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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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08.0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确保东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特就加强我省东江源头区域(以下简称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如下决定:

一、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

东江是香港的主要饮用水源,发源于我省赣州市的南部,源区涵盖寻乌、安远、定南三县,流域面积3502平方公里。区内生态良好,水资源丰富,是一个以水源涵养为主的特殊生态功能区域。加强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保持其优良的水质和充足的水量,关系到沿江特别是香港居民饮用水的安全和香港的繁荣、稳定与发展,关系到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大局,意义深远。长期以来,全省人民特别是源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为保护东江源做出了积极贡献,维护了源区良好的生态环境。但是,由于历史、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源区生态环境问题日益显现,有的地方生态功能退化。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大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提高执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国策的自觉性。

二、明确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要求

总体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要求,以保证饮用水源地的水体质量为标准,通过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源区生态功能良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人与自然的和谐。

阶段性要求:到2005年,控制住人为造成的新的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等生态破坏,基本遏制一些地方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恢复初见成效。到2010年,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质量、城市绿化覆盖率有较大提高,生态环境特别是水环境质量明显改善,出省水质保持二类争取一类标准,基本解决现有生态环境的突出问题。到2015年,生态功能效益显著发挥,生态良好,环境优美,成为全国生态功能保护示范区、旅游胜地和沿海发达地区的“后花园”,基本实现生态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三、确保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东江源区的实施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力度。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生态破坏、水土流失、水环境污染由末端治理向源头控制的转变,彻底扭转一些地方在矿山开采、果业开发和农业综合开发、工业园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等过程中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加大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力度。以保护天然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护林等生态公益林为重点,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改善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严禁砍伐天然林、炼山造林、炼山开垦和25度以上陡坡开垦。对已开垦为耕地的必须退耕还林,开垦种果的必须限期完善水保措施、恢复生态植被。严禁乱占林地。坚决打击乱砍滥伐、无证砍伐及运输加工等违法行为。严格控制以木竹为原料的工业项目建设。

加大水环境保护力度。凡实施新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水资源论证,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和水保“三同时”制度,做到程序合法、决策科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淘汰和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污染严重的工业和矿山企业。加快治理水污染,严禁向水体倾倒弃土、废渣、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等,严禁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就直接排放。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着力解决不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助长剂等人工合成物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为重点的农业面源污染。依法管理水环境,禁止围垦河道、库区的湿地。及时查处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违法行为。

四、以生态工程建设促进东江源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建设是多学科、跨部门的系统工程。对已破坏的生态必须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以生态工程建设为主导,充分利用自然力恢复生态系统,加快治理和建设。积极推进林业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转变。结合生态工程建设,实施生态战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由“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向“低消耗、低污染、高效益”的转变,把生态工程建设与经济结构调整、县域经济发展、群众脱贫致富结合起来,促进源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

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新路子,实施以“青山绿水”为重点的八项工程:(1)以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和珠江防护林为重点的生态林建设工程;(2)以小流域综合治理为主体的水保工程;(3)以采矿迹地、尾矿治理为主的矿山生态恢复工程;(4)以沼气为纽带的生态农业工程;(5)以河道清障、饮水卫生为主的防洪、饮水工程;(6)农业和农村面源污染综合防治工程;(7)生态旅游工程;(8)生态移民工程。

认真规划和实施国家生态建设项目,建设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城镇等。建设生态农业示范区,创建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形成源区产业发展的新特点和新优势,实现生态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变。

五、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

建立和健全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责任制。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管理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切实加强领导,注重综合协调,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把生态平衡的理念贯彻到政府决策、实施和执法过程中,把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摆到同等重要位置,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绝不能以牺牲环境和透支资源为代价换取一时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情况列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考核和公布,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建立和健全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补偿机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把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国家生态补偿政策,依法征收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种规费,优化生态建设资金的配置,开辟政府、企业、社会、国际等多元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经费的使用组织专项审计,加强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建立和健全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监管体系。增强源区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生态环境忧患意识。全面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制,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切实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政府应主动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汇报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情况。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组织相应的执法检查和视察,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加大对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宣传力度。通过多种形式,生动活泼地宣传其重大意义,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力推进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

省、赣州市和源区各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东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规划与具体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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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 财行[2003]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制定了《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中央级行政经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级行政经费”,是指行政管理费、公检法司支出、外交外事支出、其他部门事业费等。
第二条 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行政经费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等项目。
第四条 项目考评的原则:
(一)以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为依据;
(二)全面、真实地反映项目执行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业务考评与财务考评相结合。
第五条 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能范围;
(二)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等;
(三)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四)项目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
(五)项目验收报告;
(六)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项目考评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项目阶段性执行情况进行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在项目完成后对项目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是项目执行情况。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是资金和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八条 运用定量考评和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定。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指标

第九条 按照简明、实用的原则设置项目考评指标,既要客观、准确地对项目进展情况和执行结果进行考评,又要便于操作。
第十条 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完成工作量、项目完成进度、项目完成质量、项目采购方式、资金到位数量、资金到位及时性、资金支出情况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项指标。
第十一条 “项目完成工作量”主要考核项目是否完成计划确定的工作量;“项目完成进度”主要考核项目是否按计划时间进展;“项目完成质量”主要考核项目的质量是否合格;“项目采购方式”主要考核项目的采购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采购方式,是政府集中采购,还是各单位分散采购。
上述指标重点考核项目的业务情况。
第十二条 “资金到位数量”主要考核项目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是否按计划确定的数量到位;“资金到位及时性”主要考核各项资金是否按计划时间及时到位;“资金支出情况”主要考核项目支出预算完成情况以及各项资金支出构成是否符合项目计划的要求;“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主要考核项目执行中是否遵循了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
上述指标重点考核项目的财务情况。
第十三条 以上指标为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的共性考评指标,对个性特点突出的项目,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特性考评指标。
第十四条 项目考评采用百分制。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性,其分值分别是:“资金支出情况”20分,“项目完成工作量”、“项目完成质量”和“资金到位数量”各15分,“项目完成进度”、“资金到位及时性”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各10分,“项目采购方式”5分。

第四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考评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管理,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本部门的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本单位项目考评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项目考评时,可以直接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报告》报送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在项目考评工作结束后,应撰写《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绩效考评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各项绩效考评指标的考评结果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得分多少进行综合评价。综合得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得分在85分~94分(含85分)为良,70分~84分(含70分)为及格,70分以下为不及格。

第五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并参考考评结果对新增项目立项进行决策。
第二十五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地方的行政政法专项资金的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指标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1_20050614.doc
2.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考评计分办法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2_20050614.doc
3.中央级行政经费项目支出绩效报告(范本)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20_caihang03108f3_20050614.doc


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提纲)

一、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立项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项目的进展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项目总投入、资金到位情况
(四)项目资金实际支出情况
(五)项目主要效益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项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项目后续工作安排(多年期项目)
四、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
(一)项目申报文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评估报告等
(二)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三)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及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项目验收报告
(五)其他资料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3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发展区、经济开发区、农村新型社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行政区划(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容环境”修改为“城市管理”、“区市容环境”修改为“区(市)县城市管理”。

本修改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12月6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0月25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本市中心城规划区;区(市)县城镇规划区;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居民小区、旅游景区、景点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80米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以下统称载体)上,利用文字、图像、电子显示牌(屏)、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书写、嵌入、悬挂广告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工商、气象、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范围内非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施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是行政机关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二)利用建筑物屋顶的;

(三)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不得设置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制作、安装户外广告设施;

(二)配置的夜景光源,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三)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四)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阻塞消防通道;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应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可通过协议、拍卖等方式取得。载体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可依法转让,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五城区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管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及其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载体使用权证明;

(二)载体位置关系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资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设置。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应于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2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电子显示牌(屏)可以适当延长设置许可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15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必须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五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7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他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5日内征求公安等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用系留气球、飞艇、飞行伞等进行临时户外广告宣传的,应当向气象等有关部门申办设置许可;有关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后3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执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或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后,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服从,审批部门应当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由此给设置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护,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合同。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设置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招牌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及建筑物20米以上立面设置招牌(标志除外)。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保障使用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禁止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接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招牌或变更招牌设置位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招牌残缺破损、污溃明显、缺笔少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变更招牌规格、形式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决定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实施日期前3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条例实施;未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