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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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年3月27日)

教发函〔2003〕7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北大方正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北京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工艺美术学校
3 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4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5 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辽宁省
6 铁岭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铁岭农业学校 辽宁省
7 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林业学校 辽宁省
8 沈阳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航空职工大学 辽宁省
9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科技学院 辽宁省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商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汽车学院
沈阳职工大学
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
10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电子工业学校 福建省
福建工程学校
福建商业学校
11 福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水利电力学校 福建省
12 福建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泉州电力学校 福建省
13 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林业学校 福建省
14 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农业学校 福建省
福州农业学校
15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 集美水产学校 福建省
16 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7 南海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8 珠海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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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6〕9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组织。国有资产占用费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缴款义务人是有经营性资产的市直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征收对象是指市直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具体包括: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购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的资产;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形成的资产;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形成的资产;

  (四)利用财政性资金直接购建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的资产;

  (五)市级财政部门认定应缴纳占用费的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直接征收,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的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征额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确定。对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原则上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的2-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非转经”资产原值与实际偏离较大的,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资产重估值或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资产的评估值确定计征额。宣传、新闻等传媒机构占有国有资产经营广告业务的,每年按广告收入的3—5%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租赁的,每年按资产原值(无资产原值记录或原值无法确定的资产按评估价值计算)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利用政府行政职能形成收入的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每年按其收入的1-3%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按季缴纳、年终结算,由缴款义务人于每季末缴入“常德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应及时将各单位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划解国库,同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七条 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时,允许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在税前扣除。

  第八条 缴款义务人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财政拨款单位由财政部门从本年度或下年度预算拨款中予以扣缴。拒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要求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由缴款义务人向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提出减免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非经营性资产直接用于兴办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二) 因国家安全等特殊工作需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减免的情况。

  第十条 市直单位每年要对经营性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总量、明晰产权,并向市财政局备案。经营性国有资产改变用途、新增或异动,必须及时向市财政局申报并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并同时到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办理年度应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金额调整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使用国有资产和缴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资产占用费缴款义务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1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淮北市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奖励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提升我市金融业综合竞争力,有效实施金融带动战略,实现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繁荣,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和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淮新设立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国家相关部委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在我市新设立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收资本不应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条 对2011年1月1日后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1%的金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各自承担,在县(区)新设的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引进的金融机构同时享受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淮发〔2011〕1号)文件规定的招商引资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考虑金融资本的资金放大功能,对于引进金融机构的单位,按实际到位资本额的双倍,给与确认招商引资数额。

  第五条 对新设金融机构连续聘用3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按现行财政体制由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奖励,最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实际支付的金额。

  第六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按照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1到2倍资金量存入财政性存款,以帮助其做大做强。

  第七条 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参与淮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考核和奖励。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与在淮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沟通联系,积极为其提供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及时帮助解决其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工商、税务部门积极为金融机构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提供“一站式”服务。

  在淮新设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人社、外事、公安、卫生等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多方面便利,包括优先享受出入境“绿色通道”、就医优先安排、积极帮助办理调入和家属随迁手续。

  第九条 积极推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在信息、技术、服务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建立淮北与发达地区金融业长期、稳定的合作机制,强化与发达地区金融业的紧密联系。

  第十条 统筹设立“淮北市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首期规模500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对来淮新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扶持。

  第十一条 县(区)应设立相应的引进金融机构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引进金融机构的奖励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