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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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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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养老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州市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的顺序调剂解决。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的社会保险机构凭调动、转移、录用证明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省内异动工作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跨省异动工作,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
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或者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同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
止。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该比例减少0.5个百分点。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际应缴费月数发给,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时按前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离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
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按照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以及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者,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年可以达到本单位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退休后根据个人意愿,可以连本带息一次或者分次领取。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者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停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离退休和退职的职工,按原有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退休金优惠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退休金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审批(许可)否定报备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行政审批(许可)否定报备制度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行政审批(许可)否定报备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行政审批(许可)否定报备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行政审批(许可)工作的管理,杜绝在行政审批(许可)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推诿和拖延等问题的发生,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否定报备制度是指市级行政审批(许可)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下同)在行政审批(许可)工作中,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作出否定类决定后,向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是指纳入大庆市《保留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内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目录执行。
  第四条 行政审批(许可)机关在行政审批(许可)工作中,作出下列否定决定的,应当报送备案:
  (一)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许可)而作出不受理决定的;
  (二)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三)作出不予审批(许可)决定的;
  (四)作出不予批准变更决定的;
  (五)作出不予批准延期决定的;
  (六)作出定期检验不合格决定的。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否定报备件的受理与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作出的否定类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由承办部门报送备案。
市级行政审批(许可)部门作出的否定类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由该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否定类行政审批(许可)决定,有主管部门的,由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该组织直接报送备案。
受委托行政机关作出否定类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由委托机关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报送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和规定样式备案登记表各1份。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行政审批(许可)实施机关调取卷宗等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第九条 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责令作出否定类行政审批(许可)决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在限期内自行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
  对经查实负有责任的行政审批(许可)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市  政府令2005年第2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依法对行政审批(许可)机关落实本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审批(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交卷宗、登记台账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对各部门执行否定报备制度情况以及备案审查结果进行通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建立本辖区行政审批(许可)否定报备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