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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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餐厨垃圾的处理进行日常监管,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环保、农牧、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综合利用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餐厨垃圾治理实际,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引导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处理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倡导文明的餐饮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八条 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举报。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不少于三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十辆以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二)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日处理能力不少于一百吨;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食品安全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等相关制度;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发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开办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与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的,环保部门不得办理排污许可证年检。

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每季度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载明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密闭、整洁;

(三)安装隔油、隔渣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应当分开收集,食物残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有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收运,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处置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沿街巷摆放;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沟渠和公共厕所,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用于餐饮、食品加工或者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载明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流向;

(二)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防止滴漏、洒落;

(三)每年的11月30日前,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收运线路图及收运时刻表,并按照批准的线路以及同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转运期间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餐厨垃圾接收、处置和产品台帐,载明所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及其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四)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在处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填埋或者以其他不符合特许经营许可目的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

(二)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三)利用餐厨垃圾生产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

(四)将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禁止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监管人员的检查。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对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对使用餐厨垃圾加工各种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而成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食用油市场的监督管理,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将跨区域的餐厨垃圾违法案件,提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查处;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到需要实施集中监管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的,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收集、运输、处置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未将签订的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向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阻碍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正常履行监管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厨垃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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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二条 从高空向下抛扔物品的,对行为人提出警告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对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花圈、冥币等丧葬用品的,没收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5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违章超车的;
(六)农用车、畜力车违反规定行驶的;
(七)机动车车容车貌不整的;
(八)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九)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对不在市场内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流漏、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等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财物或者违禁品的,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巡察部门可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经营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公安巡警大队作出书面裁决。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门裁决。
吊扣、吊销证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9〕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
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规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
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
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
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掌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依据国家及市和区县环保局确定
的名单进行监测,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
责组织市和区县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共同承担,区控重点污染源由
区县环保局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
  第五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照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等3项技术规定的通知》(总站源字(2007)148号)中附件1《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附件2《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附件3《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有关技术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数据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
一采集、核定、统计,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
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
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七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符合
规范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后,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其自动监测
数据经有效性审核后,作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依据。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尚未与环保部门联网
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核
定。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
对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
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
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
放量按照原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
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
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的规定核算。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监
测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
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每年对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
制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检查、抽查监测
结果与区县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市环保局监测结
果为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
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要将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环境监测部门在人
员配备和培训、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方面满足监督
性监测工作需要;要保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将其纳入年度
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
日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