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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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供电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供电企业依照电力部文件规定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示》(苏工商〔1999〕9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法律关系的基本法,适用于其所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不得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抵触,妨碍公平竞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和查处不正当竞
争行为。
二、电力管理站是提供电能服务的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用企业,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电力管理站利用其改造电网的垄断地位,以拒绝提供电能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推销用电计量装置,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排挤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公用企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因此,同意你局的意见,对电力管理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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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实际,市政府对《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8年4月28日印发的《眉山市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眉府办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二人以上(含二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核减。核减标准按照实物配租标准执行。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纳入实物配租保障的特困户,在控制面积范围内免收租金。

第六条 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一)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收集基础资料,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

2.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未购买房改房、未参加集资建房等。

(二)具备纳入住房档案管理条件但未进行调查的家庭,可申请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申请建立住房档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

2.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应出具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优抚对象、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按照“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三级审查制度进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1.社区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3.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询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七条 已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保障方式。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一)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参加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摇号(抽签)确定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摇号(抽签)结果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户、残疾人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优先办理。

(二)对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已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一年一清理,一年一公示。对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计划落实工作,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步伐。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将廉租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棚户区建设相结合,与拆迁安置房建设相结合,与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相结合,有效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应。

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或进行旧城改造时,应规划一部分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在用地规划、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回租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等方式回购。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新建廉租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结构。

第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申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摇号(抽签)等环节的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租金补贴资金、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租金税收政策。物价部门负责租金标准核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有关规定和开支范围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促进住房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以下简称国发44号文件)下发以来,经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努力工作,
全国绝大部分统筹地区启动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到2002年底,全国基
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已经达到9400万。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应参保人群还
没有纳入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这些职工的基本医疗得不到有效保障,对新
制度的运行乃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根据部2003年的总体工作
部署,为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工作,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充分认
识做好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六大”指出,“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宜的社会保障体
系,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直接影响到职工群众的基本生活,也
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改善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进一步扩大基本医
疗保险覆盖面,将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既是贯
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客观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
想,提高认识,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争取政府领导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协
调,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政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全力以赴做好医疗保险
扩面工作,争取参保人数再上一个新台阶,确保年内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
人数突破一个亿的工作目标。

二、切实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继续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发44号文件精神,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目前尚未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统筹地区,必须在今年启
动并做好扩面工作。已经实施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在坚持
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原则的基础上,将城镇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纳
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大中城市参保率要达到60%以上,其中直辖市和省会
城市要达到70%以上,其他城市也要在去年参保人数的基础上有所突破,统
筹地区的参保人数要达到50%以上。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困难群体参保
问题。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单位,可按照先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
帐户的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那些因退休人员较多或其他原因目
前还没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纳入基
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
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2号)和有关文件的精神,将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和中央下
放地方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同时做好地方关闭破产
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要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结合实际情况,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强化服务,规范管理,为推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

要按照《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
厅发[2002]8号)的要求,不断完善政策体系,规范管理,强化服务,为推
进扩面创造有利条件。要核实缴费基数,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采取
措施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和关闭破产企业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做
到应收尽收。在坚持总量控制、保证基金平衡和确保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
的原则下,不断完善费用结算办法,严格审核和监督,控制不合理的支出。
要确保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杜绝挤占挪用基金现象的发生。要进一步规
范业务流程,简化不必要的管理手续,方便单位和职工特别是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逐步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
药,指导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改进服务,提高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加
快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手段。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全面完成年度扩面计划任务

各地要将部里下达的扩面指标分解到各统筹地区,明确责任,狠抓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扩面指标分解情况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部医疗
保险司。要加强对扩面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各地工作出现
的问题,主动帮助解决。对拒不参保的单位,要采取行政监察和媒体披露等
方式督促其参保。要进一步完善扩面工作调度制度,按月汇总各统筹地区工
作进展情况,并及时报送部社保中心。部里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
完成任务情况季度通报制度,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给予表扬,对工作进展不
力的地区进行批评。

二○○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