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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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登记户籍,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检查督促节育措施的落实,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育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档案;
(六)统计落实节育措施变动情况,记录流动人员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有关计划生育证明,并向有关单位提供情况;
(四)登记外出育龄人员的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从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凭批准生育证明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员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广东户籍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翻印。
发证部门按省有关规定向领证者收回工本费。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或违反计划生育拒交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的流动人员,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外出劳务手续,待其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方予办理。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员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向当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按当地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查验。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后,对合格者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或经查验证明不合格的育龄流动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和业主不予办理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不得让其购买或租借房屋,承包或租赁经营;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房屋业主和流动人员组织的建筑包工队
、种养队等不得招用或容留。
第十三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本省户籍流动人员的独生子女优待证由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办理;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对其父母的奖励,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雇主负责;无用工单位和雇主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不完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业主,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业主,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容留1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停业检查;
(三)育龄流动人员虚报瞒报节育生育情况或骗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办证人员给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明的,处以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的流动人员,公安部门可暂扣其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工商部门可暂扣其营业执照;劳动部门或暂扣其务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业主可辞聘解雇、停止承包或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土地和住宿场所等。暂扣的证件待当事人
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如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高于现居住地的,按户籍所在地征收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当场执罚事后难以处理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应有2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日颁布的《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八、关于《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7月21日以粤府〔1993〕10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愈期不交验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其他内容不变。
2.第十七条修改为:“伪造、变造、盗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罚款、治安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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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包括:
1、省政府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
2、同时挂党委和政府两块牌子,并列入省政府序列的机构;
3、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4、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5、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的党的组织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
(二)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包括: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转为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3、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委厅管理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以及管理干部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
二、各市(地)、县(市、区)、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确定。
三、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审批程序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省人事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所属机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厅核批。
(二)市(地)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审批。
(三)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各级,凡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都要列出具体单位名称,提出理由,省级由省人事厅审定,市(地)、县级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今后,有关单位列入或退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综合部门可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可多于执行部门。
(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少数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由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逐级报经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对少数山区、海岛县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5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的设置,要从严掌
握。
(二)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四)乡(镇)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表》(见附表——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其中,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
,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确定。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实施方案,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同步进行,由县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和市(地)、县级(含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
(五)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额,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六)对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六、杭州、宁波两个副省级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所辖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1995年11月16日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属法定火葬区,大力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深埋不留坟头、撒入江河等一次性处理。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建立遗体公墓,只限于回民,其他地区禁止建遗体公墓。骨灰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我市原则上不兴办公益性公墓,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美化环境。逐步做到墓区规范化、环境园林化。
第五条 建立墓地应选用偏僻荒山瘠地。没有荒山瘠地,骨灰可集中存放于骨灰堂、建立骨灰墙。但均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绿地、水库、河流、铁路和公路两侧等建立公墓。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建立公墓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及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局批准。
第八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九条 与国外、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市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条 建立回民公墓,需经市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公墓,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选址定点及用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建墓单位持经营性公墓建墓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经营。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或出借。
第十四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除按规定程序审批外,应以乡(镇)为单位或在乡(镇)范围内分片举办。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
第十五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兴办和经营,其他单位不得兴办和经营。
第十六条 墓穴建造,单穴占地零点七平方米以下;双穴占地一点二平方米以下。知名人士、侨胞、港澳台胞确需扩大墓穴用地的,须经市民政局批准,可在上述规定的用地面积上增加三至五平方米。
墓碑建造用卧式或横式,一般不得超出地面一米。
第十七条 墓穴可用砖石或水泥预制件制作,墓穴以外地面用于绿化,禁止用水泥铺盖墓穴以外的地面。
第十八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使用费。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将骨灰入棺土葬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个人在承包地、自留地建坟。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公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人在我市墓地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加强管理,搞好服务,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造、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公墓且所建公墓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罚款四千至五千元,并限期拆除;擅自建立的公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四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二千至三千元,并收回其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三千至四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以上处罚由市民政局执行或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规划土地,价格、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规划土地、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违章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依法严肃处理。



1993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