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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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依法组织编制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军事设施保护、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初审。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前,必须到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开工报告单。除保密项目外,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在60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送交勘查项目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所探矿种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勘查成果,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实验而开采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报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边探边采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分布跨县(市)行政区域的。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在15日内向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书外,还应当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办理土地使用证。在林地、草地或河道中开采矿产资源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和要求、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开采的,不得授予采矿权。

第十六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定期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并报送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因输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及地面塌陷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因采矿权人自身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十九条 仍有资源储量的矿山停产时,除不可抗力外,原采矿权人必须采取措施将矿山保持在可以继续开采状态。

第二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主要矿区矿产品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四章 采矿权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的出让均应有偿,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进行。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登记发证范围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采矿权出让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具备采矿权转让条件并申请转让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手续。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二十五条 具备采矿权出租条件并申请出租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签定采矿权出租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租赁关系终止后的2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手续。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抵押。

第二十六条 申请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权人,应向受抵押人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采矿权抵押应当签定抵押合同。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期间宣告矿山解散、破产的,受抵押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依法受偿。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与受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原抵押备案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活动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进行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采矿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矿床开拓方式和开采方法的;

(七)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监督检查,对其不当或违法的行为有权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审批程序或超越审批权限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罚没款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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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部分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766号

2001-10-19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广西、北京、天津、上海、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整体上市,分步实施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业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7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236号)精神,现对上述7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但对移动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的资金账簿,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动集团公司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对新成立的北京、天津、上海、辽宁、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天津、上海、广西、河北、山东省(区、市)通信服务公司、辽宁移动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旅游管理,保护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旅游秩序,发展旅馆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海面、水下、岛屿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经营的旅游观光、娱乐、餐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上客运、轮渡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以本市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为依据,做到总量适当,布局合理,符合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四条 海上旅游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青岛市旅游局是本市海上旅游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上旅游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
(二)组织编制海上旅游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依照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对海上旅游的码头、站点及配套设施统一布点、建设;
(四)组织开展海上旅游的招徕、促销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设立青岛市海上旅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上旅游办公室)。其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海上旅游的行政管理工作;
(二)负责实施海上旅游发展规划、计划;
(三)核发《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四)指导沿海各市、区的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五)对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处理游客的投诉;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海上旅游办公室挂靠在青岛市旅游局,其成员应吸纳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八条 沿海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管理机构,在海上旅游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计划、规划、城建、土地、交通、公安、团林等部门及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青岛市旅游局及海上旅游办公室做好海上旅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的申办与审批

第十条 开办海上旅游项目,必须设施配套,有安全保障,并配备与经营服务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海上旅游经营项目,由开办人向海上旅游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的类别、规模、经营期限的说明;
(二)开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须在接到项目开办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项目开办人领取《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码头、站点,以及海面、水下、岛屿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建设,依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用地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游船(含游艇、下同)和海面、水下浮动或固定设施,依照有关规定到船舶检验机构、海上安全监督机构、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可开办海上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咨询服务,并可根据项目开办人的委托,代办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洽谈和有关审批事项。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得无故拖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会商有关行政机关,制定审批期限和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十六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出租、转让其海上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须到海上旅游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办理其他变更手续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海上旅游项目,发展海上旅游事业。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海上旅游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改善经营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根据不同的经营服务项目,制定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不得干扰、阻碍海上旅游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必须执行有关的海上旅游经营服务标准,其经营服务设施应按规定悬挂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物;其经营服务人员须佩带标明其经营单位的标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海上游船必须在规定的航道和区域航行,并在规定的码头、站点停靠。
载客游船必须按规定配备救生、通信和救难呼救等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航行:
(一)无有效船舶检查证书、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二)超过安全载重、载客限额的;
(三)超出限定航行区域的
(四)超适航气象条件的;
(五)发生故障或海损事故丧失安全航行能力的;
(六)禁止航行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上旅游办公室和沿海各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海上旅游管理机构可以在辖区内沿海的码头、站点指定管理单位,负责码头、站点的公共秩序、卫生、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统一组织海上旅游票的出售和安排游客上下船,维护码头、站点的秩序。
码头、站点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接待大型旅游团队时,海上旅游办公室可以统一调度码头、站点的游船共同承担经营服务接待任务。
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建立值班、调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服务单位符合《青岛市旅游涉外服务定点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同时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未纳入旅游涉外经营服务定点管理的海上旅游经营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第二十五条 海上旅游咨询服务机构为海上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咨询或代办等服务,可以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海上旅游咨询或代办服务费收取标准和旅游票价标准,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等部门确定。
海上旅游票券由青岛市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印。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海上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骗取游客接受服务;
(二)明码标价后再行提价或以缩短服务时间、降低服务标准等手段变相涨价;
(三)出售票券后不能接待游客又拒绝退票;
(四)殴打、辱骂或其他有损游客尊严的行为;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载客游船在海上发生危及游客生命安全的海损事故时,驾驶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先行离船,必须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保障游客和游船的安全,并及时发出呼救信号。海上旅游办公室应当及时协调抢救活动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事故发生海区的一切过往船只和临
近单位或个人均有参加抢救的义务。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海上旅游管理中成为发展海上旅游事业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收缴《海上旅游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或由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海上旅游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海上旅游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