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23:57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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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各地、市、县要尽快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加强宣传,使各有关单位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尽快了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目的、程序等规定,为开展仲裁工作奠定基础。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指国家干部身份)与单位(含在我省的中央属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要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人才积极性、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依据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地(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成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重大问题须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亦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八条 仲裁机关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必须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理。各级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争议案件的处理。具体职责与管辖范围如下: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省直、国家在榕单位和本省辖区内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在地的中央、省、地(市)属单位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下级仲裁机关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级仲裁机关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机关交办案件和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发生流动争议要求仲裁的,应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因辞退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应立案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或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仲裁。在仲裁前五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书,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延期结案,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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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我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最近,中央决定进一步对外开放天津等十四个沿海城市,我市中外合资建设项目日益增多,在这种新形势下,更要求我们加强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成图资料的管理工作。目前,由于有些单位对测绘资料的秘密性质认识不足,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规定和办法缺乏了解,因此,出现了自行向
外国人提供未经测绘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形图,甚至向外国人展示大面积军用地图的泄密问题,违反国务院国发〔1983〕19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为适应我市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形势发展需要,按照既能适应我市建设及对外开展合作的需要,又能达到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失密、泄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的精神,制订了《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现送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天津市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中,除经国家测绘局及总参谋部审查同意的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请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在我市进行各种测绘工作。
第三条 凡未经公开的各种测绘资料、地形图(包括内部用图)或由上述地形图作底图的各种专业用图,未经批准并作技术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或华侨、港商展示、提供、赠送、出售,或在公开刊物、报纸上刊登。
第四条 各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常驻本市单位)必须向外提供测绘资料时,应报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为确保我国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应在事先征得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同意后,再送天津市测绘处审批,并做技术处理。有关征求总参谋部或北京军区意见事宜,送
审单位可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天津市测绘处代为办理。
第五条 对外开展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所需进行的测绘工作,应预先提出要求,向市测绘处备案,由测绘处作统一安排。使用单位自己测绘有困难时,也可委托市测绘处代为办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六条 各单位送审测绘资料时,应写明批准文号(附批文的复印件)、合作和交流项目名称、性质、外商活动范围、路线,须提供测绘资料的范围、品种、数量、理由以及经办单位联系人。
第七条 各单位如需向外提供海图及海洋、滩涂和海洋工程的测绘资料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由市测绘处作技术处理,及向中央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所需的费用,一律由用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十条 天津市测绘处是我市测绘业务、测绘资料的主管部门,是对外的测绘业务和提供测绘资料归口管理单位,由其负责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1984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扎伊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9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扎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三十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扎伊尔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扎伊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扎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际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金沙萨的“金丹堡医院”、姆班达卡的“妈妈蒙博托医院”、格梅纳的“妈妈耶姆医院”和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常用药品器械由扎方提供,扎方缺少的、急需的部分药品器械由中方提供。中方提供的药械发运完毕后,由中方向扎方开出账单一式四份,通过中国银行和扎伊尔银行办理结算,其费用在一九七三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中、扎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扎伊尔返回中国的旅费及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所需的生活费(伙食费、零用费),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住房(包括水电费、家具、卧具),交通费、司机由扎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标准按中扎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关于中国技术人员待遇换文及修改该换文的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由扎方按季拨付给中国驻扎伊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伊尔工作期间,扎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扎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扎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扎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0年四月十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四月九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扎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九月六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驻扎伊尔共和国           外交和国际合作部
    特命全权大使            国际合作国务秘书
     周 伯 萍        朗格马·杜里亚·尤巴萨·马康加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