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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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3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八日
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质监、物价、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用水计划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各镇区、各单位应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充分利用和保护好水资源;
(二)优先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水利、供水、国土、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属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护区内严禁从事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同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造成连续24小时以上不能供水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缓解用水矛盾。
第十八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件和资料,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十九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供水企业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供水成本、税费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消防栓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放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理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正常情况下,供水管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供水事故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进行检修的,处以5000元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除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0.5%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交金额的1%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对转卖和盗用城市供水者,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三)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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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主题实践活动
加强检察机关党员队伍建设

广东省五华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梁振悦

按照省委的部署,今年在县以上机关开展“三服务一促进”(即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服务大局,促进社会和谐)主题实践活动。这次主题实践活动,是“排头兵”实践活动的延伸和深化。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新形势下要实现检察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笔者认为,要以“三服务一促进”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发扬务实创新的工作精神,立足以人为本,树立“六种意识” ,加强检察机关党员队伍的建设。
一是要自觉树立党员意识,始终做到立场坚定、对党忠诚。树立党员意识,就是要牢记自己的党员身份,牢记党员的责任,始终站在党的立场上,坚定不移地维护党的利益。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确保在理想信念上不含糊、不动摇,时时处处把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出来。首先要深刻认识共产党员的使命,进一步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正确运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保持公仆本色,以实际行动实践党的宗旨。其次要爱岗敬业,勤奋学习,开拓进取,埋头苦干,努力创造一流的业绩,为群众作出表率。检察机关的每一位党员都要做学习的模范、工作的模范,认真落实院党组的各项工作决定,认真做好院党组部署的各项活动,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精一行。再次,想问题办事情都要从党和国家、人民的利益出发,要顾全大局,甘于吃亏,先公后私,公而忘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无私奉献,甘做铺路石,不管处于什么位置,都应当为党的事业恪尽职守,不求索取,但求奉献。
二是要自觉树立学习意识,始终做到勤奋好学、业精技强。检察工作要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关键在于提高队伍的素质。因此,全体党员要在学习方面培养自觉性,不断给自己“充电”。少交际,多读书,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自觉把学习作为一种兴趣和精神需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学风,达到学以致用要结合主题实践活动,大兴学习之风,营造学习气氛,推进学习型检察院、学习型科室和学习型检察官建设。要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苦练基本功,把学习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驾驭工作的本领,不断提高个人综合素质。学习远非仅仅事关个人,而是事关整个社会和国家,是关系到我们国家能否兴旺发达和中华民族能否永葆活力,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真正担负起法律监督重任的大事。因此,检察机关的全体党员都要珍惜每次集中学习提高的大好机遇,真心实意地学,下苦功夫学,求真务实地学,真正学懂弄通,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功夫,切实把学习作为一项份内工作看待,养成自觉学习的良好习惯。
  三是要自觉树立实干意识,始终做到求真务实、注重实效。检察机关的每一位党员要在各自的岗位上成为肯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模范。肯干事就是有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要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艰苦奋斗、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用好的作风创造出让人民满意的业绩来;能干事就是具备干事创业的能力和水平。检察工作的发展正面临一些难啃的硬骨头,涉及到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每位党员应勇于面对现实,承担责任,在解决这些重大疑难问题中干出成绩来;干成事就是办的事有效益、有实惠。我们干事创业要务求实效。要坚持把司法为民的要求化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具体行动,切实解决好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牢固树立“崇商重企”的理念,着力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重视查办侵犯群众利益的案件,对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杀人、放火、抢劫、抢夺和盗窃、毒品犯罪要依法快捕快诉;重视查办对征地拆迁、制售伪劣食品药品、坑农害农、重大安全事故和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犯罪案件;重视查办损害妇女儿童、残疾人员、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犯罪活动;重视畅通群众信访渠道,对来访群众反映诉求,做到热情、文明接待,不冷漠、不推诿,依法及时办好关系人民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的案件。积极开展带案下访、接访、巡访活动,主动上门接待信访群众,把影响稳定的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是要自觉树立创新意识,始终做到奋发有为、勇创一流。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更是检察机关发挥职能的内在动力。所谓创新精神其实就是一种勇于突破已有认识和做法的意识。有了创新精神,才能有创新行为,进而才能获得创新能力。21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的本质就是要求创新,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能否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决定着检察工作的优劣和检察事业的发展。实践充分说明,许多事情不怕做不到,就怕想不到;只有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信念,才有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信念,才有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行动和成效。每个党员要有开拓创新、敢为人先、争创一流的精神,有不怕困难、自强不息、坚韧不拔的精神,有讲求科学、真抓实干、永不懈怠的精神,有一股不达目标不罢休的闯劲和锐气,永葆共产党人的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这样我们才能长期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大力推进观念创新、理论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努力使各项检察工作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
五是要自觉树立节俭意识,始终做到艰苦奋斗、克勤克俭。古人云“享乐销骨,安逸铄志”“历贤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充分昭示了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艰苦创业精神。艰苦奋斗是我们党的传家宝,是共产党员的政治本色。1949年3月,毛泽东同志在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明确了“两个务必”,即“务必使同志们继续地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使同志们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胡锦涛同志在西柏坡学习考察时,再次强调“两个务必”不能丢。张德江同志在省委九届三次全会上向全省党员提出,要居安思危,力戒骄满;真抓实干,力戒空谈;修身立德,力戒浮躁;艰苦奋斗,力戒奢靡;和衷共济,力戒涣散。这“五个力戒”,把贯彻“两个务必”的要求具体化。艰苦奋斗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涓涓细流汇成大河”,每个党员平时能够珍惜每一滴水,每一度电,日积月累,长期下去就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因此,全体党员要以院为家,时刻牢记“两个务必”,做到“五个力戒”,继续发挥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切实珍惜和科学使用有限的财力,坚决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要大力建设节约型检察院、节约型科室,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六是要自觉树立廉政意识,始终做到秉公执法、廉洁从检。党和人民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当重要的法律监督权力。这些权力用好了,就能更好地建设社会、服务人民;用不好,就有可能破坏党和国家的形象,甚至贻害百姓。因此,每个党员必须提高自觉性,不断提高自律和自控意识,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坚持做到“三慎”:慎初。凡事初为始,要慎重于初。检察机关的党员干部绝不能心存侥幸,存有“下不为例”的观念,要做到慎初,抗得住生活中的寂寞,抗得住物质上的清贫,抗得住酒色利诱的诱惑,抗得住不正之风的袭击,抗得住庸俗关系的腐蚀;慎微。对于党员来说,主要是慎小事、慎小节,重点是慎习惯、慎嗜好。习惯和嗜好看似小事、小节,但把握不好,可能祸及终身,小则伤身,大则丧志,重则丧命。所以对每个党员来说,小事、小节并不小,小事、小节中有政治、有方向、有形象、有人格。一个在小事、小节上过不了关的党员干部,也很难在大事、大节上过得硬;慎独。就是在无人监督而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能谨慎不苟。要培养和锻炼自己的自控能力,坚守三条防线:防微杜渐,拒腐蚀永不沾的思想防线;近钱财而不贪,近酒色而不迷的道德防线;照章办事,不因私废法的法纪防线。做到行所当行,止所当止,慎独不越轨,常思为检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常排非分之想,珍惜检察职业,正确把握人生,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公路检查站、治理公路“三乱”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国务院发出《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规定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检查站、收费站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为了贯彻上述通知和最近国
务院纠风办、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召开的治理公路“三乱”全国电话会议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努力提高思想认识。公路“三乱”不仅直接妨碍公路的畅通,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各地依法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在打击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起到
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检查方式,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2年,我局发出《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之后,少数地方仍然保留了部分公路检查站,个别人员甚至擅自上路进行检查。这种
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擅自设立的公路检查站,应一律撤销。参加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联合检查站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亦应一律退出。东南沿海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缉私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其撤留问题。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一律不准擅自上路拦车检查,要自觉维护公路畅通。对走私贩私案件确有证据和举报线索的,应通知始发地、到达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或请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协助。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肃办案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的检查站和擅自上路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妥善做好公路检查站撤除后的有关工作,继续加强队伍建设,保持队伍的稳定,积极研究和探索撤除公路检查站后进一步做好检查工作的方法和措施,更好地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