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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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我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遏制,以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实施侵害的行为时有发生,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特作如下决议:

一、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二、 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和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道德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力弘扬平等、民主、文明、健康的家庭美德,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各级群团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律道德教育内容。

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支持反家庭暴力救助机构开展工作;对因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认真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

四、 基层司法行政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调解、治安保卫组织和有关单位,对所辖区域或者单位的家庭纠纷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对有暴力倾向的家庭成员要及时疏导,予以劝阻;对家庭暴力行为人,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有关部门和组织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应当及时予以救助。

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注意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并告知受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

五、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无力诉讼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对所受的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作出鉴定。

六、 公安机关对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报警求助,应当迅速出警,予以制止。对情节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当进行教育、训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人,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七、 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加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对应当依法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家庭暴力犯罪嫌疑人,要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

八、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提起自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在审理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案件中,应当告知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判决或者调解离婚时,应当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九、 对预防、举报、制止、查处家庭暴力和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家庭暴力严重后果发生、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和组织予以表彰、奖励;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 各级人民政府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权益保障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和指导协调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议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本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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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17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有效规范收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等活动。
接受本市有关核对机构对其收入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本办法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市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低收入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保障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收入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收入核对的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其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核对机构在核对过程中,需要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和帮助。

  第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个人或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对。

  (三)财产性收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情况进行核对。

  (四)转移性收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进行核对。

  (五)实物财产: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的实物拥有情况进行核对。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对需要了解核对对象有关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核对对象应当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书面授权并积极协助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对。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所在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下列信息:

  (一)市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定期救助和生活补贴领取等情况。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

  (四)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

  (五)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交纳和使用等情况。

  (七)市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情况。

  (八)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出租车驾驶员的收入情况。

  (九)银行、证券等金融部门负责提供银行存款、股票和基金及其红利、债券利息等金融性资产收入情况。

  (十)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信息。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核对机构需要核对的信息,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并反馈。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出具书面核对报告,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

  书面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有关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认为有必要复核其收入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依法、及时、准确和公正。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核对机构进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或介绍信。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电[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检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和《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等文件的情况,我部决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检查分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两方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各地应立即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自查,主要内容为:各地尤其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具体名单见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较集中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颁发机关,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上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上述日期后发放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发现承建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擅自施工的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一,并于2006年3月10日前报我部。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检查发现的本地区违法颁发施工许可的机关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在各地自查基础上,3月中下旬,我部将对部分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工作滞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较集中、以及2005年建筑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督查。督查重点,一是2005年7月14日以后,各地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是否存在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二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本地区从事施工活动;三是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

  各地应当督促在本地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要求,对自身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对于专业承包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专业承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项目总监签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同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将工程项目复工情况及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承包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二,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报我部。

  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4月份,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重点,一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按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存在专业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情况;二是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对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理的情况。

  联 系 人:张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真电话:010-58934250

  附表:一、2005年7月14日以后向承建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情况表

     二、本地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企业情况表

  (附表一、附表二请在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下载)

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