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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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7〕16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等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工业用地年度出让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具体工业用地地块的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内容包括产业准入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含园区产业布局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投资强度、出让年限、开工竣工期限、出让底价等土地使用条件。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工业用地公开出让底价,须由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定规程进行评估,由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产业发展政策等综合确定,并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列入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内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提出用地预申请。预申请包括对所需地块的要求以及愿意支付的土地价格。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并通知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预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参加竞投或者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的价格。
  第九条 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下简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15日内,与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依据确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编制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并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有关环境保护、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国家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文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会省有关部门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县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本条前款内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该宗用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四条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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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5号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丽江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是人们赋予个体自然地理或人文实体的指称,是全社会的公共文化产品。

第三条 标准地名是经民政部门标准化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法定地名。

规划地名是民政部门根据建设规划所作相关地名规划或地名规划修编中,按法规规定和标准化要求设定的地名。

第四条 规划实体已建成或规划建设项目已经实施时正式启用的规划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五条 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民族乡、镇名称;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的名称;自然村、片村名称;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等名称;楼、门牌编号或名称等。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梁、峰、江、河、谷、湖、岛、滩、洞、泉、瀑、湿地等名称。

(四)公共设施(场所)名称:文物古迹、纪念地、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园林、公众休闲娱乐活动场地、商贸场所(地)、开发区及旅游景区(点)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以下名称: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所)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人工建筑名称等。

第七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及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义务正确使用地名。

所使用的地名,应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名和民政部门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及地名书刊、图、表、公告为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旅游、质监、工商、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名应当保持稳定,任何单位及公民均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

确需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必须报经民政部门论证、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审批。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原则:

(一)尽量延用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的音、形、义合理的老地名;

(二)发掘和使用具有地方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民族风物特色的地名;

(三)尊重当地群众愿望,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四)体现城市建设现状、总体规划及发展远景;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六)不用单一的数词、量词、方位词、单音节词及生僻字词、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和“新”、“旧”等字词作地名。

(七)地名构词要符合语法和逻辑,用字要简明、健康,命名的地名要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八)以两个地名各取其中一字的形式组合地名专名的,其构词不合理和不具有确切词义的,不得用作地名;

(九)乡(镇、街道)、台、站、港、场等派生名称,一般应与驻地或所在地名称一致;

(十)地名应当以专名加通名的形式组成。

第十二条 城市(城镇)地名通名分类及使用原则:

(一)以大道(宽40米以上)、路、街(商贸繁华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道路通名;

(二)以街、段、巷、坊、苑、院、大院、园、家园、别墅、公寓、居、阁等作为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的通名;

(三)以花园、公园、园、苑、广场、活动中心等作为园林及公共休闲、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通名;

(四)以市场、商场、超市等作为商贸区(场所、场地)的通名。

第十三条 以下各类人文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还应当避免同音和近音: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同一县(区)内设村(居)民委员会的村(街)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市区(含玉龙县城)或一个县城、一个集镇规划区内的城市(城镇)道路、居民区、商住区、商贸区及公共设施(场所、场地)等各种名称;

(五)全市范围内县(区)及其以上管辖的公路、河流、水库、开发区等各种名称;

(六)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自然地理实体、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旅游景区名称。

第十四条 禁用下列性质的词语作地名: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悖的;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崇洋媚外的;严重浮夸、名不副实的;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低级庸俗、格调低下、有损人权的;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人名;所用词语的读音或外延在当地民族语言或方言中有明显歧义的;商品名、广告词、不合理的组合词。

第十五条 “丽江”为丽江市的专名,不得在本市内用作一般性、局部性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的专名。以县(区)专名派生的地名也应慎用。

第十六条 除“街”、“苑”等适用范围较宽的通名之外,各类通名不得混用。地名通名要与实体功能相对应,做到名副其实。禁止将广场、花园等通名用于以商贸、商住、居住为主体功能的实体。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名称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往同一方向延伸并有机衔接的城市道路,应当只用一个专名。

第十八条 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举办地名冠名权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拍卖活动。所得款项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更新等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与本规定有明显抵触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二十条 因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变化而消失的地名、因行政区划调整而撤销的政区名应当注销。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般程序为:

(一)基层人民政府(组织)或相关单位论证申报;

(二)民政部门审核;

(三)法定管辖的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告、通告或出版相应书刊、图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及跨省的实体地名须逐级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名称及跨州、市的实体名称,须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丽江坝子内的所有地名、区辖街道名称、跨区县的实体名称、全市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旅游景区、开发区、自然及历史文化保护区(单位)等重要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地名,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管辖和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各类专业设施(场地)名称及标志性人工建筑、纪念地、企事业单位名称,报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征得当地县(区)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其名称后,申报单位应向市、县(区)两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将报经批准或报送备案的地名及时录入市、县(区)地名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自行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规划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颁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各民族的当地标准语音为准,使用汉语普通话读音和通用汉字,执行国家有关译写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使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即使其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但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可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民族语含义相同的,所用汉字要统一。译音偏差太大的、所译汉字组词形式及词义有歧义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依据。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可以从中确定一个更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三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广泛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四条 由两种民族语和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除用汉字和汉语拼音书写标准地名外,可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五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三十六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三十七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六章 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在辖区内设置地名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地名标志牌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1999)的规定。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范围内设置地名标志牌,还应当使用东巴文字标注地名。

第四十条 各县(区)应将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管理及更新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旅游、电信、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牌设置、维护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适合设置地名标志牌的杆、柱等载体的位置应给予优先无偿提供;

在设置、维护、管理和更新地名标志牌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免收占地、占道、挖掘及搭电费等有关费用。

附着在地名标志牌上的公益性广告,免收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牌,城市及乡镇、村寨地名标志牌,重要自然地理及人文实体地名标志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管理使用的专业设施(场所)的地名标志牌,其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在报经民政部门备案、监制下,由各专业部门(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单位)设置的指路、指向、指位牌及各类广告牌匾中的地名要素,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和规划地名。

第四十六条 各类建设项目预算中应列入地名标志牌的设置费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包含民政部门对地名标志牌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地名的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凡新建的居民区、商住区、公共设施(场所)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必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报审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群)正式启用的标准名称。

第四十八条 地名所用汉字的字型,必须以国家颁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除历史遗迹、古建筑、大型或标志性仿古建筑的牌匾外,不得使用繁体字或异体字。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地产等地名类广告,必须提前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标准地名书刊、图、表及电子光盘的汇集、绘制、编纂、出版。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图及书刊。

各县(区)编纂的地名志、地名图、政区图等书刊、图表、光盘须报经市民政局审定,然后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刊印、出版。未经审定,不得擅自出版。

其他部门(单位)出版以地名为要素的导游图、交通图、市区(镇)图等地图、书刊,须报经民政部门进行地名标准化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擅自出版。



第八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分类、编码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 丽江市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全市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县(区)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辖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辖区的地名档案;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的地名数据库,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开发利用及地名信息化服务工作;

(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九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下列人员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

(二)检举揭发地名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三)维护和保护地名标志牌的有功人员。

第五十六条 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名,应通告禁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审批的地名,自审批之日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至十七条、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据《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玷污、遮挡、损毁或擅自移动法定地名标志牌的,应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或妨碍地名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丽江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帐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对涉及资产公司资产管理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有人变更的事项,免征印花税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五、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及资产公司要密切关注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顺利实施。


20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