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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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1995]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委及行业总会,总后勤部营房部,中建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单位:

  现将《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设计司,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竞选管理试行办法

  一、为优化建筑设计方案,提高投资效益,美化城市环境,促进技术进步,提高设计水平,维护建筑设计市场的平等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二、方案设计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

  1. 公开竞选。由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方式发布竞选公告;

  2. 邀请竞选。由竞选组织活动的单位直接向有承担该项工程设计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设计单位发出方案竞选邀请书。

  三、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筑项目的设计,均要实行方案竞选:

  1. 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一级的建筑项目;

  2. 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重要地区或重要风景区的主体建筑项目;

  3. 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含10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4. 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划定范围的建设项目;

  5. 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竞选的建设项目。

  四、有保密或特殊要求的项目,由业主提出申请,按项目隶属关系,经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方案设计竞选,但应经多方案比较来确定方案。

  五、应实行方案竞选而不参加竞选的项目,各地规划、设计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六、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1. 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方案设计竞选活动;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组织。

  2. 根据政府规定的条件,有权选择竞选方式和确定参加竞选的单位,主持评选工作。

  七、组织方案竞选的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董事会机构;

  2. 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 有组织编制方案竞选文件的能力;

  4. 有组织方案设计竞选、评定的能力;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中介机构的资格等级和方案设计竞选程序,并负责对中介机构的资格审查。

  九、实行方案设计竞选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2. 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3. 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或有参考价值的场地附近工程地质、水文地质详勘资料。水、电、燃气、供热、环保、通讯、市政道路和交通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4. 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十、方案设计竞选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竞选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竞选方式等;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它文件的复印件;

  3. 项目说明书;

  4. 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 提供设计基础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期限;

  6. 踏勘现场、竞选文件答疑的时间、地点;

  7. 截止日期和评定时间;

  8. 文件编制要求及评定原则;

  9.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竞选文件一经发出,组织竞选活动的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应在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参加竞选的单位。

  十二、发出竞选文件至竞选截止时间,小型项目不少于15天,大、中型项目不少于30天。

  十三、凡有国家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盖章的,并经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暂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的方案方可参加竞选。

  十四、境外设计事务所参加境内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在注册建筑师资格尚未相互确认前,其方案必须经持有中国政府颁发有效的建筑工程设计证书、收费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设计单位咨询并由中国一级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十五、参加竞选单位应向组织竞选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1.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地址、单位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

  2. 设计证书复印件及证书副本、设计收费证书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 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4. 方案签字者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

  十六、参加竞选单位应按竞选文件和《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见附件),做好方案设计和编制有关文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组织竞选单位。如果发现原文件有误,需在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文件为准。

  十七、组织竞选单位应邀请有关单位专家参加评定会议,在公证机关公正下当众宣布评定办法,启封各参加竞选单位的文件和补充函件,公布其主要内容。

  十八、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参加竞选文件宣布作废:

  1. 未经密封;

  2. 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注册制度实施前,无方案设计负责人签字),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3. 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被评委会认定文件有编制技术错误者;

  4. 逾期送达。

  十九、评定小组由组织竞选单位和有关专家组成,一般为7—11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竞选单位和方案设计者不得参加评定小组。

  二十、评定应采用科学方法,按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满足建筑节能、环境等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选方案。

  二十一、自评定会议后至确定中选单位的期限一般应不超过15天。确定中选单位后,组织竞选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选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选单位,未中选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取回有关资料。

  二十二、对未中选的单位,采用公开方式的,是否付给补偿费,由组织者决定。采用邀请方式的,应付给未中选单位补偿费,如方案设计达到《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要求,一般补偿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方案设计费的40%。补偿费在工程设计费中列支。

  二十三、中选单位使用未中选单位的方案成果时,须征得该单位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由中选单位承担。

  二十四、中选通知书发出30天内,建设单位应优先与中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设计承发包合同。如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则应付给中选单位方案设计费,金额不低于该项目标准设计费的30%。

  二十五、各级主管部门,不应干预正常的竞选活动和否定按程序评出的中选方案,但应加强检查国家和地方建设方针、政策、规划、规定落实情况,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项目隶属关系由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竞选活动,取消一定时期的方案竞选参与权,并可处以罚款。

  1. 应组织方案竞选的工程而未组织者;

  2. 组织竞选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设计条件等);

  3. 因组织方案竞选单位责任,在开选前造成竞选文件泄密者;

  4. 在中选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另择设计单位重做方案,或未经原中选单位同意对中选方案作重大修改者;

  5. 参与方案竞选活动各方借故收受回扣者;

  6. 参加竞选单位在竞选中有意串通,任意压价或抬价,扰乱秩序者。

  二十六、组织竞选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竞选文件内容,或由于组织竞选部位的原因而中止竞选或竞选活动失败,应赔偿参加竞选单位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十七、在竞选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二十八、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方案设计竞选的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十、涉外工程的方案设计竞选办法另行制订(在制订前各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一、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三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1.0.1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方案设计编制工作的管理,保证方案阶段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建筑工程方案设计。一般工业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深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 方案设计的编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和法令,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和制图标准以及确定投资的有关指标、定额和费用标准的规定。

  1.0.4 在方案设计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弄清与工程设计有关的基本条件,收集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进行认真分析。

  1.0.5 设计文件的内容及深度

  1. 方案设计文件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由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投资估算、透视图等四部分组成。除透视图单列外,其他文件的编排顺序为:

  1)封面(要求写明方案名称,方案编制单位,编制时间);

  2)扉页(方案编制单位行政及技术负责人,具体编制总负责人签认名单);

  3)方案设计文件目录;

  4)设计说明书;

  5)设计图纸;

  6)投资估算。

  2. 一些大型或重要的城市建筑根据工程需要可加做建筑模型(费用另收)。

第二节 总 平 面

  2.0.1 在方案设计阶段,总平面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必要时还应附有总平面鸟瞰图或总体模型。

  2.0.2 设计说明书

  应对总体方案构思意图作详尽的文字阐述,并应列出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各主要建筑物的名称、层数、高度;以及建筑容积;覆盖率;道路广场铺砌面积;绿化面积;绿化率;必要时及有条件情况下计算场地初平土方工程量等)。

  2.0.3 设计图纸

  1. 用地范围的区域位置;

  2. 用地红线范围(各角点测量座标值、场地现状标高、地形地貌及其它现状情况反映);

  3. 用地与周围环境情况反映(如用地外围城市道路;市政工程管线设施;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四邻拟建建筑及原有古树名木、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等)。

  4. 总平面布局,其功能分区、总体布置及空间组合的考虑;道路广场布置;场地主要出入口车流、人流的交通组织分析(并应说明按规定计算的停车泊位数和实际布置的停车泊位数量);以及其它反映方案特性的有关分析;消防、人防、绿化等全面考虑。

第三节 建 筑

  3.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建筑专业设计文件应包括:

  1. 设计说明书;

  2. 设计图纸;

  3. 透视图或鸟瞰图。必要时还应有建筑模型。

  3.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及设计要求:

  1)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立项批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文、合资协议书批文等;

  2)红线图或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3)城市规划、人防等部门对建筑提供的设计要求;

  4)建设单位签发的设计委托书及使用要求;

  5)可作为设计依据的其它有关文件。

  2. 建筑设计的内容和范围:

  简述建筑地点及其周围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建筑用地的有关情况,如用地大小、形状及地形地貌,水文地质,供水、供电、供气,绿化,朝向等情况。

  3. 方案设计所依据的技术准则,如建筑类别、防火等级、抗震烈度、人防等级的确定和建筑及装修标准等。

  4. 设计构思和方案特点。包括功能分区,交通组织,防火设计和安全疏散,自然环境条件和周围环境的利用,日照、自然通风、采光,建筑空间的处理,立面造型,结构选型和柱网选择等。

  5. 垂直交通设施。包括自动扶梯和电梯的选型、数量及功能划分。

  6. 关于节能措施方面的必要说明,特殊情况下还要对音响、温、湿度等作专门说明。

  7. 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及参数,如建筑总面积和各功能分区的面积,层高和建筑总高度。其它如住宅中的户型、户室比、每户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旅馆建筑中不同标准的客房间数、床位数等。

  3.0.3 设计图纸

  1. 平面图(主要使用层平面);

  1)底层平面及其他主要使用层平面的总尺寸、柱网尺寸或开间、进深尺寸(可用比例尺表示);

  2)功能分区和主要房间的名称(少数房间,如卫生间、厨房等可以用室内布置代替房间名称)。必要时要画标准间或功能特殊建筑中的主要功能用房的放大平面和室内布置;

  3)要反映各种出入口及水平和垂直交通的关系。室内车库还要画出停车位和行车路线;

  4)要反映结构受力体系中承重墙、柱网、剪力墙等位置关系;

  5)注明主要楼层、地面、屋面的标高关系;

  6)剖面位置及编号。

  2. 立面图:根据立面造型特点,选绘有代表性的和主要的立面,并表明立面的方位、主要标高以及与之有直接关系的其它(原有)建筑和部位立面。

  3. 剖面图:应剖在高度和层数不同、空间关系比较复杂的主体建筑的纵向及横向相应部位。一般应剖到楼梯,并注明各层的标高。建筑层数多、功能关系复杂时,还要注明层次及各层的主要功能关系。

  3.0.4 透视图或鸟瞰图视需要而定。设计方案一般应有一个外立面透视图或鸟瞰图。

  3.0.5 建筑模型

  可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制作。一般用于大型或复杂工程的方案设计。

第四节 结 构

  4.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结构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4.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主要阐述建筑物所在地与结构专业设计有关的自然条件,包括风荷载、雪荷载、地震基本烈度及有条件时概述工程地质简况等。

  2. 结构设计

  主要阐述以下内容:

  1)结构抗震设防内容;

  2)上部结构选型概述;

  3)新结构采用情况;

  4)条件许可下阐述基础选型;

  5)人防地下室的结构做法。

  3.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简要说明相邻建筑物的影响关系;深基坑的围护措施及其他事项。

第五节 给水排水

  5.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给水排水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5.0.2 设计说明书

  1. 设计依据:

  简述本工程所列批准文件和依据性资料中与本专业有关的内容及其它专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2. 给水设计:

  1)设计范围;

  2)水源情况简述;

  3)用水量统计;

  4)给水系统;

  5)消防系统;

  6)热水系统;

  7)重复用水、循环冷却水、中水系统及采取节水节能措施。

  3. 排水设计:

  1)污、废水及雨水的排放出路;

  2)排水系统说明;

  3)污、废水的处理设施;

  4)中水系统的处理设施。

  4. 卫生洁具等涉及到建筑标准的设备器材的选用。

  5.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六节 电气

  6.0.1 在方案设计阶段,电气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6.0.2 设计说明书

  1. 负荷估算;

  2. 电源;

  3. 高压配电系统;

  4. 变电所;

  5. 应急电源;

  6. 低压配电干线;

  7. 主要自动控制系统简介;

  8. 主要用房照度标准、光源类型、照明器型式;

  9. 防雷等级、接地方式;

  10.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七节 弱电

  7.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弱电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7.0.2 设计说明书

  1. 电话通讯及通信线路网络;

  2. 电缆电视系统规模,接收天线和卫星信号、前端及网络模式;

  3. 闭路应用电视功能及系统组成;

  4. 有线广播及扩声的功能及系统组成;

  5. 呼叫信号及公共显示装置的功能及组成;

  6. 专业性电脑经营管理功能及软硬件系统;

  7. 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

  8. 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功能及系统;

  9. 安全保卫设施及功能要求。

第八节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

  8.0.1 在方案设计阶段,采暖通风空气调节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8.0.2 设计说明书

  1. 采暖通风和空所调节的设计范围;

  2. 采暖、空气调节的室内设计参数及标准;

  3. 冷、热负荷的估算数据;

  4. 采暖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5. 空气调节冷热源的选择及其参数;

  6. 采暖、空气调节的系统形式及其控制;

  7. 通风系统简述;

  8. 防烟、排烟系统简述;

  9. 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九节 动力

  9.0.1 在方案设计阶段,动力专业设计文件主要为设计说明书

  9.0.2 设计说明书

  1. 供热

  1)热源及燃料;

  2)供热范围;

  3)耗热量估算;

  4)锅炉房、热交换站面积、位置及层高要求;

  5)环保、消防安全措施。

  2. 供煤气

  1)煤气气源;

  2)煤气供应范围;

  3)煤气计算流量;

  4)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节 投资估算

  10.0.1 投资估算文件包括投资估算的编制说明及投资估算表。

  10.0.2 投资估算编制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1. 编制依据;

  2. 不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3. 其他必要说明的问题。

  10.0.3 投资估算表

  投资估算表是反映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投资的总文件。它是由各单位工程为基本组成基数的投资估算(如土建、水卫、暖通、空调、电气等)。综合成单项工程的投资估算和室外工程(如土方、道路、围墙大门、室外管线等)投资估算,并考虑预备费后,汇总成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编制内容参照建筑工程概、预算文件,但不包括其他费用。

《城市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若干条文说明

  1、自本规定批准实施之日起,大中型城市建筑的设计阶段应由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更改为三个阶段,即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小型和技术要求简单的城市建筑,可以方案设计阶段代替初步设计阶段。

  2、本规定所列设计说明书及图纸内容和深度要求,是考虑对城市建筑的通用性而编制的。执行中应根据相应工程规模及其功能要求择项编制(如对一栋不采用楼宇自动化管理的建筑就无需编写“楼宇自动化管理的服务功能及网络结构”的相应设计说明),另外,对于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在方案设计中有些必须阐述的内容,即使本规定未列入,也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说明。

  3、本规定指出,在方案设计阶段,除总平面及建筑专业应绘制设计图纸外,其他专业一般以设计说明书阐述设计内容。但当仅以设计还难以充分表达设计意图时,可用设计简图进行表示。

  4、方案设计文件的纸张规格、方案绘图比例及相应印制格式在本规定中未作统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工程大小、复杂程度的差异及各地习惯作法的不同。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5、投资估算的编制方法在本规定中未阐明。考虑到各地在进行投资估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在进行建筑项目的投资估算时可以采用投资估算(概算)指标,类似工程技术经济指标,近似工程量估算法以及设备采用市场询价加运杂费、安装费等方法进行编制。

  6、本规定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配套执行。因此,本规定中有关用词的相应解释,可详见《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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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吸收和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区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
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
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应有明确意向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鼓励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投资者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成片开发区域和开发项目及其选址定点,可以由开发企业提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第八条 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使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经济开放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使用耕地超过三亩,四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亩,十五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权限内的,由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三)使用耕地超过四亩,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十五亩,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在自然风景区内进行成片开发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自治区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方式、最高年限和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国家所有。需要开发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规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和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就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进行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出让金。出让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润、管理服务费等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土地、城建、房产、物价、财政、税收、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根据不同的开发目标,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开发目标是属于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开发目标是属于经营工业、仓储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四)开发目标是属于经商营业、旅游、服务行业的,二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五)开发企业使用的水、电费价格以及购买用于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的价格,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成片开发区域投资举办企业。
鼓励在成片开发区域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自治区邮电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自治区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海岸港湾或者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9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8 号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0月3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八年一月四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障供血浆者健康,保证原料血浆质量,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划定采浆区域内具有当地户籍的18岁到55岁健康公民可以申请登记为供血浆者。
  第四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等,制定全国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部《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疾病流行、供血浆能力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六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
  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单采血浆站的采浆区域。采浆区域的选择应当保证供血浆者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新建单采血浆站在3年内达到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第九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
  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
  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
  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三)总投资额及资金的来源和验资证明;
  (四)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六)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七)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
  (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
  (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
  (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
  (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
  (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执业期间运行情况的报告,包括原料血浆采集的数量、定期自检报告等;
  (三)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意见及整改情况等;
  (四)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出具的技术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
  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该单采血浆站应当重新办理《单采血浆许可证》,原《单采血浆许可证》注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程序和期限,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采集的原料血浆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在规定的采浆区域内组织、动员供血浆者,并对供血浆者进行相应的健康教育,为供血浆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对申请供血浆者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并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供血浆者须知对供血浆者履行告知义务。
  对健康检查合格的申请供血浆者,核对身份证后,填写供血浆者名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省和相邻省内进行供血浆者信息检索,确认未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将有关信息进行反馈,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供血浆证》。
  《供血浆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姓名、性别、血型、民族、身份证号码、2年内免冠证件照、家庭住址、建卡日期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给《供血浆证》:
  (一)健康检查、化验不合格的;
  (二)曾伪造身份证明,持有2个以上《供血浆证》的;
  (三)已在其他单采血浆站登记为供血浆者的;
  (四)当地户籍部门未能核实其身份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供血浆者管理档案,记录供血浆者供血浆情况、健康检查情况。建立供血浆者永久淘汰、暂时拒绝及不予发放《供血浆证》者档案名册。同时采用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建立供血浆者身份识别系统。
  第二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中发现《供血浆证》内容变更的,或者供血浆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收缴《供血浆证》并及时告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根据登记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实际情况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需求情况,制定采浆工作计划,合理安排供血浆者供血浆。
  第二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原料血浆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
  对需要进行特殊免疫的供血浆者,应当告知特殊免疫的意义、作用、方法、步骤和不良反应,征得供血浆者本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免疫情况和不良反应处理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在每次采集血浆前,必须将供血浆者持有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供血浆证》与计算机档案管理内容进行核实,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样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采集血浆,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采集血浆。
  每次采集供血浆者的血浆量不得超过580毫升(含抗凝剂溶液,以容积比换算质量比不超过600克)。严禁超量采集血浆。
  两次供血浆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4天。严禁频繁采集血浆。
  严禁采集非划定采浆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严禁采集冒名顶替者及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严禁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三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的报告工作程序、供血浆者屏蔽和淘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对血浆采集工作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血液制品原料血浆规程、《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建立人员岗位责任制和采供血浆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岗位执业要求,并接受血液安全和业务岗位培训与考核,领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每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75学时的岗位继续教育。
  岗位培训与考核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各业务岗位工作记录应当内容真实、项目完整、格式规范、字迹清楚、记录及时,有操作者和复核者签名。
  记录内容需要更改时,应当保持原记录内容清晰可辨,注明更改内容和日期,并在更改处签名。
  血浆采集、检测和供浆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所采集的血浆均进行严格的检测。
  第三十七条 血浆采集后必须单人份冰冻保存,严禁混浆。
  第三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实验室室内质控与室间质评制度,并定期参加省级以上室间质量考评,确保试剂、卫生器材、仪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能达到预期效果。
  单采血浆站的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和设施,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所采集的每袋血浆必须留存血浆标本,保存期应不少于血液制品生产投料后2年。
  第四十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加强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单采血浆站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处理,做好记录与签字,避免交叉感染。
  第四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法定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原料血浆包装袋标签上必须标明:
  (一)单采血浆站的名称;
  (二)供血浆者姓名、编号或者条形码;
  (三)血浆重量、血浆类型、采集日期、血浆编号、有效期;
  (四)储存条件。
  原料血浆储存、运输装箱时,每箱内均应有装箱单,并附有化验合格单以及血浆复检标本。
  第四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设置其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单采血浆站应当保证发出的原料血浆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其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血浆的生物活性保存完好。
  第四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计算机系统管理供血浆者信息、采供血浆和相关工作过程。建立血浆标识的管理程序,确保所有血浆可以追溯到相应的供血浆者和供血浆过程,确保所使用的物料批号以及所有制备、检验、运输记录完整。血浆标识应当采用条形码技术。同一血浆条形码至少50年不重复。
  第四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制定紧急灾害应急预案,并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等方面保证预案的实施。在紧急灾害发生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报废血处理和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供血浆者供血浆后保密性弃血处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单采血浆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严重皮肤感染和体表伤口未愈者,不得从事采集血浆、检验、消毒、供应等岗位工作。
  第五十条 单采血浆站每年应当委托技术机构按照《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技术审查。
  第五十一条 技术机构提供的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三条 负责单采血浆站审批和监督的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告,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单采血浆站建立公示制度,对单采血浆站的基本情况、执业情况、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投诉、举报电话进行公示。
  第五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有关血液检定机构,对单采血浆站采集的血浆质量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为单采血浆站出具技术审查报告的技术机构,应当符合条件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索取有关资料,单采血浆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卫生行政部门对单采血浆站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卫生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五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供血浆者信息管理系统,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检索查询信息。
  第六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六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九)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并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并不及时上报的;
  (二)12个月内2次发生《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原料血浆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