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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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5号



关于《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l01(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以下简称“FTP规则”)的修正案。

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安全公约第Ⅱ一2章的有关规定,FTP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FTP规则)修正案

9 参考文件清单
1 在第.11段后增加参考文件第.12和第.13如下:
“.12 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正的第MSC.40(64)号决议—确定高速船船用材料为阻燃材料的标准;和
.13 第MSC.45(65)号决议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程序。”

附件1
耐火试验程序
2 新增第10和11部分如下:

“第10部分 — 高速船阻燃材料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材料要求为阻燃材料,则其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
2 耐火试验程序
要求为阻燃材料的舱壁、墙和天花板衬板包括其支撑结构、家具及其它结构或内部构件的表面材料,应根据经第MSC.90(71)号决议修订的第MSC.40(64)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第11部分 — 高速船耐火分隔的试验
1 适用范围
若高速船所用的结构要求具有耐火性,这些结构应符合本部分的要求。此类结构包括耐火舱壁、甲板、天花板、衬板和门。
2 耐火试验程序
高速船耐火分隔应按第MSC.45(65)号决议规定的耐火试验程序进行试验和评定。
3 附加要求
3.1 耐火分隔使用的材料应为分别根据本附件第1部分或第10部分验证的不燃材料或阻燃材料。
3.2 本附件第3部分也适用于窗、挡火闸、管路贯穿和缆线穿口等构造。
3.3 本附件第4部分也适用于要求防火门控制系统能够在火灾时运行的情况。
3.4 如果允许在耐火分隔中将可燃镶片与不燃基垫一起使用,若要求此类镶片具有低播 焰性,则应根据本附件第5部分来验证。”

附件2
可能未经试验和(或)未经认可就已安装的产品
3 在附件2原第2.2段后新增第2.3段如下:
“2.3 对于高速船,阻燃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2部分的要求,无需进一步试验。
4 在附件2原第5.2段后新增第5.3段如下:
“5.3 对于高速船,被确认为阻燃材料的表面和材料被认为符合附件1第5部分的要求,无须进一步试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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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认真做好乡镇干部培训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党委组织部、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党委组织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的通知》(中发〔1986〕22号文件)指出:“今后三年内,各地要把乡干部分期分批培训一遍。”为了贯彻落实这一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乡镇干部培训的重要性
全国七万多个乡镇,是我国农村的基层行政区域。努力提高广大乡镇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建设,坚持和改善党在农村的领导;对于把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成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且能够有效地领导和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各项事务的有活力、有权威、高效能的一级政权;对于搞好乡镇的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社会事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乡镇党政领导班子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进行了几次幅度较大的调整,乡镇干部的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是,面对广大农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还有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因此,针对乡镇干部的岗位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是一项十
分紧迫的任务。
二、培训对象、任务及内容
培训的重点是乡镇党委书记、副书记、乡镇长、副乡镇长。同时,也要把培训乡镇的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开展起来。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正、副职领导干部,主要是进行以适应岗位职务需要为目标的培训,争取在“七五”期间轮训一遍,并经过调查、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形成规范化的岗位职务培训。但对年龄在四十五岁以下、文化程度在初中和初中以下的,先要按照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家
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干部中等专业教育的意见》的精神进行学用一致的中专教育。
对乡镇党委和政府正、副职领导干部进行培训的目标,是使他们成为适应岗位需要的德才兼备的合格领导干部。这种培训的主要内容,目前可规定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党在农村的改革和发展经济的各项政策、科学领导和现代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有关业务和科技知识。通过培训,
使乡镇干部全面、正确地理解和贯彻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知法、懂法,提高领导和管理水平。各地应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写适合于本地区需要的,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较强的教材。

民政部已组织编写一套培训教材,于今年六月前后陆续出版,可供选用。
对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培训,主要是提高他们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改进工作作风和掌握所需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内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
三、培训形式和要求
培训形式原则上以短期脱产学习为主,灵活多样。对乡镇领导干部的培训,按照培训内容的要求,大体需两个半月左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安排学习时间要注意避开农时大忙季节。教学主要应采取授课与自学相结合,讨论与辅导相结合的方法,也可以安排适当时间到
本地区临近的先进乡镇参观学习,使培训工作既扎扎实实,又生动活泼。学习结束后要进行考试或考查;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记入干部档案,作为干部使用、晋级、考核的条件和内容之一。
对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培训,形式可更加灵活,脱产时间更短一些,教学方法更灵活一些。
四、培训场所和经费
要广开培训渠道、充分利用现有党校、干校和其他各类学习场所。省级党校、管理干部院校(包括省民政干校),主要培训所需师资,也可以举办一两期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的岗位职务培训试点班。地(市)委党校、干校负责培训乡镇正、副职领导干部;有些乡镇的副职干部也可由
有条件的县委党校培训;编班时可将党委和政府的干部分别编班。县委党校负责培训乡镇一般干部和村党支部书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县级各业务部门也可按业务分工对乡镇一般干部组织培训。
经费问题,按中发〔1986〕22号文件中“地方财政要在培训经费上给予适当安排”的规定执行。对老、少、边、山、穷地区的乡镇,要优先照顾,学费可酌情减免。
五、加强领导分工负责
培训乡镇干部是加强农村基层党委和政权建设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和党委组织部门要在各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统筹安排,检查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共同把这项工作做好。各级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党委组织部)要将乡镇干部的培训纳入干部培训
的总体规划,从组织上保证实施。
对乡镇领导干部进行按岗位职务需要,有计划、大规模地培训是一件新事物,涉及面很大。各地要加强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进行。首先要组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防止无准备地一哄而起。民政部、中央组织部将通过适当方式交流和总结试点和培训的经验,争取尽快
形成乡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岗位职务培训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各地的培训规划及培训工作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全国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和民政部。



1987年4月15日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教学、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持生物多样性和维护自然生态平衡的原则,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鼓励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虐待、伤害、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以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方面有突出贡献以及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组织的指导,鼓励、支持其发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新闻媒体应当把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当作一项应尽的社会责任,做好宣传服务工作。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6月为全省“水生动物放流宣传月”,每年10月为全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与栖息地档案和监测机制。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管理制度。
对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物种,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的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外的其他野生动物,以及从省外引进的非原产于我省的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从国外、省外引进野生动物,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禁止引进对生态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觅食条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环境监视、监测。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与界线。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江豚、中华虎凤蝶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对野生动物种群密度较大、栖息地分布零散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其划为自然保护小区,对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进行项目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含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可能会造成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严重破坏的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受伤、受困、收缴的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搁浅、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救护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救护,并报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实施救护。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资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
第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观看野生动物的旅游活动或者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摄像等,应当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坏栖息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惊扰野生动物正常栖息。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一)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二)驯养繁殖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三)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者更换种源的;
(四)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 在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捕捉或者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可以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和珍稀蝶类等集中分布区域应当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防止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还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具有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并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捕捞证和运输证等。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经营利用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开展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出售、收购、利用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三十四条 依法猎捕和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批准的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收购、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制定,需要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