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8:50   浏览:9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20号 印发《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五日 中山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明确各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监督的责任,根据省府办《印发广东省省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通知》(粤府办[2001]73号)的有关规定及各部门“三定”规定的职责范围,制定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市发展计划局 (一)负责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二、市经济贸易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信息产业局) (一)按照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综合性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订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四)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危害、设备设施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工作;指导、监督“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作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作;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五)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六)组织协调全市重大、特大和一般安全事故的调查和事故处理工作,受市政府委托对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负责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市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七)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它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的初审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综合管理全市劳动防护用品和漏电保护器工作;协调、组织矿山救护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等工作。 (九)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安全技术措施、科研经费的统筹使用;组织推广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等科学管理方法;组织、引导企业使用新技术、新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十)组织全市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和企业经营者、业主以及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主任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市特种作业人员(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无线电干扰查处工作,监督落实水上交通、“三防”指挥等无线电通信的安全保障工作。 三、市教育局 (一)拟订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教育系统的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校(园)舍设施和校办企业以及实验场所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教育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幼儿园和校办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四、市公安局 (一)拟订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中长期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发放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指导、监督机动车辆安全检查和驾驶员的考核。 (五)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进行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六)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按规定参与有关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和烟花爆竹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七)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排除为他杀的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应及时移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 五、市财政局 (一)负责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宣传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的财政预算计划,保证安全生产经费的落实。 (二)协调处理有关部门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的经费。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按《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二)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加强技工学校安全管理,把安全教育纳入技工学校的教育计划。 七、市国土资源局 (一)负责做好土地规划中的安全防范工作,在土地规划使用时必须同时考虑安全生产问题。审批土地时,要充分考虑建设用地地质条件,重要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从源头上防止安全隐患的产生。 (二)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发给许可证;对违法开采者,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八、市建设局 (一)拟订全市建筑和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章,并对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指导协调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与电力设施保护之间的关系。 (三)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的职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建筑、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并督促存在隐患的整改。 (五)负责对建筑企业和从事建筑现场施工设备的拆装专业队伍报评先进企业的安全资格进行审查。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建筑、燃气经营企业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九、市交通局 (一)拟订全市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拟定水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安全护栏和水上导航标志的监督管理,以及公路超限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监督落实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分析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 (六)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市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八)负责全市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资质的评审和认定工作。 (九)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公路、桥梁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协同海事部门做好中山市辖区的船舶交通事故统计、报告工作。 十、市水利局 (一)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库、水电站大堤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市水利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一、市卫生局 (一)拟订全市职业卫生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职业卫生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生产经营企业贯彻执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四)组织开展全市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和重大伤亡事故医疗救护工作。负责职业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六)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督促全市医疗单位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到医疗单位医治的可疑情况,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市监察局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对其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落实事故批复结案中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 (一)拟订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四、市广播电视局 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和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制定全市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或申请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物品的,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批准文件前,不得核准登记。 (二)积极配合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整顿工作。对政府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撤销原批准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工商部门依法注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依法查处无证照(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行为。 十六、市林业局 (一)拟订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全市森林防火工作。 (四)组织指导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五)按规定组织、参与林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七、市海洋与渔业局 (一)拟订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二)组织指导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海洋与渔业系统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海洋与渔业系统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拟订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督促隐患整改。 (五)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按规定组织、参与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一般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十九、市旅游局 (一)根据国家旅游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对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的规定,开展检查、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全市旅游行业开展安全生产和安全教育工作。 (三)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旅游企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市民政局 殡葬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把尸体火化关.对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须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委办)开具的火化证明方可火化尸体;对可能涉及因安全事故(含工伤事故)而死亡的可疑尸体,应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十一、中山海事局 (一)贯彻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航海保障、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并检查、监督落实情况。负责辖区内船员和海上设施工作人员适任资格、船员专业和特殊培训、考核和发证管理工作。 (二)负责检查、督促船舶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按照授权,负责实施辖区内港口国管理、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和其他货物安全监督、靠泊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等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通航环境管理与通航秩序维护工作;按照授权,负责辖区水上水下施工安全技术状况审核、锚地和重要水域划定、港区岸线使用审核、航行警(通)告发布等工作。 (五)负责组织辖区内船舶防台风、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水上交通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二、市气象局 (一)拟订全市防御雷电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全市生产企业、民用建筑防雷设施安全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存在隐患的落实整改。 (三)负责开展全市防雷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按规定组织、参与雷电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雷电灾害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二十三、市文化局 (一) 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并监督、检查文化和文物重点保护单位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公安消防、工商部门监督管理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十四、市规划局 (一)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交通管理等安全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应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二)审查重大工程项目规划报建时,必须将安全生产专项内容列入。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十五、市体育局 (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督促、检查相关体育场馆、运动设施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它市政府工作部门也应严格遵守和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根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邮政、电信等中央及省驻中山部门、行业,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进行补偿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现实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按有关规定经批准使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本规定向林地、林木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支付补偿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地、林木,是指城市、建制镇规划区以外的所有林业用地、树木。
第四条 使用集体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砍伐城市、建制镇内的树木和占用绿地的补偿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使用有收益的国有林地给林地原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费,砍伐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补偿费,以及林地被占用后林地上林木以外的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补偿费的标准公布之前,有关补偿事宜,国家机关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林业单位收取的有关补偿费用,按照省政府有关育林基金的管理规定,纳入育林基金管理,专项存储,专项使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按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收取的属于该组织的补偿费用,由该组织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使用。个人按本规定收取的补偿费用,由个人自行支配。
第九条 国家、集体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对侵占合法的补偿费用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6日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认定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居住权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一、第十二条所涉及的焦点——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该解释第十二条对于一方出售房屋的效力问题,争议较大的主要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是否善意取得问题。现在又不少人(包括高层立法机关)提出反对意见。我认为,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正确的。而且包括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如果是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居的,亦不适用用善意取得。
  二、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司法现状
  物权法颁布后,我曾对婚姻法如何适用物权法问题,作过专门调研,其中包括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效力问题在内 。
  从这次调研的情况看,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有效。特别是一方出售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居住的个人房屋,普遍认为有效。其理由是:个人的财产个人有权处理,不需要他人同意。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这种理解和处理,并无不当。但从亲属法(婚姻法)的角度来看,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则侵害了另一方的权利。这在许多国家是明文禁止的,即夫妻一方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共同生活”的其他财产,属于绝对无效,第三人没有抗辩权。
  我国对这方面尚无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涉及居住权的案例,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0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李先生父亲名下的一处单元房内。2004年9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女士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判令原居住房屋由双方各居住一间。然而在判决生效前,李父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从而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法院遂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李先生给付王女士经济帮助6万元。李先生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撤销了给付经济帮助的判决。王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于是她以李父侵犯了自己的居住权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父一次性支付住房经济补偿费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李先生对结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李父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时即将房屋出卖,其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王女士无房居住,故侵犯了王女士的居住权。虽然李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王女士居住权丧失的事实,因此判决李父给付王女士住房补偿费6万元。
  这个案例的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权利,但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其处理并不完美。
  三、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
  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章对“居住权”作了规定。但正式通过的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康生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汇报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表示,对物权法要不要规定居住权,一直有争论。胡康生表示,法律委研究认为,居住权的适用面很窄,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有关抚养、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这些情形都不适用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而且,居住权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加以解决。因此,法律委建议将草案第十五章删去。 这就是无权法之所以没有规定居住权的原因。
  居住权是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赡养、扶养和抚养的需求设定的权利,表现为居住权人因居住的目的对他人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因而,居住权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在物权法中不设立居住权,有其合理性。但在国外,不少国家民法典亲属法中,都有关于居住权或财产用益权的规定。居住权理论上又称之为“人役权”,所谓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德国、瑞士、法国民法典以英国、美国部分州都有这种类似法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15条第3款:“夫妻各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据以得到保护的权利,也不得处分住宅内配备的家具。对处分行为未予同意的一方配偶,得请求撤销处分。请求撤销处分行为的诉权,得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第1款处分全部财产和依据第1369条第1款处分家庭用具行为的效力是:(1)依据联邦法院的判例,“依1365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处分行为,排斥善意取得制度或公信制度的适用”, 依据1369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征得对方同意的行为“排斥第932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理由是“第1365条和第1369条属于绝对性的让与禁止规定,不能援用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一方出售房屋侵害他人居住权的案例,对此应当引起重视。我们建议,应当尽快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论是共有或一方自己所有),都应当认定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不存在善意区的问题。其具体理由是:
  1、对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向第三人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共有房屋自有房屋,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可能造成部分人丧失居住权,丧失基本的生存条件。
  2、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承认其出卖有效,将会使物权法用益物权在婚姻法不能得到贯彻。
  3、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房屋,如果承认所有权人有任意处分权,所有权人将会逃避法律责任。对于离婚时需要以住房帮助的,则会在离婚之前将房屋出售他人。从而使离婚房屋帮助不能实现。
因而,为了保护夫妻一方的居住权,应当对一方擅自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加以特别保护和限制。一是对用于共同居住的一方所有的房屋,限制其处分;二是设立绝对无效制度,即对于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不论是共有,还是一方所有,都绝对无效,不适用善意取得。
  那么,是直接规定居住权,还是通过间接规定保护居住权,值得研究。
  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目前要重新规定居住权,要复杂一些,难度稍大一些。如果要规定居住权,通过修改物权法来实现的可能性不大,则要待修改婚姻法时,在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其时日旷久。为了简捷易行,目前可以采取间接规定的办法。一是在对物权交易效力的解释时,直接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效。二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对用益物权解释时,直接明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出售用于共同居住的房屋或其他财产无效。
  目前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办法,但还不够完善,应当坚持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