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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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5〕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贺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和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行政规范。





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意见、通知等。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时,为了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情况确定一个单位负责起草或负责牵头起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起草。





第十条 由单位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订,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条文应当附注依据或参照的法律条文,同时另附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均附电子文本)。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措施、有否与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结果。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依据原文、各方意见的复印件、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内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应当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可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还应当主动与有关单位协商;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附送有关意见,并说明情况与理由。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对规范性文件涉及本单位职责部分负责。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函复起草单位。










提出修改意见的复函应说明理由及依据;无修改意见的复函可表述为“没有不同意见”,但不得直接在原征求意见稿上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最后的审核把关。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咨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后,按办文程序及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才能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审查。因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不能在前款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对于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有关书面回复按本暂时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文件只是简单地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三)没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或未与有关单位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集协调会。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报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修改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的,一律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章 决定、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说明;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按办文程序发布。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发文后,应当及时通过贺州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贺州日报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





授权解释的单位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原意作出解释,对因不当解释引起其他后果或者导致规范性文件不能执行的,授权解释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义务,或涉及几个以上单位共同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过渡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各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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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市劳动局是宁波市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是开发区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宁波市区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需要向农村或宁波市以外地区招用的,须经宁波市劳动管理机关批准。
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间,户粮关系不迁移。从农村招用的职工,其户粮关系不变。
宁波市原有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外方合营者经董事会同意,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聘,但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并报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合营企业对其职工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 合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可以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一方要求修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合同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与职工双方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新职工,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延长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经劳动管理机关同意,可以雇用临时工。临时工的使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特殊原因,职工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可以辞退多余的职工,但必须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并在一个月前通知被辞退职工,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辞退:
因工伤、职业病进行治疗、疗养期间的;
因病治疗期间的;
怀孕和产假期间的。
第十一条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间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应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除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不准辞职者外,企业应准予辞职。
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合同期内辞职,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在企业开办初期,按相当于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
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数额每年由宁波市劳动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应随着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年增加职工工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参加劳动保险,由合营企业按月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它保险公司缴纳本企业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25%左右的职工劳动保险费,用于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解雇待业期
间的生活补助费。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在职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上述开支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经常性福利事业开支,包括食堂、托儿所、医务室、浴室等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价格补贴和房租补贴。补贴数额每年由宁波市财政局核定公布。
合营企业自建自购中国职工住房的,按已解决住房的职工人数,相应免缴国家对这部分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可委托企业工会组织管理使用,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聘用的外籍和港澳、台湾的一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合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雇用、解雇、辞职、工资待遇和奖惩,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发给职工劳保用品和特殊工种的保健食品,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职业中毒、伤害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管理机关和宁波市总工会,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和加班加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现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等假期。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活动。合营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应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处分前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机关备案。
对造成严重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劳动管理机关请求仲裁;不服仲裁的,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按已订立的合同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3年7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下肢残疾人员专用的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向车辆所有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驾驶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帮助其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五条 禁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禁止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禁止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册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列入本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

  (二)购车发票、车辆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不符;

  (四)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未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实行专车专用,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购买相关保险。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不得超过1.5米;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酒后驾驶;

  (六)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严禁转弯时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七)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由其他车辆牵引;

  (八)驾驶时不得双手离车把或者手中持物;

  (九)驾驶时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十)在转弯时,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十一)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被搭载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侧向骑坐;

  (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但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在驶过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划定的停放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划定。

  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停放车辆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车辆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信息采集和档案管理工作,建立车辆信息管理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相互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

  (一)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加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

  (二)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五)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之前,在用的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车辆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发放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国家标准修订后,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更换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新修订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但已取得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年限内继续使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