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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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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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
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植物检疫机构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章 检疫对象
第十条 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
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

第四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
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报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有效的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消灭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防疫措施予以封锁、控制和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需的经费或者紧急防治费可由各级财政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时不再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产地检疫合格后,方可扩大试验和推广。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六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本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外省调入本省的,按要求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三)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的要求进行检疫;
(四)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符合调入省要求的,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出。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植物检疫机构开出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三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当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附运递单证同行)和一份副本(运、递单位留存)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
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到货地点的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时,不予提货,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在运输、邮寄途中查获未经检疫或者持无效证书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最先查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在调入地查获的,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补检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调往外省的还应当盖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禁止涂改、转让、伪造、复印、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禁止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因依法实施植物检疫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存放、除害、消毒和采取扣留、封存、改变用途、销毁等措施的费用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在调运途中托运人不在现场的,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承担。

第七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30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
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协议文本。
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
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其负责赔偿: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500元至60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和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0日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2002年5月1日)




  第一条 为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物业条例》),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4‰的比例提供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按《省物业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住所、所辖区域范围;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三)业主大会参加人员及选举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其依法重新选举。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项工程建筑及结构、设备、绿化工程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物业综合验收资料;

  (九)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本市以外的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省物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省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暧、通讯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按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房产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随意占用共用场地、绿地,以及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义务的;

  (五)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第二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