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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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并处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因有前两款规定情形被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扣留车辆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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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 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59号

2001-11-2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四川、广东、黑龙江、海南、云南、江苏、湖北、广西、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深圳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营 业 部 名 称





深圳振华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02号深纺大厦C座
深圳南油大道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薪能源大厦一楼
深圳福民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9号众孚大厦二楼
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笋岗路1001号宝安广场二楼
深圳东门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东门南路2003号广发大厦四楼
深圳建安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宝安六区建安路华南宾馆一至三层
深圳常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91号田厦商住楼
深圳沙头角金融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滨花园二楼
深圳龙岗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龙岗镇巫屋村美洲大厦三层
上海澳门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768号
上海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三层
上海松花江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松花江路1080号
上海肇家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肇家浜路366号裕华大厦一层
北京北三环东路静安中心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
北京东环南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航华科贸中心招商局大厦八楼
成都三洞桥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三洞桥2号华业商业广场3楼
东莞东城西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西路226号城市花园A座五楼
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90号光华大厦一、二楼
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
海口龙昆北路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中航大厦C座
昆明五一路证券营业部 云南省昆明市五一路国防大厦一至四楼
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76号
无锡新生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无锡市新生路107号
武汉中北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4号
杭州湖墅南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260号红石板综合楼五楼
扬州汶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扬州市汶河北路38号
珠海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东路127号工商大厦西附楼
南宁民主路证券营业部 广西省南宁市民主路8号斯状大厦二至三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