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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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企〔2002〕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应当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试点工作由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
三、各地应当对《指导意见》颁布前自行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要确保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选择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按《指导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国有控股”是指国有股权在50%以上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五、企业申报试点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其集团母公司或主管部门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企业要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核准,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申报股权激励试点的相关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商北京市确定。其中,尚未批复股权激励方案的试点企业一律按《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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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蚕种管理暂行办法》11997年10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1997年11月20日
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凡从事蚕种选育、蚕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坚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产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蚕种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对蚕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一代杂交种也可实行省统一计划下的省、地(市)、县三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五项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中国农业科学院蚕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蚕所)具体负责组织有计划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产蚕品种资源;省级蚕品种资源的管理工作,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的蚕品种必须严格按口岸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中蚕所登记,并附适量蚕种供鉴定、保存。

第七条 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蚕品种资源(包括各级原种),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目录管理。属于“有条件对外交换的”和“可以对外交换的蚕品种资源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送交中蚕所,中蚕所征得农业部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所以“不能对外交换的”和未进行国家统一编号的种质资源不准向(境外)外提供,特殊情况需要提供的,由中蚕所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包括杂交组合)选育,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蚕品种审定,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定制度。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委员会,负责审定跨省推广的新品种,以及需由国家审定的品种,并协调、指导省级蚕品种审定工作;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蚕桑专业组或省级蚕桑品种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品种审定工作。

第十条 审定通过的蚕品种,按照审定权限,由全国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级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组织推广。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公布或审定不合格的蚕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

为了促进优良蚕品种选育,对选育或引进的蚕品种需进行生产试养的,由选育和引进单位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但每个品种年试养量须控制在1000张以内。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二条 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蚕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蚕种生产。省际间合作制种必须经双方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蚕种生产许可证》制度。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蚕种场和设立原蚕区,经审查,条件符合要求,并经试产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蚕种生产。

(一)自然环境适宜于蚕种生产;

(二)有一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

(三)有较强的蚕种生产技术力量;

(四)拥有一定的桑园面积,或符合原蚕饲养要求的原蚕区;

(五)无微粒子病污染。

《蚕种生产型和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重新核发《蚕种生产产许可证》。凡微粒子病发生严重、生产蚕种质量低劣、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持证单位或原蚕区,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生产许可证》单位、个人从事蚕种生产。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原原母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各级原种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原蚕种场、蚕品种育成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级原种生产计划和杂交组合形式进行生产,其它蚕种、生产单位一律不得生产各级原种。一代杂交种由各持证蚕种生产单位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蚕种生产计划、杂交组合形式组织生产。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蚕种生产计划时,应结合合同订种情况,根据本地区蚕茧生产发展计划和现行不同蚕品种各级蚕种的繁殖系数,安排一定数量的蚕种预备量。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单位须严格执行蚕种生产技术规程,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蚕种的检验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辖区内商品蚕种质量检验、技术鉴定任务,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同时接受有关单位委托的蚕种质量检验。农业部蚕种蚕种质量检测中心受委托承担全国蚕种质量抽检等任务。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因应设置检验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蚕种质量的自检工作。

第十八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具备中专(或相当相当于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检验工作经验,并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获得由农业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后,方能上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微粒子病是蚕种质量检验的重点,其检验是按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蚕种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准备使用的蚕种,均须在出库前完成包括母蛾镜检在内的质量检验工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蚕种不准出库。

第六章 蚕种的保护与冷藏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地区蚕种生产、使用数量,合理布局蚕种冷库建设,并对冷库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出、入库必须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执行,各冷库不得擅自出、入库蚕种。各蚕种冷库应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做好各项保护处理工作,并接受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蚕种保护室、必要的蚕种整理设备和蚕种运输工具,切实做好越年蚕种的保护处理和非越年蚕种的适时送库工作。

第七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四条 蚕种经营实行《蚕种经营许可证》制度。具备一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蚕业技术推广部门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代杂交蚕种经营权,蚕种生产单位可申请本单位生产的一代杂交蚕种的经营权。经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各级原种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

《蚕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和发《蚕种经营许可证》。凡不遵守有关规定,经销不合格蚕种、不执行蚕种价格政策、扰乱蚕种正常经营秩序的蚕种经营单位,应当暂缓发证或不再发证。

禁止无《蚕种经营许可证》单位、个人经营蚕种。

第二十五条 蚕种经营实行购销合同制。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合同定购;分级管理、统一平衡等办法,加强对购销合同的监督和管理。省际间的蚕种经营,必须征得调入调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经营的蚕种应附有省级蚕种质量(包括微粒子病)检验单。

第二十六条 经销售的蚕种必须符合传统质量标准,并附具《蚕种质量合格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按不合格蚕种处理,蚕种质量检验员应暂扣押蚕种,并报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禁止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防止微粒子病扩散和蔓延。

第二十七条 蚕种价格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蚕种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不影响国内蚕种生产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出一代杂交蚕种。各级原种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单位必须肯有《营业执照》和《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报进、出口蚕种必须填报农业部“蚕种进、出口审批表”,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前一个月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进口蚕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出口蚕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农业部蚕种质量检验中心统一负责出口蚕种的质量复检工作。

第三十二条 蚕种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蚕种进、出口审批表”批件到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九章 奖罚

第三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可以警告或者罚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柞蚕、蓖麻蚕、天蚕蚕种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7.28

  新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内容分类:经济合同管理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

  (2006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均可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七条 鼓励提供方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自治区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等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下列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下列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开始使用该格式条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拆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机动车买卖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运输合同;

  (七)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八)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九)个人消费贷款合同;

  (十)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已由其上级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可以不再备案。

  已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提供方对书面修改建议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会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提供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出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将该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