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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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保障和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30日  〔2003〕财社明传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积极筹措资金,努力保证防治工作经费的合理需要。但一些地方也存在工作协调不够、资源整合不到位、没有下大力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过分依赖中央支持和疏于管理等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物资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八号)精神,为在防治非典型肺炎期间建立良好的工作秩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落实资金,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合理需要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的认识,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出发,大力增收节支,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急需的支出。
  各级财政要进一步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压缩会议费、差旅费、培训费、出国费等,停止审批非重点支出预算追加事项,一般性支出原则上实行零增长,坚决停止修建楼堂馆所。已经批复的部门预算也应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方案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备案。要统筹考虑预算内外资金、建设投资、社会捐赠款物等各种渠道投入情况,妥善处理好当前急需与长远建设的关系,减少工作中的盲目性,合理安排财政补助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要加强国库资金调度,确保防治非典型肺炎急需资金的及时拨付。
  二、责任到位,保证各项防治措施顺利执行
  中央财政安排的非典型肺炎防治基金补助地方部分,主要用于中西部农民(含农民工,下同)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疑似病人救治、困难地区县级医院发热门诊、隔离观察室应急改造和急需设备购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地方合理支出的50%安排。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中央财政已经给地方预拨了部分应急资金,特别是对疫情较重的中西部地区给予了很大支持。根据防治任务的需要,中央财政将继续按照规定的用途及时安排对地方的补助。
  地方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按照“突出重点、确保急需”的原则,妥善安排农民及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救治费用、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消毒物品、防护设备和物资购置、应急物资储备费用,以及实施医学观察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追踪、管理等预防和控制措施等所需费用,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项防治工作的具体支出标准,将各项资金保障和拨付的责任真正落实到位,保证防治工作顺利进行。
  三、积极配合,确保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及时救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贯彻执行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医疗政策。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及在医院留验隔离期间的疑似病人,一律实行免费治疗,包括免费提供住院和伙食。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疫病防治的各种资金,要提前预拨,尽快下达,绝不允许因资金未能及时拨付到位而影响免费医疗政策的实施。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医疗费用,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便于操作的具体措施,医疗机构要按人单独记账,财政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审核确认,并与医疗机构据实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本地制定的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的资助政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做到家喻户晓,解除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的后顾之忧,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并配合卫生等部门督促医疗机构无条件收治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
  四、认真审核,及时结算医疗机构有关费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会同计划、审计、监察、卫生、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同级医疗机构为防治非典型肺炎所进行的病房改造、急需医疗设备购置、接受社会捐赠等一次性资金物资投入和使用以及垫付救治费用等进行调查统计,并尽快组织力量认真审核。经审核确认的有关费用,要按费用渠道及时与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并拨付资金,保证其开展救治工作的合理需要。要会同卫生等部门按规定落实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保证补助及时兑现。对定点医疗机构因收治非典型肺炎患者影响正常运转的情况,财政部门要主动安排资金确保其必需的人员工资、一线医务人员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水电运行费用等支出,并与有关部门共同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妥善解决医疗机构面临困难的政策措施。
  五、统计核实,严格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日报制度,及时准确汇总上报各地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省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及各市(地)财政部门报送数据的真实性进行逐一审核,并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发现资金使用不当和填报错误要采取措施立即纠正,严禁虚报、漏报、错报有关数据。要落实审核责任制,报送财政部的数据应经财政厅(局)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因审核把关不严造成上报数据严重失真的,将扣回上级财政预拨的补助资金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规范管理,强化资金使用情况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制定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规范资金审批程序,确保防治资金专款专用,杜绝挪用和克扣现象的发生。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明细账和各项物资入库登记、领用发放及使用管理等规章制度,做到各项资金账目清楚,账款(物)相符,领用物资手续完备、凭证齐全。严禁利用财政补助资金搞超标准装修改造或购置与防治工作无关的设备、器材、交通工具等。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救治非典型肺炎患者费用开支的监督管理,对少数医疗机构不计效果、盲目滥用高价药的做法应及时纠正,对个别医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甚至借机乱收费的违法行为应进行严厉查处,努力减轻政府、社会和患者的经济负担。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切实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管理,确保捐赠款物专款专物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开展防治非典型肺炎资金及物资安排使用情况专项检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立即对各地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上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具体检查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另行通知),并于今年6月30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财政部和中央各有关部门将视情况对各地非典型肺炎防治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抽查,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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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档案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保护和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大、中城市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省和计划单列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档案收集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符合《企业档案馆申报登记办法》和《全国档案馆布局原则和设置方案》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以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定期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和立卷,并按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的,应当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收集和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生争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整理、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由有关档案馆代管。
(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赠送、交换、出售。需要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国有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可以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五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全文或者摘录)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三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集体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寄存档案的公布必须经寄存者同意。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布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的;
(六)检举、揭发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未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四)、(五)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01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实施《广东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广东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常住户口或者现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以下简称“三为主”)。

  持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镇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每年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当年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已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的,原发二孩生育证失效,由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

  第八条 夫妻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其中一方或者双方是聘用干部、合同制职工,在聘用或者合同期间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过两个以上子女的。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

  第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子女未成年即死亡,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配偶和归侨、侨眷的生育,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方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可以生育。

  (二)夫妻双方均属华侨或者港澳台居民,回本市定居未满六年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三)归侨所生子女已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四)本市常住户口公民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一方原有子女不在内地定居,另一方从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五)本市农业人口妇女与港澳台居民、华侨或者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市,所生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公民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工作、旅游、探亲、留学期间生育的子女,回内地定居的,应当计算为家庭子女数。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女方年龄在四十周年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厌扎措施。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产后一年内首厌扎措施:

  (一)第一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属前款第(二)项情况的,如育龄夫妻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了不再生育合同书,且双方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意担保的,也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四条 HTF第二个子女属计划外生育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育龄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造成超计划生育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本人应当落实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HTF已生育一个子女、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应当在产后三至六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第十六条 HTF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育龄夫妻,在与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第十七条 HTF女方已领取出国护照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育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不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不采柔扎措施,但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HTF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当经街、镇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并报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育龄夫妻需要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的,应当报经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后,由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经检查确认或经批准施行前款两种手术的,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十九条 HTF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下同)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医生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条 HTF育龄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随配偶在城镇生活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手术费用由非农业人口一方所在单位支付,无单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

  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业人口,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该干部、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人工流产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施行引产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上述看护假仅限享受一次)。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一条 HTF育龄妇女有下列计划外怀孕的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时,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假期,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一)违反规定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二)非法同居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导致第二次出现计划外怀孕的。

  第二十二条 HTF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定期组织孕情、环情检查:

  (一)使用宫内节育器避孕而未到绝经期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结扎输卵(精)管或者采用皮下埋植剂而采取其它方法避孕的。

  (三)产后、人工流产后或者引产后未落实节育措施的。

  (四)男(女)性绝育术后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三条 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对居住在城镇的非农业人口和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市辖区内居住,但居住地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已婚育龄妇女(以下简称空挂户),实行一年四次的孕情、环情检查。所在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实行一年两次的孕情、环情检查。空挂户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参加孕情、环情检查。组织检查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属干部、职工的,参加规定的孕情、环情检查,享受公假。

  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城镇失业人员、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享受《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在房屋拆迁安置方面,独生子女按两个人的标准计算。

  (三)双方均属农业人口的,优先享受扶贫、救灾款物,其独生子女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按两个人的标准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

  第二十八条 HTF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按所列规定解决:

  (一)一方是干部、职工,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研究生由就读院校负担。

  (三)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四)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五)个体工商户、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发放单位全部负担;双方同时去世的,由双方发放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另一方和独生子女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独生子女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八)夫妻一方在本市工作,另一方在外地工作的,本市一方只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优待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优待证: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夭折只剩下一个的(子女为双胞胎、多胞胎的除外)。

  (二)再婚夫妻原各自生育过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优待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领取二孩生育证之日起终止优待。计划外生育的,从发现之日起终止优待。

  第三十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加发百分之五。无子女的干部、职工,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符合前款生育情况的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市社会保险有关规定计发,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一、二款所指一次性奖励的金额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计划各项指标和计划生育“三为主”工作指标的区、县级市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发给不低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除可以按《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缺励金外,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对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考评结果为达标以上的有关部门及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奖励一千元,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依据其他规定已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以及所在单位已实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三千元的奖励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执行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的情况是考核其主要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收养、入户、户口迁移、户口性质变更、暂住证、就业证、下岗证、失业证、干部职工调动以及流动人口的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入托入学等有关手续和证照时,应当查验申请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暂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婚育学校,村、居委会设立婚育分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干部、职工接受教育享受公假。

  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和各中等以上院校应当开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讲座。

  第三十七条 已婚育龄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已婚育龄妇女在档案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三十八条 实行育龄夫妻凭生育证生育的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生育前应当向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申请领取生育证。

  第三十九条 户籍迁入本市人员持有外地合法生育证的,迁入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重新审查,对符合本市生育规定的,换发本地生育证。对不符合本市生育规定,迁入时尚未怀孕的,取消外地生育证;已经怀孕的,换发本地生育证。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产妇办理产前检查、保胎治疗、收院待产或者接生手续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对于无生育证的孕产妇,应当及时将其情况通报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孕产妇,应当配合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所在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委会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工的计划生育由经营地、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被拆迁人名单和安置地点等有关材料报被拆迁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镇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但间隔期未满四周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间隔期未满两周年的,征收三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间隔期已满两周年未满三周年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三)间隔期已满三周年未满四周年的,征收一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生育第二胎是双(多)胞胎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六条 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方已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两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二)女方已达法定婚龄而未达晚育年龄的,征收三至四年计划外生育费。

  (三)女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征收五年的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第一胎是双(多)胞台的,按前款规定,以胞数为倍数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七条 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的一切待遇,其生育费用自理。

  第四十九条 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其主要领导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应当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先进集体评比和提绕划生育奖励金,其法定代表人当年不得评先、评奖。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对严重失职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分工第一年考核不达标的,给予警告;连续两年不达标的,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人不得评先、评奖,对严重失职的主要领导人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省条例》生育规定,按规定程序申请生育证的育龄夫妻,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发生育证的;

  (二)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时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机关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执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自决定生效之日起,按计划外生育费每日千分之五或者按罚款数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间隔期是指第一个子女与第二个(胎)子女的出生时间间隔。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