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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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特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可以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下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具体办案人员。
  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进行案件登记,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提出。

  第五条 经审查应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制作《受理通知书(正本)》,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已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辩书》,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办案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逐项审查:
  (一)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案件,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四)是否需要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由办案人员准备案件材料,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告知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意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六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终止的,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在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制作《行政复议审理决定延期通知书》,报请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由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批准后,办案人员应依据《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的决定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报行政复议办公室案卷档案管理员审查合格后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
  5.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
  6.行政复议案件答辩书;
  7.行政复议案件调查报告;
  8.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9.调查笔录;
  10.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11.其他证据材料。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案卷装订、归档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案卷装订整齐;
  (二)案卷目录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工整;
  (三)案卷材料不得涂改;
  (四)卷内材料每页下方应居中标注页码;
  (五)卷内材料规格均以A4纸为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阅看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案卷档案管理员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附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一至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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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da.gov.cn/gsjf0615/gsjf0615.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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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9号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



郑州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动力及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非本市市区(含上街区和郑州矿区,下同)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务工从业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所有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临时工的,应首先招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在市区城市行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所辖各区、县(市)的城镇就业人员或农村青年。
残疾人能从事的工作,就优先招用残疾人。
第四条 凡在市区务工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人事局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外来劳动力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办理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登记,核发《临时务工许可证》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进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郑许可证》);
(三)办理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审核及工程承包款的支付审批手续;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七条 计划、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城建、交通、银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务工从业,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外来劳动力有使用单位的,可以由用工单位集中代办《临时务工许可证》手续。
育龄人员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务工从业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市属单位、部属及省属单位、驻郑部队、外地驻郑单位、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务工从业,应持有关证明到市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进郑许可证》。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到所在地的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符合务工从业条件的外来劳动力,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到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或者用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缴纳城市市容纳费、务工从业管理费。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的开户银行,应协助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容纳费和务工从业管理费的收缴、划拨工作。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和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应持《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者《进郑许可证》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证明,到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办理《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的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按照《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工资基金和工程承包款管理手册》核准的金额,为用工单位或成建制外来劳动力办理工资或工程承包款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公安部门为外来劳动力办理《营业执照》和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应查验《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

第四章 用工管理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应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用工期限、工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经双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或者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使用的外来劳动力,年龄应在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所担负的工作。禁止使用童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管理,经常进行思想、法制、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尊重和保障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外来劳动力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维护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停产半停产或有富余职工的企业、生产任务不饱满和严重亏损的企业,不得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应配备劳动监察员,对外来劳动力使用、务工情况和劳动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持《郑州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监察证》。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外来劳动力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解决的,可以向市或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模范执行本办法的用工单位和务工人员,由市或区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外来劳动力在市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未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单位进郑务工从业未办理《进郑许可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从在郑务工之日起每人每天处以十元罚款;
(二)使用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和使用时间每人每天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或《进郑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使用人数每人处以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外来劳动力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可依法实行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经营: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省、市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集体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以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发包的,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及其调整年限和方式、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国家依法征地时处理办法等。
  (六)发包方要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因农村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九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收的草原。
  第十二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草原、农业、国土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5〕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