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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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4〕104号 2004年6月7日

《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机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0至6岁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托儿所、早教中心、农村地区小学附设的学前班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注册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举办各类艺术、双语、体育等特色幼儿园,跨区县举办幼儿园分园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按规定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区县及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举办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举办人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学前教育机构的资金数额及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地址;
(六)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七条 对提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注册证,并在卫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规模在3个班以上(含3个班),收托学龄前0至6岁婴幼儿的为幼儿园或保育院;
(二)规模在3个班以上(含3个班),收托0至3岁婴幼儿的为托儿所;
(三)规模不足3个班,收托0至6岁婴幼儿的为幼儿班或托儿班;
(四)利用家庭住房举办的,招收0至6岁婴幼儿的为家庭幼儿班,或家庭托儿班;
(五)幼儿园(班)、托儿所(班)的名称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六)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园长和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名称、地址和主办人等,不得转让、合并、分离。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
学前教育机构因故决定停办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督导评估、核定办园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对园所长(机构负责人)、幼儿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培训工作、资格审定和职称评聘。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园所的收费标准、收费行为进行审核、监督。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和教育工作要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及《西安市贯彻〈纲要〉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对幼儿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登记注册开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卫生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的,由卫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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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等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财政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对防治非典型肺炎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工作补助的通知》([2003]财社明传2号),决定对参加此次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卫生医务工作者给予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同时,许多单位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向个人发放了预防非典型肺炎的实物用品。为了鼓励卫生医疗工作者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再接再厉做好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同时支持各单位进一步做好防止疫情扩散的工作,现就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期间个人取得的有关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承担非典型肺炎防治任务的传染病医院、综合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急救中心等单位中参加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取得的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为防止非典型肺炎的扩散,对单位发给个人的用于预防非典型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可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疫情解除后,停止执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有关事项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3日起施行)



为了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地方立法实践,特作如下决定:

一、编制好地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按照突出重点、地方急需、条件成熟和立、改、废并重的要求选择立法项目。年度立法计划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等提案人应于每年十月份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申报下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申报立法审议计划项目应当包括法规项目名称、必要性论证、主要内容、工作计划及责任人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集研究,组织论证,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后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立法议案,经主席团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作为立法案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二、做好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要建立健全起草小组制度。起草小组应有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参加,并制定好起草工作计划,做到任务落实、时间落实、组织落实和责任落实。凡是涉及多部门执法的法规草案,应当组织综合性的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参与;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可以约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要切实做好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的调研、协调、论证、听证等工作,做到目的明确、依据充分、技术规范、程序严格。法规草案既要与上位法不抵触,又要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

三、坚持和完善民主、公开立法制度

(一)公开征求立法建议制度。每年九月份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二)重要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凡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关的法规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草案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汇总意见报主任会议,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立法听证制度。凡是法规草案新设立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并将听证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搞好法规草案的审议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就其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据、法规体例和重大问题等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就立法宗旨、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分歧意见及其协调解决情况等作出说明,并附有关立法依据、听证会报告、论证会纪要等相关资料。分组会议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议。凡新制定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或依法终止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充分调研、协调和吸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基础上,对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解决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和第二次审议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着重就法规草案的公正性、操作性及重大问题进行审议。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草案,进一步就法规草案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协调以及重大问题进行全面审议。

(三)加强审议协调。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其执法主体是政府部门的,需附有省人民政府的书面协调意见;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分别报请主任会议协调;省人民政府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协调。

(四)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一个专门委员会书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对其中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该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继续审议和修改。

五、建立地方性法规编号制度

对地方性法规实行分类统一编号,以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索、查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