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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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经2005年9月30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二节 起 草

第三节 审 查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六节 解 释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以下简称海关立法工作)的管理,规范程序,保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等立法活动。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公布规章以及以公告形式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海关总署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本规定制定、公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制定并以海关总署公告或直属海关公告形式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完整、全面规范某一类海关行政管理关系,并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制定规章。

制定规章应当经过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法制部门审查、提交审议、署务会审议、公布等程序。

第五条 海关总署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直属海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关区内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事项作出规定、制定管理规范,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发布公告应当依照公文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六条 海关立法工作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海关的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科学规范行政行为,正确履行政府职能;

(五)实事求是,切实可行,便于操作;

(六)公开透明;

(七)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第七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发布前应当经过海关法制部门审查。

第八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九条 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布、发布后应当通过海关互联网站、海关公告栏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海关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执行依据,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海关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未按规定制定规章或以公告形式公开的。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国海关立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承担海关总署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海关总署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组织起草、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部门、国务院法制部门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等工作,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法制机构就法规管理工作进行联系。

广东分署法制部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指导、协调广东地区海关的立法工作,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行使立法监督职能。

直属海关法制部门负责对本关区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组织起草、审查、协调、备案等工作,负责组织在本关区内对总署下发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征求意见,并向总署反馈,负责了解收集基层执法情况,提出立法建议。

第二章 规 章

第一节 立 项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年度立法计划的拟定、报审、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提出立项申请,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报送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有关项目涉及海关总署多个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业务的,立项申请部门在拟订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广东分署和直属海关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本年度的立法建议,并抄报有关业务部门。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主动征求广东分署和各直属海关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参照立项申请的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本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署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全国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并征求各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制定立法计划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联系人、拟完成时间和各阶段时间安排等。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通报计划执行的情况。署务会审议新的年度立法计划以前,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总署有关部门可以申请对立法项目进行调整:

(一)由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公布规章但未能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原定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关起草部门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增加立法项目或立法项目需要延期完成的书面申请;

(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有关起草部门的申请进行复核,确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起草关于变更立法计划的签报,报署领导审批;

(三)署领导批准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重新编制立法计划实施方案。

第二节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规章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其他规章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有关直属海关从事具体的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既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又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的规章涉及多个部门时,由主要起草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

第二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立法调研,了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并完成调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情形明确规定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管理原则;

(五)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

(六)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法律责任;

(八)施行日期;

(九)需要废止的文件或文件中的条款;

(十)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层次结构依次为条、款、项、目。内容复杂的规章可分章、节。

规章在起草时应当归纳条文的主要内容并在每一条的条文前标注条标。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根据下列情形区分稿次:

(一)起草部门起草完成拟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司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部门修改完成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的,称为“送审稿”;

(三)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称为“政策法规司征求意见稿”;

(四)海关总署法制部门送署内各部门进行立法复核的,称为“立法复核稿”;

(五)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拟提交署务会审议的,称为“草案”。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完毕后,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署内有关部门、直属海关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

(二)征求意见时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应当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情况通过社会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代表;

(三)向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就起草的规章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第三十一条 起草规章的同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现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四)起草过程;

(五)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及可行性分析;

(六)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协调情况;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举行听证会的,起草说明中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三节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将下列材料与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送审稿一并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一)与起草规章内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方意见的原始材料及关于采纳情况的说明;

(三)国内外有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听证会笔录;

(五)有关调研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已对有关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六)是否具有法律可行性;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进行沟通,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业务流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的审查工作,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法制部门审查过程中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送署内各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直属海关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以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立法调研,并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予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四)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缓办或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单位按要求改正符合报审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提请署务会审议前,将规章立法复核稿送署内各部门复核。署内各部门无不同意见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复核单上签名。

有重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另行出具书面意见,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完成对规章立法复核稿的审查修改工作后,形成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第四节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应当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经过审查认为规章草案已经成熟,可以提交署务会审议的,应当申请召开署务会。

第四十二条 署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按照立法技术要求进行删除条标等文字处理,并起草署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在署务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根据署务会要求,会同起草部门、有关业务部门与有分歧意见的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提交署务会再次审议。

第四十四条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讨论原则通过并按照公文办理程序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公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规章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原则上应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交署务会审议通过,特殊情况下,经署长批准,由主管署领导签发。

第四十五条 海关总署令应当载明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审议通过日期、有关规定的废止情况、施行日期、署长署名、公布日期等内容。

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六条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30日后施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具体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规章的文本以《海关总署文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的外文正式译本,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翻译,或进行审定。

第五节 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废止,需要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小,未改变条文顺序和结构的,可以由起草部门起草修改规章的决定,比照制定规章的程序,经法制部门审查并提交署务会审议后,以署令形式公布,同时重新公布修改后的规章全文。

规章修改的篇幅较大或对条文顺序和结构有重大修改的,应当按照制定规章的程序重新公布新的规章。原规章应当明文废止。

第五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章已取代了旧的规章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对需要废止或者已经失效的规章由海关总署明文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章可以替代旧的规章的,应当在新的规章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章。

第六节 解 释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解释权归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各部门及直属海关均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提交署务会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海关总署公告)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六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四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第六十六条 直属海关依照本规定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直属海关公告)应当限于下列情形:

(一)本关区特有的情况;

(二)根据海关总署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操作规程。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海关总署尚未明确事项的,应经海关总署批准。有关内容经海关总署批准的直属海关公告应当以直属海关名义对外发布。

第六十七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由本关法制部门或业务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关区有关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六十八条 直属海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在起草完毕后应当将公告文稿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法制部门审查。直属海关法制部门审查业务部门起草的公告参照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公告的要求办理,并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必要时可再次征求本关区各有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直属海关公告的内容属于需报海关总署批准的或属于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关务会或关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 直属海关公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应当以关发文形式将备案报告及直属海关公告径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并按规定报送电子文本,同时抄报总署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七十二条 直属海关的法制部门负责本关直属海关公告的报送备案工作。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备案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十三条 对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符合形式要求的,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可以要求报送海关重新报送。

第七十四条 经备案登记的直属海关公告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定期公布目录。

第七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可以请求与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内容相关的业务部门协助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七条 经审查,报送备案的直属海关公告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建议直属海关自行纠正,或者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署领导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海关总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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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134号
关于颁布《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府〔1989〕68号文同时废止。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技发明、科技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设置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研究开发、技术发明、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或组织,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学技术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高新技术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技术人才引进等方面取得显著效果,对我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近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
(二)近3年内每年获得利税率占当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0%;
(三)近3年内每年用于科技创新、新产品开发等科技投入占当年销售额不少于5%;
(四)近3年内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以上(含市级)科学技术奖励项目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
(五)企业具有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不少于20%,其中高级职称人数占科技人员总数不少于5%;
(六)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研究或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或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经实践应用,证明可行并创造显著效益的。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已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奖金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按其科学技术创新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划分,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自然人、组织和经营者,可授予科学技术贡献奖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特等奖。特等奖每年授奖数限1项,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特等奖奖励20万元,一等奖4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
(一)申请奖励的自然人或组织必须如实填报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及其所在镇区或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签署具体审查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中央、省驻莞单位需在本市申报奖励的,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持单位(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七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在《东莞日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文,并组织颁奖。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设立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应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与市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且该成果在我市得到应用或推广。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侯选单位。
第八条 仅从事项目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完成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技术或重大技术突破,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并在该科技成果转化或产业化过程中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收入”、第(二)款所称“利税率”、第(三)款所称“科技投入”,凭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为依据;第(六)款所称“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各类税金”,需由税务部门出具依法纳税证明。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是指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同行业技术进步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指应用他人或自行开发的科技成果,并在推广应用中对原基础理论、技术(工艺、性能、方法)或产品有进一步的创新,综合指标优于原发科技成果,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重大工程”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等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符合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或技术发明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四)款所称“在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医疗卫生防疫等技术”是指社会公益项目,其技术、措施、方法、手段科学、先进,结果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并经应用推广已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五)款所称“经实践应用”是指经过1年以上的实践应用。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各种公开刊物发表,且为国内同行所公认,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发明专利”是指拥有国家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已取得发明专利证书并得到实际应用,已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是指完成人在理论基础或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引起该学科或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其结论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授奖项目原则上不超过80项,每年奖金总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各等级授予的人员所依托或经营管理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1亿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3项以上(含3项),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8项以上(含8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以上(含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2项以上(含2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2项以上(含2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和市级科学技术奖各1项以上(含各1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5项以上(含5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3年内每年销售收入不少于3000万元,并获得列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1项以上(含1项),列入省级重点新产品项目1项以上(含1项),市级科学技术奖2项以上(含2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3项以上(含3项),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技术开发类项目
一等奖: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规模,并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应用已具一定规模,并创造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较大作用;
三等奖: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对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一定作用。
(二)社会公益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学术、技术指标达市内领先水平,成果已在本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推动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一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省内领先水平,取得了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
三等奖:在技术和系统管理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处市内领先水平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
第二十二条 市技术发明奖各等级标准如下:
一等奖:属国内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重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作用,并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创造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属国内首创,或者国内虽然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其技术思路较新颖,技术上有创新,对推动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3人(含13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含7个);二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含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含5个);三等奖授奖人数不超过7人(含7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个(含3个);科学技术贡献奖每个授奖项目的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含2人),授奖单位只能1个。
第二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发);
(二)有效的科技成果鉴定或验收、评估证书或省(部)级相关部门或特殊行业审定、登记、准入证明或专利授权证书;
(三)真实有效的技术资料(试制总结报告、测试报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报告、用户意见、查新证明等);
(四)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明;
(五)申报科学技术贡献奖的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财务报表;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法纳税证明;列入国家、省各类计划和重点新产品项目通知;科学技术奖励证书。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立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审组的主要职责分别是:
(一)评审委员会
1、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等级;
2、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二)专业评审组
1、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评审项目负责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的初评工作,并将拟奖项目、奖励等级等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2、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13—15人组成。主任委员1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科技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其人选采用市专家库挑选和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由若干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1人,评审组成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其人选在市专家库中挑选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组成员以及参加评审工作人员应当对侯选项目的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申报与授予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受理评奖1次。
第三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所需提供的材料必须完整、有效、真实,凡申报材料不具备规定要求的,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一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有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或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含兽药、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部门批准之前,不受理申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医院内部的配方药研究不属申报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项目,授奖前实行公布制度,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五章 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项目材料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形式审查合格的,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的相应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三十五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后,将初评结果交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综合汇总再将初评结果已通过的项目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如下:
(一)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以会议形式评审,参会评审的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必须占全体委员、专业组全体成员80%以上,评审结果方有效。
  (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拟奖项目,其中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学科(专业)组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二等奖、三等奖应当获得到会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市科学技术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一等奖以上(含一等奖)拟奖项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考察、考证。
第三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凡涉及评审侯选人和评审项目完成人,均不得以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身份参加评审。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对评审结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拟奖项目或拟奖人持有异议的,可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以单位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以个人名誉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联系地址及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是涉及拟奖单位、拟奖人所完成项目的权属和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材料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拟奖人、拟奖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对拟奖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如对拟奖等级不能接受,拟奖单位可以要求撤消,下一年度可以重新申报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四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申请单位或个人接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出的该项目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异议材料的核实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协调,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涉及跨部门的非实质性异议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协调,拟奖项目单位和推荐单位协助,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
实质性异议、非实质性异议项目,其异议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单位未能提交或核实的异议材料在拟奖项目公布之日起60天内不能最终作出处理意见的项目,不予授奖。
第四十四条 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可以参加下一年度评审,异议项目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后处理完毕的,异议项目需重新申报。

第七章 授奖
第四十五条 经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无异议的市科学技术奖拟奖项目及拟奖单位和个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八条 申报单位、推荐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自然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1992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18号《关于办理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是否仍须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决定》不是对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修改或者补充,而是对淫秽物品犯罪的重新规定。因此,在依照《决定》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引用《决定》的有关条款即可,不必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二、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是过失犯罪,应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则应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