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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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0号




关于调整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环保产业管理职能分工意见的通知》(中编办函[1999]141号)的有关精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的职能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环境保护产品市场管理方式,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将逐步由行政性认定转为第三方认证,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二、为保持工作的延续性,保证环保产品市场的有序运行,在环境保护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正式建立和启动之前,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委托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三、为避免重复认定,防止地方保护,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抓紧做好环境保护产品向第三方认证的过渡,并将执行情况报我局。

四、在深化改革建立新的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调控作用的同时,国家环保部门对一些有潜在危害的环保产品或为执法提供技术依据的产品等,要强化监督和管理。在统一实行第三方认证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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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编号:CNCA—02C—058: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型式试验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监督
5. 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6.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7. 收费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M、N类汽车和O类挂车使用的各种类型的外部照明及光信号装置(以下简称灯具),包括前照灯、前雾灯、后雾灯、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制动灯、倒车灯、驻车灯、侧标志灯和后牌照板照明装置等。本规则不适用于回复反射器。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3.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3.2型式试验
3.3初始工厂审查
3.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3.5获证后监督(抽样)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的单元(型式)划分原则
4.1.1.1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具有同一功能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灯具产品,视为同一单元(型式):
1)光源类型;
2)光学系统的特性(除配光镜反射镜外通过反射、折射和/或吸收能改变光学效果的部件、发光强度等级和光分布角等);
3)配光镜、反射镜、配光镜涂层材料;
4)对于不可更换光源的灯具,其光源的光电参数(标称电压、标称功率、灯丝形状等);
5)转向灯、制动灯、侧标志灯的类别;
6)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按照其照明区域划分的不同类别;
4.1.1.2具有多个功能的组合/复合/混合灯具可放在同一单元,但所有不同功能的灯具应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4.1.2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见附件1。
4.2 型式试验
4.2.1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型式试验送样的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型号的,送本型号的样品。
以多于一个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应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一个型号,其他型号需要时作差异试验。
4.2.1.2送样数量
同一型号样灯2只,对于有附加功能的灯具,还应提供试验所需的附加装置样品1套。
4.2.1.3 型式试验样品及相关资料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的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相关资料。
4.2.2检测标准、项目及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4.3 初始工厂审查
4.3.1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审查。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审查内容
工厂审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审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3) 认证产品所用的关键件(见附件1),应与型式试验时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
4) 现场指定试验:试验项目应从例行检验或确认检验项目中选取(见附件3)。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评价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对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认证单元颁发一张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产品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审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价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工厂审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审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监督
4.5.1 监督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第6个月起进行第一次获证后监督,此后每半年应至少进行一次获证后监督。
4.5.1.2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减少监督频次,但至少每年一次:
1) 为整车厂配套,整车厂二方评审合格,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时;
2) 获证产品二年内未出现安全质量问题,历次监督未出现有关产品一致性的不符合项,认证执法检查及国家监督抽查未发现问题,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判定获证产品符合标准要求时;
4.5.1.3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由认证机构根据《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见附件3),对工厂进行监督复查。《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规定的第3,4,5,9条是每次监督复查的必查项目,其他项目可以选查,每4年内至少覆盖要求中的全部项目。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见4.3.2.2。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在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取典型单元,抽样的数量为所抽单中元同一型号产品2套(带附加装置)。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证书
5.1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认证证书的变更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如果其产品发生以下变更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增加/减少同一单元内认证产品;
2)获证产品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结构、制造工艺和供应商等发生变化;
3)获证产品的商标,委托人、制造商或工厂信息(名称和/或地址、质量保证体系等)发生变化;
4)其他影响认证要求的变更。
认证机构应核查以上变更情况,确认原认证结果对认证变更的有效性;需要时,针对差异进行补充检测和/或工厂保证能力审查;合格后,确认原证书继续有效和/或换发认证证书。
5.3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消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消后,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6.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将认证标志印刷、模压在配光镜表面或部件主体的适当位置上,并在标志周边适当处注明产品的工厂代码。标志位置应保证在该部件安装在整车上以后标志应能够清楚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7. 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认证委托时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1.产品描述 (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1产品类别;
1.2产品名称及型号;
1.3商标;
1.4外廓尺寸(长×宽×高);
1.5反射镜材料;
1.6反射镜镀层材料;
1.7配光镜材料;
1.8配光镜涂层材料;
1.9灯泡(光源)型号;
1.10灯泡标称电压;
1.11光学附件;
1.12组合/混合/复合情况说明;
1.13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产品照片。
3.产品图纸:
3.1足以识别产品主要特征的总装图;
3.2灯具基准轴线(H=0;V=0)和基准中心的几何位置图纸;
3.3灯具安装在车辆上的几何位置(示意图);对于后牌照板照明装置应提供该装置在整车上相对于后牌照板安装位置和安装数量的图纸;
3.4 必要时,配光镜花纹图。
4. 产品关键零部件、材料清单:
4.1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材料包括:反射镜、配光镜、光源和注塑用原材料;
4.2 清单中至少要包括关键零部件、材料的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和进厂检验项目等内容。
5. 工厂概况:
5.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生产规模、能力及生产历史);
5.2 工厂的关键生产设备清单;
5.3 工厂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等);
5.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等。
6.必要的认证产品检测报告。
7. 委托人、工厂的注册证明材料。
8. 指定认证机构需要的其他文件。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汽车前照灯
灯丝灯泡前照灯应符合GB 4599-1994《汽车前照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气体放电前照灯应符合ECE R98 SUPPLEMENT 3.
2.汽车前雾灯
应符合GB 4660-1994《汽车前雾灯配光性能》的第5.2,5.3,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3.汽车及挂车后雾灯
应符合GB 11554-1998《汽车后雾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4.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
应符合GB 5920-1999《汽车及挂车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和制动灯配光性能》的第4.1.3,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1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2.2条判定。
5.汽车倒车灯
应符合GB 15235-1994《汽车倒车灯配光性能》的第5.2, 6,7和8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9.4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9.5条判定。
6. 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
应符合GB 17509-1998《汽车及挂车转向信号灯配光性能》的第4,5,6和7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8.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8.4条判定。
7. 汽车驻车灯
应符合GB 18409-2001《汽车驻车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2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3条判定。
8.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
应符合GB 18099-2000《汽车及挂车侧标志灯配光性能》的第4.1.2,4.2,4.3和5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6.5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6.6条判定。
9.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
应符合GB 18408-2001《汽车及挂车后牌照板照明装置配光性能》的第4,5,6,7,8和9条的要求。
型式试验按第10.3条判定,监督抽样按第10.4条判定。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附件3
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所有班次的生产操作,应指定确保产品质量的人员。
负责产品质量的人员,为了纠正质量问题,应有权停止生产。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实施规则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对关键零部件或材料供应商实行产品和制造过程批准的要求,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方法、频次和判定准则,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零部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过程准备
4.1.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过程)进行识别并确认;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1.2对关键的生产过程进行过程研究,以验证过程能力并为过程控制提供输入。
4.1.3以适当方式进行作业准备验证。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生产工装管理系统和关键设备预防性维护系统。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4.6 工厂应建立并实施产品的可追溯系统。
适当时,确定并应用统计技术。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汽车灯具产品的例行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点亮试验和气密试验。
注:1.近光前照灯和前雾灯的点亮试验应包括明暗截止线检查。
2.气密试验根据产品特点决定。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汽车灯具产品的确认检验项目为附件2要求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确认检验项目最小频次为每单元1次/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测量系统分析
为分析测量和试验设备系统测量结果的变异,工厂应进行适当的测量系统分析,保存相应的记录,适当时,可选用测量系统重复性和再现性(R&R)分析,小样法分析。
6.3 实验室管理
工厂应定义内部实验室实验范围,包括进行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能力。
为工厂提供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的外部/商业/独立实验室应有定义的范围,包括有能力进行的检验、试验或校准服务。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
工厂应制定返工、返修作业指导书,内容应包括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需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
未经确定或可疑状态的产品,应列为不合格品。
废旧产品必须以对待不合格品的类似方法进行控制。
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程序,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信息输入。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审核每个制造过程,以决定其有效性。
工厂应以适宜的频率,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其产品进行审核,以验证符合所有规定的要求。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件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工厂应按适当策划的时间间隔检查库存品状况,以便及时发现变质情况。

注:斜体字表述的内容引用自GB/T18305-2003。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商贸局、工商局、公安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拟定的《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市商贸局 市工商局 市公安局 市物价局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09年7月)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第22号)(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以及对二手车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反对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商贸、工商、公安、国税、地税、物价、环保、法制、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建立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二)研究分析二手车流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提出对策与建议。

  (三)协调解决二手车流通工作中联合执法检查的有关问题。

  (四)其他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中重要事项。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备有市场性质用地不少于30000平方米,固定营业交易场所不少于1000平方米,展示场地不少于10000平方米。

  (三)具备配套服务功能齐全的设施,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交易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四)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五)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不得恶意竞争,随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直接交易行为,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八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设立店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布局发展的要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情况,本市主城范围不再批准设立新的二手车交易市场。

  市商贸、工商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对新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论证。对已经开办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擅自缩小规模、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的,予以限期整改,依法处理。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二)注册资本金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配套设施,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销售的车辆应当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

  (五)具备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专业管理人员。

  (六)以注册核准的企业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七)以本企业的名义收购、销售二手车,必须办理备案手续。

  (八)兑现二手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

  (九)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办理交易手续。

  (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不得以本企业的名义独立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第十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驻合法经营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

  (二)经纪活动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三)聘用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20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四)解聘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收回《南京市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明示牌》。

  (五)二手车经纪职业人员应当挂牌上岗,接受监督。

  (六)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商贸部门批准,工商部门依法登记。

  (三)按照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定程序拍卖。

  (四)对外公告拍卖车辆信息和成交确认书必须一致。

  (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进入拍卖程序但未拍卖成交的车辆,拍卖企业不得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成交的车辆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进入市场开展鉴定评估业务。

  (二)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依法注册登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四)有5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高级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2名,旧机动车价格鉴证员或旧机动车评估师不少于3名。

  (五)持有国家商务部及其他有权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和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六)从事二手车价格鉴定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国家颁发的旧机动车价格鉴定估价师或鉴定估价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业务,对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负责。

  (八)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鉴定评估;但属于国有资产的,必须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品牌汽车专营店开展汽车置换业务,其置换的二手车必须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未取得二手车经营资格的品牌专营店不得收购、销售二手车,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实行“十统一制度”,即“统一亮照经营,统一车辆信息牌,统一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统一合同文本,统一交易评估标准,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易审验,统一收费标准,统一制度公示,统一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市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承担下列工作:

  (一)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制订和组织实施行业自律。

  (二)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全市二手车流通网络。

  (四)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进行调查研究。

  (五)制定二手车鉴定评估地方评定标准并提出有关参考建议。

  (六)受有关主管部门委托,承担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评定。

  (七)统计汇总分析二手车流通经营的有关数据信息,并报送市商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经营主体,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二个月内,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规定,向当地商贸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同时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填报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一)市商贸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负责对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意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磋商解决二手车流通环节中出现的问题,牵头组织制定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和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质材料的汇总上报;负责外商投资申请人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意见的工作。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对二手车交易市场设立办理企业登记。确认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办理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备案,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确保二手车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依法对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非法设立、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给予取缔,坚决打击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业协会的指导工作,倡导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等自律相关措施;建立二手车流通行业长效管理与定期检查制度,了解和掌握二手车流通的全面情况;会同公安部门建立规范、有效的二手车交易验证盖章工作制度。

  (三)市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负责二手车违法违纪车辆的查处;对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纪人资格会同工商部门审查和发证;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转移登记,审查来历凭证、确认车辆,符合规定,准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对违反规定进行车辆交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税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根据国家税务和地方税务的职责分工,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征税和发票的监督管理,防止税收的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等行为。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国家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的监督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所使用的服务业发票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税收征收管理。

  (五)市物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依法制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服务费和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严格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推行二手车交易明码标价和交易服务费、价格评估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加强二手车行业价格自律指导和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

  (六)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发展和改革、经委、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和法制等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手车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商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汪振和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经协办主任
  副组长:刘中华 市商贸局副局长

  王之熙 市工商局副局长

  成 员:朱晓煜 市发改委副主任、口岸委主任

  田 伟 市经委副主任

  胡小翔 市公安局副局长

  孙晓红 市物价局巡视员

  张跃进 市安监局副局长

  周 斌 市环保局副巡视员

  叶 斌 市规划局副局长

  丁和庚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王裔华 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林 岗 市国税局副局长

  唐 跃 市地税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