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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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包括六壁表面),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以下简称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室内装饰,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室内装饰涉及拆改原有房屋结构或加大荷载,可能对建筑物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企业必须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原设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申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进入呼和浩特地区承揽室内装饰业务的,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室内装饰检审站申请备案。
第八条 市室内装饰梭审站负责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凡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的方式发包、承包。
第九条 室内装饰坚持安全、优质的原则,所用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并符合消防要求;无产品合格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越级承包和转包。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和出让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由市室内装饰检审站负责监督管理,进行竣工验收,核发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放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内部结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三条 成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机构,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预算、质检岗位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岗位证书无效,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图纸须经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共同审核后,发给消防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应报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跟踪检验和竣工验收,并给予“优良”、“合格”、“不合格”的工程评定。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折旧年限根据装饰材料的不同,按下列规定计取折旧年限:
(一)石材(包括大理石、花岗岩、马赛克、陶瓷)金属卫生洁具10年;
(二)室内配套用品8年;
(三)木饰面、纤维板、刨花板,宝丽板、防火板、石膏板、矿棉板、PVC板等6年;
(四)墙纸、壁布、装饰布、即时贴、各种涂料油漆、胶粘剂、装饰性艺术品、灯光音响器材等5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检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装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未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l、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装饰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五)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设计单位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的,或者有不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招投标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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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4日第二十三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鹤壁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部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性意见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鹤政〔19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等。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提出申请,参加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的体检(体检费用自理)。体检符合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人事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也可以由个人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若在原用人单位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资金余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按我市城镇职工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缴纳大病救助医疗保险费,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在就医、用药、转诊、报销等方面,均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与单位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连续缴费满2年后,经鉴定符合长期慢性病条件的,方能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按本办法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关系的,自缴费之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0日以后参保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为其接续参保。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破产、撤销企业职工,重新安置工作的,随同接收单位参保;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保;已退休人员按鹤政〔1999〕8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有关待遇。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齐欠缴金额及滞纳金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费超过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新参保办理,执行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男职工不低于25年,女职工不低于20年。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费的累计年限,期限须满10年。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未分别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2%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上述标准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减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的事务性负担。要加强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做好灵活就业人员个人信息记录,建立并逐步完善个人缴费基础档案资料,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亳政办〔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七日

  亳州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9〕5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商标有2个或2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到且未续展的;

  (三)申请贷款期限超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四)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五)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达成借贷意向后,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质押贷款申请,并填写由贷款人提供的统一格式化的申请书,签订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七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借款理由,质押材料的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给予答复。同时,严格审查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审慎分析信贷风险和还款能力,合理核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确定利率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2009年之前为市著名商标)可以优先办理。中国驰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60%,省著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40%,市知名商标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30%。

  第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或在该时间内委托办理,取得《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贷款人在借款人办妥手续,取得登记证后,应及时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多余部分退交出质人,并对不足部分进行追偿。

  第十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人之间应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企业大力宣传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所需材料、操作程序等内容;组织有意向的企业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洽谈,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确定若干家企业作为办理的服务对象;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商标专用权权属和是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著名商标等情况,并及时指导借款人将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上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金融办应定期召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相关部门举行例会,通报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情况并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和亳州银监分局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应按年度向人民银行亳州市中心支行、亳州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本市被认定的国家驰名、省著名、市知名商标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应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