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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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六政办〔2006〕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六安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检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坚持以下原则:分类组织、突出重点的原则;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跟踪落实、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由市政府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市政府领导担任,检查内容为县区政府及开发区、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和市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排查本市各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
  全市安全生产督查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委会组织,督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督查内容为县区和市直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检查开展情况。
  全市安全生产重点检查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检查内容为重要节假日(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重点时段(如春运、汛期)、重大活动(如“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状况,检查内容侧重于相关易发事故的行业、领域和单位。
  全市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由市直各部门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或本系统安全生产特点和上级部门要求,自行组织。每季不少于一次。
  第五条 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在时间和领域上接近或重合时应避免重复,可相互兼顾、结合进行。
  第六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目的、方法、内容和对象,检查组成员应有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安全生产专家参加。
  第七条 安全生产检查一般采取“听取汇报、察看现场、反馈意见”的方法进行。
  一、听取汇报:听取被检查单位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特点和主要问题汇报。
  二、查看现场:实地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等方面安全生产状况,查看各种安全生产资料、台帐、工作记录等。
  三、反馈意见:对检查情况进行评议,作出综合评价,形成检查意见并向被检查单位反馈。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明确整改要求。
  第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制作检查记录(见附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检查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所在县区、组织检查单位、市安委会办公室各执一份,检查组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责成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九条 全市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点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应于3日内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组长或牵头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记录一并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在安全生产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应在每季度第一周内将上一季度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对有关事项进行许可、审批、审查、验收、备案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
  第十一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安全生产问题的,应立即进行检查核实,对核实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检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单位存档,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并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都应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不得拒绝和阻挠依法开展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不积极配合,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实行逐项销号制度。重大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应按规定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对重大危险源加强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号督办。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或隐瞒安全生产检查真实情况,酿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安全生产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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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2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
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进行了清理,制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略)

附件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予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验,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他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者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计算方法(试行)
一、计算项目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验的收费计算项目包括:
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一)材料费(低值易耗品)
原值500元以下,使用寿命不超过一年者均列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一次性使用的一次摊入成本,多次使用的可分期摊入成本。
材料费=消耗材料+低值易耗品分摊费用。
(二)水、电燃料费
水电燃料费是指在检验中直接消耗的水、电、油、煤气、煤等费用,但不包括公用采暖、照明等能源费用。
(三)检验用房维修费
对检验用房的修缮、维护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四)仪器设备折旧费
原值大于500元,使用寿命一年以上,用于检验的仪器设备(包括自制的仪器设备),但不包括闲置未用的仪器设备以及不属于检验用的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原值-残值
年折旧费=----------
使用年限


仪器设备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仪器设备维修费
对检验用仪器设备的维护、校准费用,按实际支出分摊计入。
(六)管理费
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及部分管理和检验人员的工资。按上述五项之和的10%计入。
二、计算公式
检验费用=(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1+10%)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第八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乡镇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九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垃圾箱(桶)。城市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必须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生活垃圾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并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各类车辆上清除的生活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随意抛撤、倾倒。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倒入水域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临街住户除外)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由专门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或定点收集。
  (二)临街住户、小型商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袋装生活垃圾放置在内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封闭楼层垃圾通道。新建住宅一律不得建造垃圾箱(桶)、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按确定的方式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生活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掏捡生活垃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清理、维修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型商店、摊点未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规范废物箱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树枝(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每辆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不按规定处理,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启用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封闭、损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其它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