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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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7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具体包括:
(一)市和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利用本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职工全额集资、合作建设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驻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役人员);
(二)家庭年收入在3.2万元以下;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和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居住小区进行规划,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小于2万平方米。而且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建设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以下相关材料:
(一)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复文件及其附图;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和开、竣工时间说明;
(三)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四)建设资金来源;
(五)土地使用权证、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职工清房档案、不低于总投资50%的首期集资款到位证明(指集资、合作建房单位);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书面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以竞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以中小套型为主,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根据建设区位和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待条件成熟后,可以适当建设一些较大套型住房。
第十八条 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建设部《城市新建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房管、消防等部门参与,对小区内主体工程、配套设施、绿化等进行综合验收。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建造住宅,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的中低收入家庭,不得面向社会出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审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自行缴纳,并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免收外,其他一律减半征收;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中的税收减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第二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第三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指按规定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家庭)发放。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办理:
(一)购房人持家庭户口簿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口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但购买市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并填写《天水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和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的,向申请人核发购房卡,购房卡应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审查后、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将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社区(无职业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五条 购买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统一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审批手续,提交购房申请人花名册、购房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街道社区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的无住房或者住房困难和家庭收入确属中低水平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可持购房卡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建设单位上缴同级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支出。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审查购房人的购买资格和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在权属证书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
第四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物价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价格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物价部门审定。两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审定,五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第四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物价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告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自行定价销售、擅自提高销售价格、价外收取费用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停止集资建房;不能收回或者不能停止集资建房的,提请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全额补缴该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减免的相关税费和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四)组织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五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违规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购房人进行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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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2011年 第10号


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对在食品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聚氰胺作为化工原料,可用于塑料、涂料、粘合剂、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资料表明,三聚氰胺可能从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途径进入到食品中,其含量很低。为确保人体健康和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总结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公告(2008年第25号公告)实施情况基础上,考虑到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已提出食品中三聚氰胺限量标准,特制定我国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现公告如下:

婴儿配方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1mg/kg,其他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高于上述限量的食品一律不得销售。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公告(2008年第25号公告)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8 号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已经 2005 年 11 月 7 日市人民政府第 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进步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市民,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扶助待遇。

第三条 残疾人符合国务院制发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本人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其实行集中供养。

第四条 残疾人家庭成员符合《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或者《武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保障待遇。

第五条 残疾人家庭发生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的,经本人提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对享受城镇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严重功能障碍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定额生活补助。

第六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进行技术培训;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或者进行改组、改制需要经济性裁员时,不得首先安排其下岗。

距法定退休年龄 5 年以内的国有企业残疾职工,可自愿申请离岗退养;离岗退养期间由所在企业发给生活费,并应当继续按照规定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政策性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 3 倍提取安置费并按照国家规定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公益性的就业服务,免费进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人事档案保管等服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积极提供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开办停车场、报刊亭、电话亭、公厕、按摩场所以及打扫环境卫生、绿化环境等岗位,凡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新开办的市场,鼓励市场举办单位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惠照顾。

第八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其优先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并在收取注册登记费等费用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 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其他行业免征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少年儿童就读政府安排入学的义务教育学校的,免收杂费,补助课本费,其中寄宿的补助生活费;就读公立普通高级中学,按照指令性计划录取的,按照标准学费予以减免;就读市属高等教育学校的,优先安排其享受助学金和国家助学贷款。学校减收、免收或者生活补助的费用,从相关区和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的资助贫困学生专项资金或者其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属高等教育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和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均应当录取。

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计入考试总成绩;听力残疾考生可免试外语听力,其外语成绩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考取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每年提供学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制订。

第十二条 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武汉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缴纳个人负担的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筹措资金解决。

市、区属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在门诊设立导医台,引导残疾人就诊,在挂号、划价、收费、取药、功能检查等服务窗口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并优先提供挂号、就诊、交费、取药等服务。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残疾人给予医疗扶助。

第十三条 对纳入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的白内障复明手术、安装假肢和聋儿培训等康复训练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康复机构免费提供眼球晶体、假肢、助听器等用具用品,减免有关手术、安装和训练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非商业性投资的游览参观场所免收门票。其中,盲人、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精神病残疾人进入上述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免费进入。

盲人和下肢残疾人凭市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残疾人免费乘坐车(船)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含专线车,旅游线路除外)和轮渡、轻轨、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自用车应当免收停放费。

残疾人使用市内收费公共厕所应当予以免费。

第十五条 邮政部门对按平常函件寄递的盲人读物免收寄递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服务性窗口和商场、医院、宾馆、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广场、公共厕所以及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立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立残疾人专用坐席。

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辟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积极提供援助服务,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服务费用。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依法拆迁残疾人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对残疾人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拆迁单位在支付搬家费时,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 50%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所必需的生活过渡用房,应当予以解决。

房产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配房租赁或者租金补贴。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固定电话,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受理单位应当给予优惠。

对享受城镇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在申请安装有线电视时,受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的 50% 收取安装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不给予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予以处理。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残疾人优惠待遇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举报,并提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本市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制定的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性规定,其标准低于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省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扶助残疾人另有政策性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