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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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2002.12.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定

余府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秩序,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机构准入

(一)申办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或中外合资、股份制等各种类型的医疗机构,都必须符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二)申办医疗机构时,必须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文件等全部材料。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须持有身份证、毕业证、执业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等证件。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必须按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办理。

(三)卫生防疫、医学科研、医学教育、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必须按规定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四)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求对外服务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在职、病退、病休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不得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

(六)申办不同级别、不同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提出申请。县(区)卫生局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必须报市卫生局审核备案,市卫生局有权在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县(区)卫生局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按核准登记的诊疗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九)医疗机构在核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机构性质后,必须按照所核定的类别性质进行经营和管理,执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政策。

(十)医疗机构的名称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乡镇(街道)开办的国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称医院,只能称“中心卫生院”或“卫生院”。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医疗机构必须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并严格执行。发生医疗事故要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不得采购和使用无“三证”的药品、一次性医疗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医院制剂生产,不得使用麻、毒、剧药品。必须加强药品的保管,严防药品过期失效、霉变、潮解、虫蛀、鼠咬。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药品和器械种类必须严格按相关规定配备。没有中药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中医机构,不得设中药柜。

(十三)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制作和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制作性病医疗广告。需要制作其他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的,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广告内容,不得超范围广告,不得作虚假广告。否则,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十四)任何医疗机构都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防疫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十五)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法》及有关医疗、药品方面的政策法规,不得乱收费、多收费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十六)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卫生统计工作。

(十七)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科室或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

(十八)医疗机构不得随意迁址。特殊情况确要迁址者,须报经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

三、医疗机构人员准入

(十九)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执业医师法》等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考核、考试规定。已实行注册制度的医疗、护理、药剂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证书方可持证上岗;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也要定期组织考试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

(二十)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病床人员配备标准,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和相关申报程序,择优录用所需卫生技术人员。从现在起,上述医疗机构所需人员,除少数学历为硕士以上或职称为副高以上的人员经批准后可直接调入,并按老人老办法管理外,其他人员均在批准聘用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一)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各种性质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自由流动,鼓励国有医疗机构人员领办剥离后的厂矿职工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允许国有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辞职创办经济实体或到非国有医疗机构工作或自谋职业,其待遇参照《市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二年内实行去留自愿,享受在职人员的基本工资待遇,期满后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机关事业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也可以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其待遇按照《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流动暂行办法》办理。各类医疗机构新聘用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手续。

未经批准,国有医疗机构在职人员不得到股份制医院、中外合资医院、民营医院、社会个体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

(二十二)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给无处方权的人员行使处方权(在城区医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独立行使处方权)。

(二十三)新增医疗机构未经认可,不得带徒从医、带教实习。

四、医疗机构技术准入

(二十四)任何医疗机构无相应技术力量或房屋、设备条件的,不得开展有关技术。

(二十五)个体诊所、村卫生所和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二十六)无抢救条件的个体诊所、村卫生所一律不准使用静脉输液;无检验技士职称以上人员的医疗机构不准从事医学检验等活动。具备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和村卫生所要开展上述技术,也必须报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

(二十七)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已开展的诊疗项目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条件者,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开展相关技术资格。

五、医疗机构设备准入

(二十八)医疗机构购买CT、磁共振、直线加速器、彩超等设备,要按照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同意,不得购买。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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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案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和移民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的管理,合理征占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划分的大中型防洪、除涝、灌溉、灌溉排水、供水、河道整治、水力发电及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等工程。
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批时,必须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对于工期紧的防洪工程,应按土地管理审批权限,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施工用地。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征地单位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粮食制种地、多种经营地、牧草地、果园地、养殖水面和宅基地,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第五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在0.5亩以上或菜地0.4亩以上的,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第53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安置被征地人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不转为非农业人口(下称农转非),只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如被占地人员要求转为非农业人口,只办“农转非”户口,不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若调整承包地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剩耕地面积(确权发证数)人均粮地不足0.5亩或菜地不足0.4亩,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可以将被征地人员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相应享受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的人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计算标准为:农转非数量等于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 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人均耕地数量等于确权发证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下同)。
征用非耕地,只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其标准为按耕地土地补偿费的1/3支付。
青苗费、构筑物、房屋补偿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第55号,下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下限标准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或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占用林地,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及林地管理的规定完善划拨报批手续,并向林业部门或林地所有权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林木及附着物、苗圃补偿费:
(一)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分地区类别按每平方米2元缴纳;
(二)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补偿为每亩6000元;
(三)林木及附着物补偿不分类别合并补偿为每亩3000元,苗圃地补偿为每亩1000元。
第七条 占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河滩及其他国有土地依法划拨使用,青苗补偿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需要迁移的城(集)镇,其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批准的设计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超过设计规模和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需迁建安置用地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工程建设用地统筹安置。
拆迁供电、供气、供水、通信及其他管线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产权单位确定拆迁方案,补偿其拆迁的人工材料费,拆迁工程免交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免缴耕地占用税。征地统筹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被征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条 征地管理费按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总和的1%计算。区县(自治县、市)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及施工协调工作经费按征地及移民安置费总额的3%计算。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工程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或没有达到规划设计深度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应在认真分析安置区环境容量的基础上,按照在本村、本乡(镇)、本区县(自治县、市)、本市的顺序予以安置;实行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找门路相结合,本区县(自治县、市)安置不了的,可在工程受益的区县(自治县、市)安置或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安置。分散安置和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移民自找门路的,由移民与当地政府签订协议,由当地政府发给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费。
第十三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可参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应按有关规定发放安置过渡费,安置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过渡费。
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未拆迁的,按其宅基地面积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沙坪坝区、北碚区、九龙坡区、江北区、南岸区、渝北区、巴南区、大渡口区每亩21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1100元。
第十四条 征地和安置经费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用;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 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政府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应当适当照顾,以帮助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
市政府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及施工建设期间,各级政府及税务、工商、审计、规划、国土、农业、林业、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