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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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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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全国青联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章程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我国基本的人民团体之一,是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为核心力量的各青年团体的联合组织,是我国各族各界青年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第二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基本任务是:高举爱国主义、社会主义的旗帜,团结、教育各族各界青年;鼓励青年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最广泛地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青年的合法权益;引导青年积极健康地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各族各界青年健康成长、奋发成长服务;积极发展同台湾青年、港澳青年及国外青年侨胞的联系和团结,发扬同世界各国青年的联系和友谊;为巩固和发展我国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促进祖国统一和维护世界和平而奋斗。

  第三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原则。

  第四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员和委员

  第五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实行团体会员制,由全国性的各青年团体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等联合组成。

  凡依法成立、赞成本章程、并自愿申请加入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青年团体,经本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即取得本会团体会员资格。

  第六条 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委员,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别邀请的各族各界青年的代表出任。

  第七条 会员团体的权利

  一、会员团体有向本会推荐委员的权利

  二、会员团体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三、会员团体有根据本会的决议精神,独立开展本团体会务工作的权利。

  第八条 会员团体的义务

  一、会员团体有遵守本会章程和执行决议的义务。如对决议有不同意见,在执行的前提下,可予保留;

  二、会员团体有向本会交纳会费、报告团体会务的义务;

  三、会员团体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反映各族各界青年的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第九条 会员团体如果严重违反本会章程,由本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其团体会员资格处分;受处分者有请求本会全体委员会复议一次的权利。

  第十条 委员的条件

  一、本会委员必须承认本章程,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

  二、本会委员应是在青年中有一定影响的各族各界青年杰出人才或代表人物;

  三、本会委员应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能代表各族各界青年在本会中认真履行有关权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委员的权利

  一、委员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委员有对本会工作讨论、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三、委员有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请求本会维护委员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十二条 委员的义务

  一、委员有遵守本会章程、执行决议和积极参加本会工作的义务;

  二、委员有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了解和反映各族各界青年意见和要求的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本会常委委员会撤销其委员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团体和委员都有退出本会的自由,退会前应提出局面申请。

第三章 组织和职权

  第十五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委员会。

  第十六条 全国委员会由各会员团体推荐、协商产生的委员和特别邀请的委员组成。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名额、名额分配方案,由上届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决定。每届任期内,有必要变更委员名额及相关事宜,由本届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

  第十八条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会员团体认为有必要变更本国体参加全国委员会的指定席位委员时,可按规定更替,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他委员确需变更时,由其所在的会员团体或推荐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和人选,报请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九条 全国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副主席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委员会予以调整和增选。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同是常务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条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一般举行两次,会期由常务委员会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本会的重大工作方针和工作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会委员;

  五、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二十三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期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处理会务。秘书长由主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秘书长及工作机构负责人由主席会议决定。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或派出办事处,承办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决定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

  五、行使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六条 由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地级市,以及其它有条件的城市,均可依据本章程,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参照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的组成办法,建立地方青年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特殊情况下,经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提前终止或延长任期;每届委员会召开的会议次数由该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的重要工作;

  三、选举本地青年联合会主席、副主席及常务委员会委员;

  四、认为有必要处理的其它重要事务。

  第三十条 地方青年联合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负责领导会务;

  二、召集并主持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产生的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组织实施章程中规定的任务和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国性决议以及上级地方青年联合会作出的全地区性决议;

  四、执行本地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的决议;

  五、决定本地青年联合会工作机构设置和变动,并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地方青年联合会主席会议决定副秘书长)。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青年联合会与下一级青年联合会的关系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为:会员团体的会费、事业收入和其它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为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和地方青年联合会统一章程。地方青年联合会还可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本地的组织和工作细则,并报上一级青年联合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全体委员会通过后实行。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

 


转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函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函

1988年2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上海市、湖北省、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大连市、海南行政区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7)汇管管字第811号文转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分局和中国银行兰州分行甘银汇(1987)第34号文“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可参照执行。
各行在对现汇帐户管理上,应严格按规定执行,出现问题,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汇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转发“关于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