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38:54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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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


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以及国土资源部等9个部(委、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进一步加大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整治力度,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非煤矿山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全国非煤矿山经历了近四年多的安全专项整治,各地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今年1—10月,全国非煤矿山共发生伤亡事故1500起、死亡1781人,同比分别下降22.7%、20.5%,安全生产形势总体趋于稳定。但是,由于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工作基础较为薄弱,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非煤矿山仍然存在着布局不合理、集约化程度低、小矿数量过多、办矿标准低、安全生产保障程度差等问题,重特大事故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发生的特别重大事故,矿业秩序混乱,乱采滥挖,政府管理不力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当前,国务院决定开展的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就是要整顿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这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提高资源利用率,确保安全生产的重要举措,对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矿山安全生产的保障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认真落实和做好各项相关工作。

  二、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开展宣传报道工作,大力宣传国家有关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保障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意义;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把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战略意义、任务目标、工作部署和具体要求,宣传到各有关单位和矿山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过重、特大事故非煤矿山和因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每个矿区。

  三、突出重点,制定方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总体部署,并结合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围绕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制定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方案,要按照2005年以治乱为主、2006年以治散为主、2007年底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工作目标,以防范重、特大事故为重点,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工作,分阶段进行安排,确保治理整顿取得实效,请各地将整治工作方案于今年12月底前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一是明确重点地区。对矿业开发秩序长期混乱的地区特别是由于矿业秩序混乱危及安全生产的非煤矿山,进行全面排查和清理,坚决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等违法行为,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是突出重点矿种。按照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制定专项整治的具体措施,开展工作。

  三是加大取缔无证开采矿山和整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山的力度。对于无证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取缔。对未按时限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整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拒不停产整顿、停而不整或明停暗开的非煤矿山企业,要坚决依法予以关闭。

  四是强化源头管理。对于2002年11月1日《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以后投入生产的矿山建设项目,一定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对未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的项目,要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履行手续的,要加大处罚力度,决不能手软。

  四、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集中力量配合做好整治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结合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规范非煤矿山隐患排查整改、停产整顿和关闭三个关键环节。要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逐步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程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

  五、建立机制,联合执法。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利用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良好契机,按照9个部门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198号文件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和优势,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综合手段,强化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加大工作力度,使采矿秩序逐步好转;要逐步建立起防止非法、违法开采和整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通过深化整顿和专项整治,使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明显改善,从根本上杜绝无证开采行为的发生,乱采滥挖、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非煤矿山整体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切实得到提高,伤亡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逐年下降,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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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1980年5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 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 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
(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
(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
(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
(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 受理鉴定
第七条 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受理鉴定的手续是:
(一)查验委托公函;
(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
(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
(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 鉴 定
第八条 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 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 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实验情况,要如实记录,并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鉴定实验记录,是综合评断的依据,不能代替鉴定书。
第十一条 鉴定书的内容,包括绪论、检验、论证、结论。
“绪论”:收检日期,送检单位,送检人,简要案情,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鉴定要求。
“检验”: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
“论证”: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
“结论”:鉴定的结果。
鉴定书要文字简练,描述确切。照片要真实清晰,特征要标划鲜明。
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
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书同剩余的检材,一并发还送检单位。有研究价值,需要留作标本的,应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商定留用的时限和保管、销毁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
鉴定中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鉴定结论有分歧时,可邀请有关人员进行鉴定“会诊”。
复核鉴定,除按规定办理委托鉴定手续外,送检单位还应提供原鉴定书或检验报告,并说明要求复核的原因。

第四章 出 庭
第十五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鉴定人应出庭作证。
本案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提出的有关问题,鉴定人应予回答,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和刻制说明》(略);《刑事技术鉴定书文书格式》(略)。


  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文简称此次修正后的民诉法为新民诉法。新民诉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便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该制度在设立之前就存在争议,如今出台,必然引起极大关注。笔者也就此制度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程序要件是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特殊规定。条文中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的一个要件是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之一就是快速解决当事人直接的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该制度适用简易程序便是直接体现。适用简易程序的另一好处就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出错的几率很小,即使一审终审也能够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作为简易程序中的一种存在,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前,其适用过程中也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按审查结果不同分别作出了处理:“(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此规定,若案件符合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但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若异议成立,按规定案件应转入普通程序,当然的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也应终止,不能够再适用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此规定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财产纠纷类案件,对于身份纠纷案件不应适用。2011年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640元,按此规定适用一审终审的标的额为12192元,以笔者所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符合该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占比很小,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更少,容易造成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在实践中的成效达不到其预期,笔者法院所在地是国家级贫困县,其他城市可想而知。还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受理案件时标的额符合规定,也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该程序后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标的额,此时,是否应继续适用该程序,这些都值得商榷,而且很有可能成为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剥夺对方当事人上诉权的一个手段。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可能存在的其他问题

  1、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滥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也能够直接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上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上诉率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参考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降低自己案件的上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

  2、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途径。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因此,对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救济程序也应做相应的完善。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达到更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合理地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成本的功效。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某些问题,这些都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完善。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