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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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总局

令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长 金人庆
局长 谢旭人

二00七年二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四条 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的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三)项所称的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第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五)项所称的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第十条 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我国有关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十一条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办理条例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免税事项时,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三条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四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的相关信息。拒绝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除另有规定外,扣缴义务人不再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和微型客车4个子税目。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载客汽车各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为:
(一)大型客车,480元至660元;
(二)中型客车,420元至660元;
(三)小型客车,360元至660元;
(四)微型客车,60元至480元。
第二十四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三轮汽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三轮汽车或者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低速货车,是指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低速货车或者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专项作业车,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或者器具,用于专项作业的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具有装卸、挖掘、平整等设备的轮式自行机械。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为自重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载货汽车的税额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二十六条 客货两用汽车按照载货汽车的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七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
(二)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
(三)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
(四)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第二十八条 条例《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的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核定载客人数、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车辆自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的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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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下放部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决定,现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权限下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今年以来,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以下简称《决定》)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放12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权限,取消13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事项,调整管理方式为备案。对《决定》下放核准权限的12类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同级审查”的原则,由省级或相应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二、下放备案类项目用地预审权限

  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规定原相应需报部用地预审的备案类项目(含《决定》包括的核准类调整为备案类的项目),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各地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等规定,规范程序,严格把关,加强监督监管。

  三、进一步做好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

  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文件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各地要合理界定零星分散建设项目范围,切实负责,进一步做好用地预审服务。

  

2013年10月8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农业科技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不断向推广部门提供先进、实用的研究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特场(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有关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做好本单位的技术推广工作,为当地农户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和县级(含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引进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研制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依法进行技术交易、科技开发活动提供技术以外,实行无偿服务。 凡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技术市场管理,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和半脱产农技员的经费,由服务收入解决,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和科技开发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职工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农业(林业、水利)院校毕业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70%。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推广人员的稳定。不得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任意调离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县级(不含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主要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