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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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馈。

附: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开发银行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
第三条 开发银行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的代理业务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贷款的前期工作。在开发银行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代理经办行是否参与项目前期调研和评估论证工作,能否对贷款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五条 贷款基金的汇拨和转存。代理行总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及时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是否在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有无截留和占用开发银行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贷款使用的管理。代理经办行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等文件加强对贷款使用的管理,对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中出现的超计划、超概算、超标准、挪用贷款等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开发银行。
第七条 贷款本息的回收,代理经办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要求,制定保证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回收的措施,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对借款单位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于当日足额上划开发银行。
第八条 贷款的计结息工作。代理经办行是否按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计算委托贷款利息,并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收取利息,有无提前收取委托贷款利息,推迟上划开发银行的情况。
第九条 对借款单位的金融服务。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协助借款单位落实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帮助借款单位加强财务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总概算,节约建设资金。借款单位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提供临时性周转贷款。
第十条 贷款后期管理。建设项目投产后,代理经办行是否继续有能力并积极跟踪项目生产经营管理,为项目提供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按开发银行的书面委托协助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及报表报送。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对其代理业务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帐务处理有无差错,有关会计和其他业务报表是否严格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资料传递及信息反馈。代理行总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省分行转发开发银行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和有关文件,并及时向开发银行综合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代理行省分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经办行转发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及其总行转发的文件规定等;代理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是否按季向开发银行报送项目专户报告,是否及时向开发银行提交“贷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代理经办行是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搜集整理从项目开始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申办代理业务的承诺情况。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在申办代理业务时的承诺条件是否落实,有无重大失信情况。

第三章 监管方式及分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直接监督管理、间接监督管理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直接监督管理即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通过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深入项目现场和代理经办行所在地,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本规定第二章的内容,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直接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代理经办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写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间接监督管理由开发银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代理行及其经办行报送的有关业务报表、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财会局重点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在委托代理工作中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有关委托代理文件的转发,贷款基金汇拨及本息回收上划工作的效率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业务的信息反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重点是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贷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项目的管理,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委托代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开发银行财会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根据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考核结果,对委托代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给予通报表扬。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开发银行造成损失者,开发银行将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损失者,开发银行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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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等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等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精神,切实做好银行保证金台账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决定对未按合同加工出
口而转为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票,银行协助扣缴其税款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账。
二、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加工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审核后,由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账。
三、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包括经批准内销应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加工复出口违规应缴税款、罚款,以及构成走私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银行应协助海关扣缴入库。
四、海关和中国银行通过按月对账制度,及时了解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加工复出口的情况。通过核销对账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由海关负责审查,核实其应缴纳的进口税款,开具海关税款缴纳书,对未按规定复出口已构成违规、走私的,经海关审理定案后,还应开出处罚通知书
,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上缴国库。
对未按海关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且未向海关说明原因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此从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上缴国库。
如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扣划时,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海关,将账户内已有资金先扣划上缴;待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账户上新增存款时,银行应尽快予以扣划,并及时逐笔上缴国库,直至达到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为止。
五、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税款缴纳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要由银行协助海关扣划税款的,海关在向银行提供税
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时,一并将缴纳滞纳金额凭证提供给有关银行,开户银行凭此扣划款项,上缴国库。


1996年7月29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张家口市捐资助教办法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捐资助教,发展张家口市教育事业,改善城乡各类学校办学条件,促进城乡教育均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规范对教育的各种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者、受赠者和受益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资助教,系指为张家口市教育事业捐建校舍、捐献教育基金和其它教育教学设施,以及为教育事业提供其它各种资助。

第三条 捐资助教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在全社会发扬光大。鼓励和提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教,欢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提供资助和捐赠。

第四条 捐资助教的个人和组织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捐资助教者,均由市、县区教育局为其颁发捐赠证书,载入张家口教育史册,并采取多种形式予以鸣谢和宣传表彰。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捐资助教做出杰出贡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立碑永久纪念。

第六条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下的,根据受赠对象,由市教育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奖牌。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单位”称号,授予奖牌。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捐赠累计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重大贡献单位”称号,授予奖牌。在资金的使用上可尊重捐赠单位的意愿。

捐赠5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

第七条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下的,根据受赠对象,由市教育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奖杯。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先进个人”称号,授予奖杯。

个人捐赠累计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由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授予“捐资助教突出贡献个人”称号,授予奖杯。在资金的使用上可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2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专项教育基金。

第八条 捐资兴建校舍、设立基金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捐赠人的意愿确定校舍、楼房、基金名称。受赠单位可聘请捐赠人担任荣誉职务。

  第九条 捐赠人首次捐赠受表彰奖励后,如继续捐赠,可以累计计算捐赠数额,并按累加的捐赠数额再次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纳税个人和单位对教育事业的捐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时,对其捐赠资金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各级各类学校负责人有义务做好捐资助教工作。对组织协调捐资助教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市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受赠者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赠者为市属院校的,由学校)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捐资助教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捐资助教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国团体和人士捐赠的款物,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捐赠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捐赠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我市基础教育的办学条件,包括修建校舍、购置图书和教学设备。受赠单位应对捐赠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单独核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亦可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成立捐资助教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教育的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教育、财政、发改、扶贫、税务、工会、共青团、妇联、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负责捐赠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工作职责,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努力促进捐资助教工作。新闻媒体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宣传报道,促进捐资助教活动深入开展。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