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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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工作,预防和控制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改善工作、生活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除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按照“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科学治理”和“谁有害谁消除,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组织做好消杀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确保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工作;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除四害的宣传教育、效果评定和消杀队伍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除四害工作,并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除四害工作。

第六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除四害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所在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的规章制度,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化学防治、物理防治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除四害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条 除四害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六)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委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按隶属关系由市容、文物、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九)居民住户由居民本人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消杀药品。使用的消杀药品、药械,必须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书、厂名以及厂址等。灭鼠药必须有警戒色和有毒标志。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三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改正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除四害工作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除四害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四害密度超过控制标准或者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中混有四害及其排泻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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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43号




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全国年产500万吨钢以上的钢铁企业大部分已编制完成“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已经我局审批。

  经研究,对于已编制完成“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已经我局批复同意的钢铁企业规划中各子项目实施时,如建设性质、规模、地点等未发生大的变化,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简化。具体通知如下:

  一、各子项目实施时,不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我局审批。

  二、各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可视具体建设内容简化,主要针对子项目主体工程进行,重点评价分析子项目的环境影响及拟采取的环保措施可行性。

  三、原则上可不再进行环境质量现状监测。

  对于年产200万吨钢以上的钢铁企业,也应要求其尽快开展“十一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规划环评批复同意后,其中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参照以上内容简化。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号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