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0:47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为做好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建立科技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特此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技行政许可事项
审查、听证、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下同),进一步推进我省科技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能,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厅科技行政许可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
第一条 各行政许可的责任处(室、局)在明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应当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必要时,应赴实地进行核查。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三条 法律、法规有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经厅长批准。同时制发《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提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
第四条 经审查提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意见,应报分管厅长或厅长决定。涉及利害关系人或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可报送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需要报送上级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上报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五条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日常审查时,发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及时纠正:
(一)擅自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
(二)对科技行政许可作出规定时超出上位法设定的科技行政许可的范围的;
(三)规定了超出上位法设定科技行政许可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
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设定科技行政许可的,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宣传工作,告知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在实施前做好新设行政许可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行政许可的听证
第六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发制《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样式见附件2),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时,应当随附申请书复印件。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浙江省科技网(www.zjinfo.gov.cn)上予以公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经验惯例、调查分析等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七日前以电话或当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涉及公共利益关系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方式进行。代表制产生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熟悉行政许可业务、作风正派的人员。由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商有关处(室、局),提出听证主持建议人,报厅长确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进行。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不同许可事项的特点,明确被许可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检查的方式、手段和程序,并告知被许可人。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许可、谁管理的原则,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等。
第十三条 厅机关监察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对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的投诉和举报。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配合监察工作部门对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和核查。
厅机关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的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需要撤消或注销行政许可时,相应的行政许可责任处(室、局)应当提交书面监查报告,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
四、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由监察部门或会同相关处(室、局)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厅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厅机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定。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五、附则
第十九条 厅机关提供科技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科技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厅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厅业务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厅机关实施科技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延长科技行政许可审查期限通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25_00000000.doc
【附件下载】: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doc
http://www.zhejiang.gov.cn/gb/node2/node50/node52/node182/node187/node564/userobject11ai7532/475741140_00000001.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请示》(吉土法字〔1992〕8号)收悉。现根据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如下:
任何单们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一律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人民政府审批;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宿舍、办公楼等不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除外),同样必须按照《土地
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用地申请,报县级上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未经依法批准而占用林地及其他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99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