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发布《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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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发布《关于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财政部

勘察设计企业应严格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并相应执行《工业企业财务制度》。为了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对勘察设计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勘察设计企业转制前的固定资产基金、周转金结余、低值易耗品基金、预算拨款结余、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基金结余,在进行清查核实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后转作国家资本金;接受其他法人投入的资金转作法人资本金;接受个人投入的资金作为个人资本金。
上述各项资金在进行转换之前,应对现有各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并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一)转制前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按照成新率(固定资产未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净值,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基金。调整后的固定资产基金与原固定资产基金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已按清产核资规定,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进行财务处理的,不进行调整。
(二)各项资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在抵减盘盈和扣除责任人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的净损失,分别冲减固定资产基金、低值易耗品基金和周转金。
(三)对基建和专项工程应逐项进行清理,按照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逐项核实其应交付使用财产、在建工程等。
1.对于完工待转的建设项目,应及时办理交付手续,在结转交付使用后,属于国家投资和企业用专用基金购建的,增加固定资产基金;属于借款购建的,体现企业的长期负债。
2.实行基建工程项目与生产经营分开核算的勘察设计企业,其在建工程的资金来源经核实后,属于国家拨款和专用基金购建部分转作国家资本金;属于企业借款部分转为长期负债。
3.转制前本单位基建工程比照企业办法进行核算的,应将企业固定资产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
二、勘察设计企业结余的应付工资、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按政策规定提取的业余设计和技术转让酬金,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福利基金赤字,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抵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抵补过程中前述基金不允许再出现或增加赤字。福利基金在抵补后仍有赤字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按职工福利费的性质分别进行处理,属于医药费等方面的,在流动负债挂帐处理,属于集体福利设施支出方面的,在公益金挂帐处理。
上述基金在抵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如为赤字转作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后备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的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
实行工效挂钩或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工资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
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企业的各类拨款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凡用于工程咨询、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其他前期工作的前期工作费拨款,作为收入统一管理。
2.属于政策性补贴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的拨款,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3.用于行业管理(行业规程、标准设计、业务建设等)及其他专用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以前年度的专项拨款结余作为负债进行管理,按规定用途继续使用。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四、企业以前年度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结余转作负债,用于新发生的技术开发支出。今后不再计提技术开发费。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技术培训、质量管理和业务建设(如标准、规范、定额的编制和专业技术交流等)所需的各项费用支出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设备、仪器和其他装置,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等费用,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计入管理费用。
五、勘察设计企业应根据《工业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重新制定固定资产标准和目录。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按照规定,可以选择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般设备可参照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根据自身情况,勘察设计单位在确定分类折旧年限时可增设“设计专用设备”和“勘察专用设备”两类,其中“设计专用设备”折旧年限为4-8年;“勘察专用设备”为5-10年。对于技术进步较快的电子、精密仪器仪表等设备可采用快速折旧办法计提折旧。
六、关于成本、费用管理问题
(一)勘察设计企业的营业成本包括勘察成本、设计成本、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成本、工程建设监理成本、工程承包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1.勘察、设计、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等的成本项目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工资是指企业直接从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和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的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
直接材料费是指企业在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和技术服务、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和动力、备品配件、低值易耗品、勘探与测量用具、化验器具与试剂药剂、设计与绘图用具、测量用具、测试检验用具等。
其他直接费用是指其他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如勘察现场零杂费、搬运费、勘探成果检验测试费、软件购置费、文印整理费、差旅费、翻译费、招标投标费等。
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支出以及其他不能直接归属某个项目(工程)的费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差旅费、交通运输费、邮电通讯费、水电费、取暖费、业务资料费、文印整理费、翻译费、电算费与软件购置费、雇用劳务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2.工程承包成本项目一般分为: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材料购置费、配套设施费、其他工程费和承包间接费用。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支付给转包或分包单位的上述价款不属于本企业成本,应作为负债管理。
承包间接费用是指企业所属生产单位直接组织和管理承包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测试检验费、工程质量监测费、负荷试车费、竣工验收费、施工机构转移费及其他间接费用等。
3.其他业务成本,是指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出租固定资产、出售材料的实际成本,企业从事其他多种经营,如工业生产、商业贸易、运输和服务等也应纳入其他业务成本进行管理,具体成本划分可比照执行相关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
(二)企业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经营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1.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海域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消防保卫费、团体会费、独生子女补助费、坏帐损失、存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项目损失以及其他管理费用等。
公司经费(或院管理费),是指企业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项目损失,是指因项目(工程)取消而无法补偿的勘察、设计等费用。
2.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3.经营费用是指企业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交通运输费、邮递费、保险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招标投标费用、合同鉴证公证费和经营服务费用,经营部门人员工资、津贴和补贴、奖金、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经费。
(三)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成本管理,健全各项基础工作,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人负责工资、费用等核算统计工作,逐步实行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对象一般可按下列情况划分:
1.以一个独立的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2.对规模大、周期长的综合项目或单项工程较多的工程承包项目,也可以按独立的单位子项目或单项工程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3.对于小项目较多,以独立合同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有困难的,也可将若干小项目进行合并,以合并后的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七、勘察设计企业按《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规定收取的施工准备费作为负债进行管理,具体用于下列支出:
(一)青苗赔偿、障碍拆除、工地临时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等)。
(二)修通至勘察施工现场(钻孔机台)的道路,接通电源、水源和平整场地。
(三)测量标志材料费(包括石桩、木桩、铁桩和金属觇标);地下管道的开挖和修复费建(构)筑物沉降观测、地基回弹观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的标志、材料和管材;钻孔、探井、探槽、探洞的支撑材料与回填;测振用的模拟基础材料;打井用的井管、滤水管、砾石、粘土、止水材料;泥浆坑、储浆坑、排水沟的开挖与回填等以及这些物料的加工费、包装费、运杂费;区域地质图;起算数据成果资料费等。
(四)水上勘察用的作业船、排以及驾船船工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维护费。
(五)土、水、石试料的包装及运杂费。
(六)冬季作业的取暖设施及燃料。
(七)勘察队伍的调遣费(包括勘察人员差旅费及机具仪器一次性进出场的运输费、装卸费及搬运费)。
上述支出中,购建的临时设施在项目受益期内分期冲减施工准备费。
八、关于收入管理问题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各项收入,均应计入营业收入。勘察设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勘察收入、设计收入、工程咨询与技术服务收入、工程建设监理收入、工程承包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中工程承包收入是指企业承包工程总收入中属于本企业的那部分收入,付给转包、分包单位的收入应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二)企业一般在提供劳务、交付技术成果,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于跨年度的合同项目,应采用分期付款、出具价款结算凭证的方式进行结算;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款经委托单位签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对于一年以内的合同项目,可采用完工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待项目完成,收取价款或得到签证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应对预收款建立合同台帐定期清理制度,收取的订金先作为预收款管理,并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或工作进度及时结转已实现的收入。
九、勘察设计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十、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四技”收入的规定,开展技术转让和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取得的收入和相应的支出应纳入本单位统一核算,收入与支出相抵并按规定完税后,其净利润的10%至15%作为报酬转入流动负债,按贡献大小发给有关人员,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金。
十一、企业统一组织的业余设计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业余设计的规定。业余设计收入应纳入企业收入统一核算,发给个人的业余设计酬金不得超过业余设计收入的20%,计入经营费用;计提的业余设计酬金,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十二、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暂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可在工资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暂按已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方案执行。
(二)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暂按当地政府在国家统一规定幅度内确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执行。
十三、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工交企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其他具体制度。
十四、为便于勘察设计行业统一管理,勘察设计企业所属工程公司、建设监理公司、咨询公司以及尚未改建为企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也统一执行本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建设部(84)财工字第9号《勘察设计单位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和(91)财工字第89号《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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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2002年1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接受的联合国多边援助和政府间双边援助(以下简称国际授助)。


  第三条 国际援助主要是指在技术领域内,由联合国或外国政府为受援国接受援助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援单位)提供示范性项目。包括选派专家顾问指导工作和培训技术人员,以及提供少量先进设备。


  第四条 受援单位接受国际援助应坚持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自力更生和加强国际合作的原则,积极有效地利用国际援助。


  第五条 受援单位在安排受援项目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规划的要求,将受援项目作为本部门已有计划项目的补充。


  第六条 申请援助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中外双方商定的优先合作领域。
  (二)项目建议书必须有明确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有示范推广作用。


  第七条 接受援助项目的受援单位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国内配套资金。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翻译人员和项目管理人员。
  (三)有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八条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第九条 受援项目经对外经贸部原则同意后,项目接受单位应按接受国际援助的程序,及时编制项目文件,按项目申请渠道上报。由对外经贸部根据项目性质分别转联合国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十条 批准、生效的项目文件是执行项目的法律依据。受援单位在项目文件批准、生效后,应按项目文件执行;若情况发生变化,无力按项目文件要求执行时,可由市对外经贸委向对外经贸部和援助机构对原定项目提出调整或撤销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第十二条 本市受援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受援项目的政府执行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援项目的业务指导。
  (二)保障项目所需的国内资金等各项投入和项目执行进度。
  (三)负责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四)帮助受援单位实施项目。
  (五)组织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受援单位的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二)根据项目的设计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确定项目主任人选。
  (三)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援助机构报告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项目成果;每半年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对外经贸委提交一次项目进度报告;项目结束后,及时向上述机构提交项目终结报告。


  第十四条 受援项目所获得的技术、资料,凡对我国经济建设有重大价值的,受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组织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对外经贸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



附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附1
附件二:附2

附1:
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姓名 国籍
证件类型及号码 提钞币种及金额
提钞银行名称 提钞账号
提钞用途
备案日期
外汇局签章

(本表一式两联,备案后第一联外汇局留存,第二联银行留存)

附2: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

一、网络结构 
1.1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
1.2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置的一个接入点接入“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 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银行联接到外汇局个人结售汇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
四、网络可靠性
4.1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
4.2对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线路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线路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
4.3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
4.4银行有义务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
5.2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各银行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
六、设备配置及要求
6.1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个人结售汇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 
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
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
七、实施及维护要求
7.1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个人结售汇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
7.2银行应建立日常监控和维护制度,确保接入外汇局网络线路和设备的稳定、可靠和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