权益,因此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效,申请执行人王某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的使用;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八)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600个选民以上的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上交统筹和提留、完成义务工和积累工、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
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四)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