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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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应当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领有牌照(含临时牌照、试车牌照、专用牌照等)或未领取牌照但已上路行驶的各型机动车辆、挂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二)城市公共汽车;

(三)上路行驶的专用机械类车;

(四)在本市使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市外车辆;

(五)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或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的车辆(含客货两用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但下列车辆不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二)二类底盘车;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租赁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城市公共汽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按规定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按核定的征费吨位及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实行费额征收或按核定的每月每车征费额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四)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五)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六)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八条 车辆的征费吨位,按交通部《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没有列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车型,由市征稽机构的车辆鉴定部门查验实际车型后,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核定原则,参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同类车型或相似车型确定其征费吨位,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半挂牵引车按其整车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二)大型平板车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部分按全额计算,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算;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四)其他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以按日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吊车、40吨以上(含40吨)挂车和专用机械类车;

(二)报停、停征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停征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车辆;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足1个月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

第十二条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不足1个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日计征,次月按月计征。客运车辆所有者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营运手续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证明材料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十三条 对驻、行我市的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四条 购置、使用、维护资金由财政全额拨付且具有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车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非经营性且装有不可拆卸专用设施的专门用途车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

(三)国家预算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下(不含11人座)警车、囚车、消防车(含企业自用消防车);

(五)防汛部门定编的防汛指挥车;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定编的战备专用通信车;

(六)医疗卫生机构定编专用,持有救护专用车使用证、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

(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紧急疏运任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车辆,按日免征抢险救灾、疏运期间的公路养路费;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设有专用设施的市政、环卫部门的专用车辆;

(十)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

(十一)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

(十二)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自用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非营运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三)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上(含11人座)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非经营性单位的非营运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在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千米以上,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的,经征稽机构审核,确定具体减征车辆后,按下列比例减征养路费:单线里程在20—29千米的,减征20%至30%;30—39千米的,减征30%至40%;40—49千米的减征40%至60%;50千米以上的,减征60%。但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需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手续,经市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免征、减征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征稽机构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发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九条 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具体办法、标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路费起征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置的新车,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即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其中赠予的新车,受赠方从赠予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调拨分配的新车,接收方从分配凭证载明的分配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

(二)司法拍卖所得的车辆,拍得方从拍得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

(三)其他车辆的起征时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15日内,车辆所有者应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填写《新车养路费入户登记表》,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本市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到本市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而在市外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补办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并自入户之日起全额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遗失、损毁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车辆所有者应立即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经征稽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遗失补办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征稽机构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时间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报停停驶期间车辆复驶的,车辆所有者应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行驶公路,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被盗和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事发之日起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报停征公路养路费,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报废后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车辆报废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

上述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报废手续,按应征车辆处理,车辆所有者应继续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的,车辆所有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转出手续,在缴清公路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改征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漏缴、少缴公路养路费的,应补缴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变更过户的,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均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过户材料、证件到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过户手续,缴清公路养路费,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外车辆在本市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提出调驻本市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月起在本市征稽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在市外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申报,由征稽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调驻市外手续后,其车辆仍继续在本市驻地使用的,应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由此而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车辆所有者未办理车辆调驻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间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应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征稽机构在审核车辆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后,出具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有关手续时,征稽机构应将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车辆所有者。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应缴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分段计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0.5‰。

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的计算方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轮式拖拉机外,其他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得挂农机牌照并以拖拉机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按拖拉机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按规定全额补缴公路养路费。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计算机技术每月定期向交通征稽机构提供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征稽机构查询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的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协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惩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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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
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
第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九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 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信访部门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有关案卷。
第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负责信访工作、承办信访案件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阅办,对应当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批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七)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十五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组织煽动群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标语、印发传单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的。
(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精神病人的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派人代为转达;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
第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同级或者当地卫生部门,有关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2002]6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十五”期间统计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我们制定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编制2001年年报起执行。

  《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主要包括房屋、房屋用地、房屋及居住状况、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中介、房屋权属、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房屋拆迁、房地产行业学会协会、住房制度改革共十一个部分。各地在组织2001年年报和2002年定期报表的上报工作时,应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与《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同时布置。

  附件:《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房屋 3
一、房屋分类 3
二、房屋面积 8
第三章 房屋用地 10
一、房屋用地面积 10
二、房屋用地按用途分类 11
三、土地管理 12
第四章、房屋及居住状况 13
一、房屋状况 13
二、房屋建设状况 13
三、居住状况 14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 15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 15
二、基本情况指标 15
三、房地产投资完成情况 16
四、资金来源 18
五、土地购置和开发情况 20
六、房屋面积及价值指标 21
七、商品房屋销售与出租情况 21
八、开发经营情况 22
九、其他指标 24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 25
一、房地产交易 25
二、房地产交易税费 26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 27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 27
二、房地产咨询 28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 28
四、房地产经纪 28
五、住房置业担保 29
第八章 房屋权属 32
一、房屋权属登记 32
二、房屋权属登记分类 32
三、房屋权属证书 33
二、房地产权属档案 33
第九章 物业管理及房屋修缮 34
一、物业管理 34
二、房屋修缮 35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36
第十章 房屋拆迁 37
第十一章 房地产行业学会、协会 37
第十二章 住房制度改革 38
一、房改及住房保障政策落实情况 38
二、住房公积金 40


第一章 房屋
一般指上有屋顶,周围有墙,能防风避雨,御寒保温,供人们在其中工作、生活、学习、娱乐和储藏物资,并具有固定基础,层高一般在2.2米以上的永久性场所。但根据某些地方的生活习惯,可供人们常年居住的窑洞、竹楼等也应包括在内。
【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存量房】 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再上市房】 是指职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房首次上市出售的房屋。
一、房屋分类
(一)按房屋用途分类
房屋用途应按设计所规定的用途进行划分。如果与住宅、商业经营用房有关的兼有两种以上用途的房屋,应按设计规定的用途分别计算建筑面积。如一栋住宅楼的地下室不住人,一层为商店,其余为家属住宅,则应将地下室面积计入其他用途,商店面积计入商业营业用房,其余面积计入住宅,如一座厂房带有生活间、办公室,可都计入厂房面积。
1、住宅
【住宅】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也不包括托儿所、病房、疗养院、旅馆等具有专门用途的房屋。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房屋。
住宅按套统计。两户合用一套的住宅,按一套统计;一户用两套或两套以上的应按实际套数统计。
【非成套住宅】是指供人们生活居住的但不成套的房屋。
【集体宿舍】是指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单身职工、学生居住的房屋。
2、工业、交通、仓储用房
【工业用房】是指独立设置的各类工厂、车间、手工作坊、发电厂等从事生产活动的房屋。
【公用设施用房】是指自来水、泵站、污水处理、变电、燃气、供热、垃圾处理、环卫、公厕、殡葬、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房屋。
【铁路用房】是指铁路系统从事铁路运输的房屋。
【民航用房】是指民航系统从事民航运输的房屋。
【航运用房】是指航运系统从事水路运输的房屋。
【公交运输用房】是指公路运输、公共交通系统从事客、货运输、装御、搬运的房屋。
【仓储用房】是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油库用房。
3、商业、金融和信息用房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门市部、饮食店、粮油店、菜场、理发店、照相馆、浴室、旅社、招待所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
【经营用房】是指各种开发、装饰、中介公司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乐园、俱乐部、旅行社等主要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4、教育、医疗卫生和科研用房
【教育用房】是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职业学校、业余学校、干校、党校、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电视大学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门诊部、卫生所(站)、检(防)疫站、保健院(站)、疗养院、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各类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5、文化、新闻、娱乐、园林绿化、体育用房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新闻用房】是指广播电视台、电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通讯社、记者站等从事新闻出版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从事文娱演出所用的房屋。
【园林绿化用房】是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苗圃、花圃、花园、风景名胜、防护林等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体育场、馆、游泳池、射击场、跳伞塔等从事体育所用的房屋。
6、机关事业办公用房
【机关事业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行政事业单位等行政、事业单位等所用的房屋。
7、军事用房
【军事用房】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机关、营房、阵地、基地、机场、码头、工厂、学校等所用的房屋。
8、其他用房
【涉外用房】是指外国使、领馆、驻华办事处等涉外所用的房屋。
【宗教用房】是指寺庙、教堂等从事宗教活动所用的房屋。
【监狱用房】是指监狱、看守所、劳改场(所)等所用的房屋。
(二)按房屋产别分类
【国有房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房产。包括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以及由国有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或购买的房产。国有房产分为直管产、自管产、军产三种。
【直管产】是指由政府接管、国家经租、收购、新建、扩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已正式划拨给单位的除外),大多数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出租、维修,少部分免租拨借给单位使用。
【自管产】是指国家划拨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军产】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所有的房产。包括由国家划拨的房产、利用军费开支或军队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集体所有房产】是指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产。即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
【私有(自有)房产】是指私人所有的房产,包括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华外国侨民、外国人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以及中国公民投资的私营企业(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其中部分产权:指按照房改政策,职工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
【联营企业房产】是指不同的所有制性质的单位之间共同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所投资建造、购买的房产。
【股份制企业房产】是指股份制企业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港、澳、台投资房产】是指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在祖国大陆举办的企业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涉外房产】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所投资建造或购买的房产。
【其他房产】是指凡不属于以上各类别的房屋,都归在这一类,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全民所有制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寺庙等房屋。
(三)按房屋建筑结构分类
【钢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钢筋混凝土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包括薄壳结构、大模板现浇结构及使用滑模、升板等建造的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
【混合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建造的。如一幢房屋的梁是用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或者梁是用木材建造,柱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
【砖木结构】是指承重的主要构件是用砖、木材建造的。如一幢房屋是木制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其他结构】是指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四)按房屋建筑楼层分类
【房屋层数】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0以上计算;采光窗在室外地坪以上的半地下室,其室内层高在2.20m以上(不含2.20m)的,计算自然层数。房屋总层数为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
假层、附层(夹层)、插层、阁楼(暗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屋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
【地下室】是指房屋全部或部分在室外地坪以下的部分(包括层高在2.2m以下的半地下室)。
【假层】是指建房时建造的,一般比较低矮的楼层。其前后沿的高度大于1.7m,面积不足底层的二分之一的部分。附层(夹层)是房屋内部空间的局部层次。
【搁楼(暗楼)】一般是房屋建成后,因各种需要,利用房间内部空间上部搭建的楼层。
【低层住宅】 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
【多层住宅】 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
【中高层住宅】 指七层至九层的住宅。
【高层住宅】 指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
(五)按房屋建筑年代分类
房屋建成年份是按房屋实际竣工年份计算,拆除翻建的,按翻建竣工的年份计算;扩建的房屋,面积超原房屋面积的,按扩建竣工年份计算,未超过的按原房屋竣年份填写。
【1949年以前的房屋】 指1949年(含1949年)以前建成的房屋。
【五十年代的房屋】 指1950年至195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六十年代的房屋】 指1960年至196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七十年代的房屋】 指1970年至197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八十年代的房屋】 指1980年至198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九十年代的房屋】 指1990年至1999年期间建成的房屋。
(六)按房屋建筑质量分类
【完好房屋】 指主体结构完好。不倒、不塌、不漏。庭院不积水、门窗设备完整,上下水道通畅,室内地面平整,能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房屋,或者虽有一些漏雨和轻微破损,或缺乏油漆保养,经过小修能及时修复。
【基本完好房屋】 指主体结构完好,少数部件虽有损坏,但不严重,经过维修就能修复的房屋。
【一般损坏房屋】 指主体结构基本完好,屋面不平整、经常漏雨,门窗有的腐朽变形,下水道经常阻塞,内粉刷部分脱落,地板松动,墙体轻度倾斜、开裂,需要进行正常修理的房屋。
【严重损坏房屋】 指年久失修,破损严重,但无倒塌危险,需进行大修或有计划翻修、改建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房屋面积
(一)建筑面积
【房屋建筑面积】 是指含自有(私有)房屋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之和。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
【住宅建筑面积】 是指供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企事业、机关、团体等的集体宿舍和家属宿舍。
【成套住宅建筑面积】 是指成套住宅的建筑面积总和。
【危险房屋建筑面积】 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减少建筑面积】 指报告期由于拆除、倒塌和因各种灾害等原因实际减少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私有房屋)。
(二)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1、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a)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b)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d)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
e)房屋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2.20m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0m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f)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g)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h)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i)房屋间永久性的封闭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j)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其相应出入口,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保护墙)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k)有柱或有围护结构的门廊、门斗,按其柱或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l)玻璃幕墙等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m)属永久性建筑有柱的车棚、货棚等按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n)依坡地建筑的房屋,利用吊脚做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o)有伸缩缝的房屋,若其与室内相通的,伸缩缝计算建筑面积。
2、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a)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b)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等属永久性建筑的,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c)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d)无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e)有顶盖不封闭的永久性的架空通廊,按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3、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a)层高小于2.20m以下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和层高小于2.20m的地下和半地下室。
b)突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装饰柱、装饰性的玻璃幕墙、垛、勒脚、台阶、无柱雨蓬等。
c)房屋之间无上盖的架空通廊。
d)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泳池。
e)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及利用建筑物的空间安置箱、罐的平台。
f)骑楼、过街楼的底层用作道路街巷通行的部分。
g)利用引桥、高架路、高架桥、路面作为顶盖建造的房屋。
h)活动房屋、临时房屋、简易房屋。
i)独立烟囱、亭、塔、罐、池、地下人防干、支线。
j)与房屋室内不相通的房屋间伸缩缝。
(三)房屋使用面积
【房屋使用面积】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
【住宅使用面积】是指住宅中以户(套)为单位的分户(套)门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使用的卧室、起居室和客厅(堂屋)、亭子间、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楼梯、壁橱、阳台、地下室、假层、附层(夹层)、阁楼、(暗楼)等面积。住宅使用面积按住宅的内墙线计算。
第二章 房屋用地
【房屋用地】 是指房屋以及按照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和按照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占用的土地。
一、房屋用地面积
【房屋用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是以丘(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为单位进行测算。下列土地不计入用地面积:
(1)无明确使用权属的冷巷、巷道或间隙地;
(2)市政管辖的道路、街道、巷道等公共用地;
(3)已征用、划拨或者属于原房地产证记载范围,经规划部门核定需要作市政建设的用地;
(4)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用地的面积。
二、房屋用地按用途分类
1.住宅用地
【住宅用地】是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2、工业仓储用地
【工业用地】 是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仓储用地】 是指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方的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
3.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 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
【旅游业用地】 是指主要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饭店、大厦、乐园、俱乐部、旅行社、旅游商店、友谊商店等用地。
【金融保险业用地】 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4.市政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是指自来水厂、泵站、污水处理厂、变电(所)站、煤气站、供热中心、环卫所、公共厕所、火葬场、消防队、邮电局(所)及各种管线工程专用地段等用地。
【绿化用地】是指公园、动植物园、陵园、风景名胜、防护林、水源保护林以及其他公共绿地等用地。
5.公共建筑用地
【公共建筑用地】是指文化、体育、娱乐、机关、科研、设计、教育、医卫等用地。其中:
【文、体、娱用地】 是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俱乐部、影剧院、游乐场、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
【机关、宣传用地】 是指行政及事业机关、党、政、工、青、妇、群众组织驻地、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用地。
【科研设计用地】 是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科研、设计用地。
【教育用地】 是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医卫用地】 是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站、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防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6.交通用地
【交通用地】是指铁路、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及其他交通用地。其中:
【铁路用地】 是指铁路及场站、地铁出入口等用地。
【民用机场用地】 是指民用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港口码头用地】 是指专供客、货运船停靠的场所用地。
【其他交通用地】 是指车场(站)、广场、公路、街、巷、小区内的道路等用地。
7.其他用地
包括军事设施、涉外、宗教、监狱类特殊用地、水域用地、水田菜地旱地园地类农用地和各种未利用土地、空闲地等其他用地。
三、土地管理
【土地管理】 是指国家用于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以及贯彻执行国家在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改造等方面的政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现阶段我国土地管理的实质是政府处理土地事务、协调土地关系的活动,即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
【地籍】 是指反映土地的位置(地界、地号)、数量、质量、权属和用途(地类)等基本状况的簿籍(或清册),也称土地的户籍。
【地籍管理】 是指国家为取得有关地籍资料和为全面研究土地的权属、自然和经济状况而采取的以地籍调查(测量)、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分等定级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措施
【土地使用权划拨】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 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章、房屋及居住状况
一、房屋状况
【实有房屋】是指已建成并达到入住或使用条件的、含自有(私有)房屋在内的各类房屋。
【实有住宅】是指已建成并达到入住及使用条件的、含自有(私有)住宅在内的住宅。
【住宅套数】是指按照设计要求已建成并达到入住、使用条件的成套住宅的套数。
【成套住宅】是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住宅。
二、房屋建设状况
【房屋施工面积】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面积和上年开发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复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多层建筑应填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房屋新开工面积】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创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房屋竣工面积】是指房屋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达到入住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或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可正式移交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
【竣工房屋价值】是指在报告期内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竣工房屋价值按房屋设计和预算规定的内容计算。包括竣工房屋本身的基础、结构、屋面、装修以及水、电、暖、卫等附属工程的建造价值,也包括作为房屋建筑组成部分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的设备(如电梯、通风设备等)的购置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厂房内的工艺设备、工艺管线的购置和安装,工艺设备基础的建造,办公及生活用品等家具的购置等费用,购置土地的费用,迁移补偿费和场地平整的费用,以及城市建设配套的投资。竣工房屋价值一般按结算价格计算。
三、居住状况
【居住人口】是指与住宅统计范围一致的居住人口。以公安局的统计数据为准。
【居住户数】是指与居住人口数相应的户数。"户"以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户口簿为准,一个户簿即一户。
【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新增指标)是指按居住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计算公式:
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平方米/人)=住宅建筑面积/居住人口
【人均住宅使用面积】是指按居住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宅使用面积。计算公式:
人均住宅使用面积(平方米/人)=住宅使用面积/居住人口
【户均住宅套数】(新增指标)是指按居住户数计算的平均每户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公式:
户均住宅套数(套/户)=住宅套数/居住户数
【住宅成套率】(新增指标)是指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与实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
住宅成套率(%)= 成套住宅建筑面积/实有住宅建筑面积×100%
【住宅自有(私有)率】(新增指标)是指自有(私人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与实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公式:
住宅自有率(%)= 自有(私有)住宅建筑面积/实有住宅建筑面积×100%
【住房困难户数】(新增指标)是指报告期末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户数。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基础设施建设】是指给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和道路等设施建设和土地的平整。
【房屋建设】是指在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上建设房屋等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工业厂房、商业楼宇、写字楼以及其他专用房屋。
二、基本情况指标
【单位名称】填写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要填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即与企业(单位)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
【企业(单位)代码】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单位)法人代码。代码由8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标识在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单位代码证书》上,并按《单位代码证书》的代码填写。 暂无法人代码的,从临时码段中提取代码。
【详细地址】填写由邮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所在地地址。不要填写通讯信箱号。行政区划代码指企业(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不是邮政编码。代码为六位阿拉伯数字,按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1999)填写,其中代码的第一、二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三、四位表示地区(省辖市、州、盟及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和县);第五、六位表示县(省辖市辖区、地辖市、省辖县级市、旗)。
【通讯号码】包括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报挂号、传真号码。在填写时,从右向左填写方框,空位划“×”。“-”后方框内填写分机号码,没有分机号码的划“×”,分机超过4位时,向方框外右面扩充。电报挂号超过4位时,也向方框外右面扩充。
【隶属关系】指企业(单位)直接隶属于哪一级行政管理单位领导。按房地产企业(单位)主管上级机关确定。隶属关系分为:
【中央】指中共中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以及直属机构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及业务主管部门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地区(州、盟、省辖市)】指地区、自治州、盟、省辖市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县(旗、县级市)】指县、区、自治旗、县级市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乡镇】指乡、镇政府及乡镇企业管理局直接领导和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其他】不属于以上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
【资质等级】 企业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填写。
【企业营业状况】)指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
【营业】指正常开业的企业,包括部分投产的新建企业。
【停业】指由于某种原因已处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状态,待条件改变后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停业”不包括临时性停业、季节性停业。
【筹建】一般指企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开工,正在进行生产经营前的筹建工作。
【当年撤销】指当年关闭、撤销的企业。
【其他】指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企业。
三、房地产投资完成情况
【本年完成投资】 是指从本年1月1日起至本年最后一天止完成的全部用于房屋建设工程、土地开发工程的投资额以及公益性建筑和土地购置费等的投资。其中土地购置费在实际统计工作中如难以区分,可放在“商品房建设投资额”中。
【商品房建设投资额】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开发建设的供出售、出租用的商品住宅、厂房、仓库、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等房屋工程及其配套的服务设施所完成的投资额(含拆迁、回迁还建用房)。
【商品住宅】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建设并出售、出租给使用者,仅供居住用的房屋。
【土地开发投资额】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的前期工程投资,即路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等(也称七通一平)所完成的投资。一般指生地开发成熟地的投资。在旧城区(老区拆迁)的开发中,如果有统一的规划,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的前期工程中,有场地平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拆除,供水供电工程等工作量也可计算。未进行开发工程、只进行单纯的土地交易活动不作为土地开发投资统计。土地开发投资额在房屋用途分组中能分摊的部分就分摊,不能分摊的全部计入其他。
【国有单位投资】 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中的国有(国有企业)、联营中的国有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集体、私营个体投资】 包括登记注册类型中集体、集体联营、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经营企业的投资。
【建筑工程】 是指各种房屋、建筑物的建造工程,又称建筑工作量。这部分投资额必须兴工动料,通过施工活动才能实现。
【安装工程】 是指各种设备、装置的安装工程,又称安装工作量。
【设备、工器具购置】 是指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转化为固定资产的购置活动,包括建设单位或企、事业单位购置或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价值。
【其他费用】 是指在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几项以外的各种应分摊计入固定资产的费用,不是指经营中财务上的其它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大市政费、四源费(煤、热、自来水、污水)、不可预见费等。
【土地购置费】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土地购置费按当期发生数计入投资,如土地购置费为分期付款的,可分期计入投资;不计入新增固定资产。土地购置费包括:①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
【旧建筑物购置费】 指购置已使用过的各种旧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即对旧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赔偿费。
【投资额按房屋工程用途分组】 指投资额中用于各类房屋建设的投资。
【住宅】 是指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住宅楼中作为人防用、不住人的地下室等。
【经济适用房】 是指根据国家经济适用房计划安排建设的住宅。由国家统一下达计划,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免收土地出让金,对各种经批准的收费实行减半征收;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办公楼】 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办公用房(又称写字楼)。
【商业营业用房】 是指商业、粮食、供销、饮食服务业等部门对外营业的用房,如度假村、饭店、商店、门市部、粮店、书店、供销店、饮食店、菜店、加油站、日杂等房屋。
【其他】 凡不属于上述各项用途的房屋建筑物,如中小学教学用房、托儿所、幼儿园、图书馆、体育馆等。
【本年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在报告期已经完成建造和开发过程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土地开发面积的价值。是指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的最终成果,即为社会提供的固定资产,而且是在报告期内新增加的。不是反映房地产开发企业本身固定资产的增加。
四、资金来源
【本年资金来源合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本年内收到的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各种资金来源数之和,包括上年末结余资金、本年度内拨入、借入或以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
【上年末结余资金】是指上年资金来源中没有形成投资额而结余的资金。包括尚未用到工程上去的材料价值、未开始安装的需要安装设备价值及结存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等。可根据有关财务数字填报。上年末结余资金不能出现负数,即不能把上年应付工程、材料款作为上年末结余资金的负数来处理。
【本年资金来源小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实际拨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货币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内贷款、债券、利用外资、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国家预算内资金】分为财政拨款和财政安排的贷款两部分。包括中央财政的基本建设基金(分经营性基金和非经营性基金两部分)、专项支出(如煤代油专项等)、收回再贷、贴息资金,财政安排的挖潜改造和新产品试制支出、城建支出、商业部门简易建筑支出、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等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地方财政中由国家统筹安排的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资金。
【国内贷款】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种国内借款,包括银行利用自有资金及吸收的存款发放的贷款、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国内贷款、国家专项贷款(包括煤代油贷款、劳改煤矿专项贷款等),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贷款、国内储备贷款、周转贷款等。
【银行贷款】 指向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项贷款。
【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是指向除上述银行之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借入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各项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保险公司、金融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中心)等。
【债券】 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或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种债券,筹集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资金,包括由银行代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发行的重点企业债券和基本建设债券。
【利用外资】 是指报告期收到的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境外资金(包括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借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和股票)及外商其他投资(包括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由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国际租赁)。不包括我国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国家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和中国银行自有资金发行的外汇贷款等)。
【外商直接投资】 是指外国投资商在与中国企业(政府)合资、合作或独资中以外汇现金、设备(或实物)、技术、专利或其他方式投入的资金总量。
【对外借款】 是指通过中国政府(包括中央、各个部门、地方政府)、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引进,最终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外国资金(含设备、技术、专利等折算款)。 其中:国家统借统还的外资,是指由我国政府出面同外国政府、团体或金融组织签订贷款协议,并负责偿还本息的国外贷款。
【自筹资金】 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筹集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预算外资金。
【自有资金】 指凡属于房地产企业(单位)所有者权益范围内所包括的资金,是按财务制度规定归企业支配的各种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资金、资本金、资本公积金、企业盈余公积金及其他自有资金,也包括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
【其他资金来源】 是指在报告期收到的除以上各种资金之外其他用于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资金。包括社会集资、个人资金、无偿捐赠的资金及用征地迁移补偿费、移民费等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金。
【集资】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单位内部或向社会筹集的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各种资金。
【定金及预收款】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预收的购买者用于买房的定金及预收款。定金是为了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履行经济合同,根据有关规定由购房单位在报告期交纳的押金。预收款是甲乙双方签订购销房屋合同后,由于经营活动的需要,在报告期由购房单位提前交付的购房款(包括预收购房款中的外汇)。
【本年各项应付投资款】 指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付未付的投资款。包括应付工程款、应付器材款、应付工资、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其他应付款、应交税金、应交基建收入、应交投资包干结余、应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应交预算调节基金及其他应交款。各项应付款填报本报告期实际增加数(或发生数),不是填报开始建设以来的累计数。
【利用外资按国家或地区分】 指资金来源的利用外资中,外资来自的国家或地区的划分。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利用外资相加应等于利用外资总计。各类外资按报告期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成人民币“万元”计算。
五、土地购置和开发情况
【本年完成开发土地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对土地进行开发并已完成七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具备进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让条件的土地面积。
【正在开发的土地面积】 是指已开始七通一平等前期开发工程,但尚未完工,不具备进行房屋建筑物施工或出让条件的土地面积。
【待开发土地面积】 指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开发的土地面积。
【本年购置土地面积】 是指在本年内通过各种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
六、房屋面积及价值指标
【房屋施工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跨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建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多层建筑应填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房屋新开工面积】 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房屋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或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竣工房屋价值】 指在报告期内竣工房屋本身的建造价值。竣工房屋的价值一般按房屋设计和预算规定的内容计算。包括竣工房屋本身的基础、结构、屋面、装修以及水、电、卫等附属工程的建筑价值,也包括作为房屋建筑组成部分而列入房屋建筑工程预算内的设备(如电梯、通风设备等)的购置和安装费用;不包括厂房内的工艺设备、工艺管线的购置和安装,工艺设备基础的建造;办公和生活用家具的购置等费用;购置土地的费用;迁移补偿费和场地平整的费用及城市建设配套投资。竣工房屋价值一般按结算价格计算。
七、商品房屋销售与出租情况
【实际销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已竣工的房屋面积中已正式交付给购房者或已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已签订预售合同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但包括报告期或报告期以前签订了预售合同,在报告期又竣工的商品房屋面积。
【外销(租)】 经有关部门批准,销售(或出租)给境外企业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的商品房屋面积。
【销售给个人】 是指实际销售给国内私人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外销中销售给个人的部分。
【预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末仍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面积。报告期预售又在报告期转正式或协议销售的商品房屋的面积应列入实际销售面积,同时统计为销售收入。
【空置面积】 是指报告期末已竣工的可供销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积中,尚未销售或出租的商品房屋建筑面积,包括以前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的房屋面积,但不包括报告期已竣工的拆迁还建、统建代建、公共配套建筑、房地产公司自用及周转房等不可销售或出租的房屋面积。
【出租面积】 是指在报告期期末房屋开发单位出租的商品房屋的全部面积。
【出租给个人】 指实际出租给国内个人的商品房屋面积,不包括外租部分。
【实际销售额】 指报告期内出售房屋的总收入 (即双方签署的正式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合同总价)。该指标与实际销售面积同口径,包括正式交付的商品房屋在建设前期预收的定金、预收的款项及结算尾款和拖欠款。不包括未交付的商品房所预收的款项。收取的外汇按当时外汇调节市场价折算在其中。如果商品房是跨年完成的,应包括以前年度所收的定金及预收款。
八、开发经营情况
1、实收资本情况
【实收资本】 是指企业实际收到的所有投资人投入的资本,包括以实物形式、货币形式、发明创造或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形式投入企业的资本。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项目的期末数填列。
【国家资本】 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该指标根据会计“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填列。
2、资产负债情况
【资产】 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资产总计】 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全部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及递延资产、其他长期资产。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总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固定资产累计折旧】 指企业在报告期末提取的各年固定资产折旧累计数。该指标按会计“资产负债表”中“累计折旧”项的期末数填列。
【本年折旧】 指企业在本年度内累计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该指标根据会计“财务状况变动表”中“固定资产折旧”项的数值填列。
【负债总计】 指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将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其偿还形式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资产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偿还。负债一般按其偿还期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 指企业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其中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预付货款及贷款应付未付利息、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和应交利润等。
【长期负债】 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债务,其中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务、长期应付款项等。该指标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负债合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所有者权益合计】 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企业净资产等于企业全部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余额,其中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最初投入以及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对股份制企业,所有者权益即为股东权益。该指标允许小于零,当数额小于零时用“-”号表示,其资料根据会计“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的期末数填列。
【损益情况】根据会计“损益表”中相对应的科目填报。
【经营收入总计】 是企业对外转让、销售、结算和出租开发产品所取得的经营收入。具体包括:
【土地转让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转让经开发的土地和未经开发的土地所得到的收入。
【商品房屋销售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售出商品房屋的收入,一次收清的,一次全部计入销售收入,按合同规定分期收款的,可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次计入收入。
【房屋出租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内,在不改变现有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条件下,将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房屋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所得到的租金收入。
【其他收入】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在报告期内从事除以上收入外的收入,包括配套设施销售收入、代建工程结算收入、出租产品租金收入等。
【经营成本】 指企业从事主要业务活动而发生的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包括:土地转让成本、商品房销售成本、配套设施销售成本、代建工程结算成本、出租产品经营成本等。
【销售费用】 指企业在从事主要经营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销售费用,包括转让、销售、结算和出租开发产品等。
【经营税金及附加】 指企业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税法规定交纳的应从经营收入中抵扣的税金和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其他业务利润】 指企业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成本、费用、税金后的净收入。
【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工资、各种税金、劳动待业保险费等以及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为进行资金筹集等财务活动而发生的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投资收益及营业外收入】 指企业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股利、利息收入和利润及收回投资时发生的收益等,以及企业经营业务以外的收入。
【营业外支出】指企业经营业务外的支出。
【利润总额】 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盈亏总额,反映企业最终的财务成果。根据会计“损益表”中的“利润总额”项的本年累计数填列。
九、其他指标
【竣工房屋住宅套数】 指报告期内房屋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达到住人或使用条件的正式交给开发公司的成套住宅数量(以设计图纸为准)。
【拆迁还建房屋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公司竣工的用于拆迁还建的房屋面积。
【统建代建房屋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公司接受委托、定向开发建设,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建设的房屋竣工面积。
【公益性建筑竣工面积】 指报告期房地产开发公司竣工的学校、幼儿园、派出所、居委会、商店等公益设施建筑面积。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指报告期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从业人员数。计算方法为:
报告年内12个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
12
或:
年初人数+年末人数
年平均从业人员数=
2
【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包括在岗职工、离退休返聘人员、兼职人员、借用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等)。
【全年从业人员劳动报酬】 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年实际支付给本企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支付给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五章 房地产交易
一、房地产交易
【房地产交易】 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市场行为。
(一)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转让】 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新建商品房登记备案
【交易过户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套数。
【交易过户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总建筑面积。
【交易过户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商品房屋交易总金额。
【可预售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经批准预售仍未竣工的商品房面积连同上期结转的可预售总建筑面积之和。
【合同备案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套数。
【合同备案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建筑面积。
【合同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交易总金额。
2、存量房买卖
【成交套数】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总套数。
【成交面积】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总建筑面积。
【成交金额】 是指报告期内,已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存量房屋的交易总金额。
(二)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房抵押】是指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购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金融机构代其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该金融机构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金额】是指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三)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租赁面积】 是指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各类房屋的建筑面积。
【租赁金额】 是指已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各类房屋的租金金额。
二、房地产交易税费
(一)税费类别
【契税】是指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交换或赠与等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时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赋。
【营业税】指对销售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按率计征的一种税。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照房屋的原值或房产租金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
【营业税附加】是指对交纳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缴的营业税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
【印花税】指对在经济活动中或经济交往中书立的或领受的房地产凭证征收的一种税赋。
【个人所得税】指个人将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转让、出租或其他活动并取得收入,就其所得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赋。
【保证金】指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将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转让时,就其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是指由政府依法设立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所收取的费用。
【房屋权属登记费】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照国家政策收取的费用。
【其他】指不属于以上类别的其他税费,如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
(二)税费征收
【应征】是指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各单位及个人应该交纳的税费金额。
【实征】指由有关部门收取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实际收到的税费金额。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评估、房地产咨询和房地产经纪等机构。
【从业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在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等领域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
【执业资格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取得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的人员。
【从业资格人员】 是指报告期末,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
【业务量】 是指报告期内,专营或兼营房地产价格评估、经纪等业务所涉及的估价额、交易额等。
二、房地产咨询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总收入】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机构从事土地、房产价格等评估业务所得的评估费收入。
【评估标底物总价值】是指房地产专业估价机构从事土地、房产价格评估的各类标底物的价值合计。具体包括土地、居住房地产、商业房地产、工业房地产、其他用途房地产等。
【利润】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利润。
四、房地产经纪
【房地产经纪】 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经纪总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从事经纪业务活动所得的中介服务费收入。
【新建房经纪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策划、包装、销售、招租等经纪业务,并按一定比例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总计。
【存量房经纪收入】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存量房销售、招租等经纪业务,并按一定比例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总计。
【代理交易总面积】 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代理各类房屋交易的面积合计。
【新建房代理销售面积】 是指各类新建房代理销售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面积。
【新建房代理租赁面积】 是指各类新建房代理租赁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租赁面积。
【存量房代理销售面积】 是指各类存量房代理销售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面积。
【存量房代理租赁面积】 是指各类存量房代理租赁面积的合计,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租赁面积。
【其他代理交易面积】 是指除以上四项代理交易面积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代理交易面积,包括赠与和继承等的成交面积。
【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机构对商品房及以外的所有房产进行代理销售并签销售合同的成交金额。
【新建房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商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代理销售,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商品房成交金额,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成交金额。
【存量房代理销售成交合同金额】 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存量房市场代理销售,并签订销售合同的商品房成交金额,包括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厂房仓库及其他房屋的销售成交金额。
五、住房置业担保
1.单位基本情况
【成立时间】 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设立或当地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日期。
【单位人数】 是指统计期末,在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中工作,取得工资或其它形式的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再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在企业中工作的外方人员和港澳台方人员、兼职人员、借用的外单位人员和第二职业者。不包括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
【单位登记注册类型代码】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所属类型的代码,如国有企业代码为11,代码:( )填11。
2.注册资本金
【注册资本金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总额,包括实物资本和货币资本。
【政府预算资助】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政府财政预算资金投入的部分。
【资产划拨】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政府或政府部门以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企业入股】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企业以资金或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其他】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来源于除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和企业入股以外的其他资金或实物资产投入的部分。
3.经营情况
【本期担保户数】 是指统计期内,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服务的户数。
【累计担保户数】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提供担保服务的累计户数。
【本期担保面积】 是指统计期内,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所购住房的面积总和。
【累计担保面积】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贷款所购住房的总面积。
【本期担保金额】 是指统计期内,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金额。
【累计担保金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金额的累计值。
【担保余额】是指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从成立到统计期末,由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住房贷款余额。
4.担保业务构成
【住房置业担保】 是指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公积金贷款】 是指统计期末,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中,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占的比例。
【商业贷款】 是指统计期末,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担保余额中,为商业贷款提供担保所占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