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卡拉OK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场的、治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育、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
(八)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烟场内的吸烟行为,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告者,可责令其离开该场所,也可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四、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有单位履行本通告第三条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市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通告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行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劝告吸烟者、不制止吸烟行为、造成被动吸烟者不满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又不听劝告者,由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处以50-100元的罚款。易燃易爆禁烟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禁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
七、对拒绝、阻执法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人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可根据本通告自行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建立规章制度,做好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本通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告资格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研究和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效行使职责。侦查机关可以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性,制定有效的侦查计划,避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可以依此更加迅速的判定申请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权,依法行政;法院应当认真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果断筛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健全保密措施,更好的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21世纪,我们迎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秘密凭借其自身的价值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和重要地位,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侵权案件,显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从近些年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来看,侵权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与企业在经济交流中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以及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的特点。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商业秘密必须保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才能获得有关法律的保护。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人都是奔着商业秘密本身的可利用价值而去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其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也是处于秘密状态,因此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的对象具有广泛性、难以认定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妨碍科学技术的流通,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常常因为证据不足或难以取得而无法认定信息的性质。
第四,商业秘密的侵权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更先进的侵权手段。近些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手段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比如,黑客技术、窃听、截获通过电子设备传输的信息等等。也正因如此,商业秘密侵权手段既包括传统的侵权手段,如派人“偷”商业秘密,也包括现代化的侵权手段,如窃听商业秘密,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谁符合原告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在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合法的被许可人都具有原告资格。其中,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过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