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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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23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98号。

负责人:黄鸿,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均系该中心职员。

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王乃平,总经理。

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白西二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阳,厂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波、崔晓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2000年与我行北站支行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被告最后一次办理贷款金额455万元,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贷款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向被告最后催收是2005年1月10日。截止到200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455万元流动资金的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7月5日,利率为年息利率7.605%,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沈阳市中南链条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经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逐年催收,2005年1月10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最后一次对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催收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5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盖名章确认。同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盖章确认。2003年6月6日,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站支行。2005年5月9日,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上述债权剥离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166万元(截止2005年4月20日)。保证人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催收通知、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在卷,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城市合作银行惠工支行与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沈阳市商业银行惠工支行更名为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沈阳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将本案债权划转原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月10日,利息为152万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阳市中南链条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1,060.0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宁物资经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OO五 年九 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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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本年11月23日转来你厅1954年10月29日司总字第136号办字第61号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报告一件。经与外交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向我法院提出离婚时,法院应先查明军人家庭住址、配偶姓名、参军的时间和地点、部队的番号以及参军后是否曾通过信等情况,报送外交部,转由朝鲜驻华大使馆查询并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在查询未获答复之前,法院仍须与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等待。

附:黑龙江省司法厅对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司总字第136号 办字第61号
司法部:
我省部份县法院受理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因军人多年无音信等理由。到法院要求查找军人下落,并提出离婚,各县为了慎重处理此类婚姻问题,均请省,由我厅制成“查询军人卡片”送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前报东北行政委员会外事处)转朝鲜驻华大使馆沈阳联络所再转朝方查找,从今年3月到9月份共经我厅及(原省法院)办理查询的40余起,至今均未得完满答复。近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函称:“……查询卡片无军人在朝的部队番号,朝方反映查找困难”,而将查询卡片送回。这些案件据各县法院反映:当事人不断来法院请求解决,有的在法院哭闹不走,并要求法院给他一条出路,我厅根据保护军人婚姻精神及防止发生意外,曾指示各县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使其等待朝方答复后再作决定。但对部份军人下落不明,而据外事处函称朝方不能查找,并当事人要求极为迫切的案件,应依据什么原则处理ⅶ我厅尚不明确,特专报请速予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3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上述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项下,帮助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实施下列项目:
  一、建设一百张床位的医院一座。
  二、建设五千名至七千名观众看台的体育场一座。
  三、建设可容纳一百名运动员的宿舍一幢。
  为实施上述项目的有关事宜,待中国工程技术人员考察后,由双方另签会谈纪要确定。
  四、中方派遣四十五名左右的农业技术人员,帮助冈方逐步扩大水稻田灌溉面积二千五百英亩至三千英亩。其具体地点、规模和合作方式等有关事宜,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并负责就地培训冈方农业技术人员。

  第二条 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换文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为实施项目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将按两国政府的有关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签订后,如双方在一九七五年二月二日中、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商定其他项目,将以补充议定书或换文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农业和自然资源部长
     陈 慕 华             雅亚·塞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