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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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含村办、联户办,下同)和个人在贵州省境内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贵州省境内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其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凭证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指定的矿产资源。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作抵押。
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放、吊销或者收缴采矿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产业管理和资源管理分开的原则,各级矿业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权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地质勘查资料;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妥善处理了相邻矿山的权益关系;
(三)具有合理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能力;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经县级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具备矿山生产的基本知识,并有县级劳动监察部门认可的考核证书。
第九条 乡镇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及残留矿体;
(三)国家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个体采矿只能申请开采经地质勘查确认不构成矿床的零星小矿体或者矿点以及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上款所称个体采矿是指具有采矿技能、自己直接参加采矿劳动、依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
允许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和本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正在勘探的矿区内;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申请采矿权须提交下列资料和报告:
(一)申请采矿权的书面报告;
(二)矿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证明;
(三)县级矿业主管部门对办矿条件、办矿能力及开采方案的审查意见和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文件;
(四)地质矿产资料;
(五)矿区范围图;
(六)开采方案;
(七)有相邻关系需要处理的,要有相应的协议书;
(八)申请开采范围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要有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核发,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尚未设立专业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地方,暂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负责产业管理的部门,不得被指定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开采范围在同一县境内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县域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地(州、市)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开采范围跨地(州、市)区域的,由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复核、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采矿和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申请开采的,凭矿区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的证明到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资料之日起,应在30天内进行复核,对合格的进行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格的,提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给予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内由发证单位就其是否依法办矿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次年即自行失效。
在前款所规定的有效期内,当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或矿种已不适宜继续开采的,应通知原发证单位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原开采范围;
(二)延长原批准开采时间;
(三)改变原开采矿种;
(四)改变开采方式;
(五)变更法人名称;
(六)变更法人代表。
第十六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以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并正式公布之后,其范围内已经施工建设或者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应当关闭的,由规划建设单位或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参照矿山企业投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收益情况给予补偿。其收益情况按近三年平均利润的一至二年计算。平均利润按其上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开办时间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
(二)持有效采矿许可证而应当搬迁到其他指定地点开采的,参照矿山搬迁及建设费用给予适当补偿,并重新依法办理采矿登记;
(三)持有效采矿许可证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原地开采或限期开采的,重新核定开采范围后,另行补办采矿登记;
(四)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依法确定并正式公布以后,原开采该矿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即行失效。按规定可以继续开采的,必须在限期内重新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凡在限期内未获批准的,一律无条件关闭。
第十八条 《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保留、关闭或者搬迁问题,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原批准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九条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涉及到的土地、森林、水源及环境污染等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土地征用等事项,完善办矿手续,方可实施采矿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施工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单位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矿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达到规定的采矿回收率、开采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超出规定期限仍不采取有效整顿措施的,责令停止开采。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报表,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逐级汇总,按期上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领导和管理,引导个体采矿发展为集体办矿或联合办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积累一定的资金,用于改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购矿产品的,必须到开采地点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手续。不准向无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和个人收购矿产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无矿产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销售矿产品。
第二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停办或者闭坑,应事前提出报告,经矿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资源信息、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并可收取必要的费用。对贫困地区可以少收或者不收取费用。不得向非法采矿者提供上述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和开展培训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分,视情节可以并处罚款;涉及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擅自改变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的;
(二)买卖、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的;
(三)地下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的;
(五)无理阻挠、拒绝矿管部门检查监督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采购和经营矿产品的;
(七)不按审批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二)盗窃、抢夺矿山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三)复制、伪造或者变造采矿许可证的;
(四)围攻、殴打矿管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和申请登记表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部队等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乡镇集体、个体引进外资、合资兴办矿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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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后保全


诉后保全又称诉讼后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宣判或调解文书送达时起至当事人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诉后保全是相对于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民诉法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理论上存在缺陷。当前,理论界对诉讼保全期间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诉讼保全期间是从立案之日起到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有的认为,从立案之日起到判决之日止。但多数学者认为,诉讼保全期间应当是至作出判决之前。但持该种观点的人,却将宣判之时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之日止这一诉讼区间排除在诉讼保全范围之外。由此,不难看出诉讼保全没有涵盖案件诉讼过程。所谓的诉讼保全也只能是判前保全或调前保全。那么,对于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有待履行期间,另一方当事人不服上诉期间,判决生效有待履行期间等,是否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就无法解释。笔者认为,不论诉讼保全期间界定到哪个阶段为止,只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应当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亟待于规范。
(二)、法律规定存在空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作了具体规定,但对结案后保全没有规定,造成一旦当事人在结案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无所适从。
(三)、是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结案后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情况的需要。据笔者了解,案件宣判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由于一方当事人恶意毁损、变卖、转移财产,或挥霍、抽逃资金,或将动产携带出境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则会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此情形不时有发生。
二、建立诉后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笔者理解该规定并非针对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而言,案件判决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保全,也属于该法条调整之列,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虽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诉后保全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做法来执行。并以此为借鉴,不断完善诉后保全机制,对判后民事财产保全积极进行补救,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兑现。因此,目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充分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完全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精神。
三、诉后保全的界定
诉后保全与诉前保全极为相似,界定诉后保全的关键在于保全期间的认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有四个不同期间。1、宣判之日起至裁判文书最后一方当事人送达时止的期间。这一期间对当事人讼争标的已有处理结论,只是有待于发生法律强制效力。2、一审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它是判决待定期间,时间长短视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定,最长不超过15天,即上诉期限。这里会发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提起上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为一审诉后保全期间。第二种是当事人提出上诉之后,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的,应划入二审的诉讼保全或二审的诉前保全期间。同时要注意一审调解结案是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总之,这一期间也是判决待定期间,可能会因当事人上诉处理结论发生变更。3、法律文书生效后至文书确定履行期限之前期间。这一期间判决内容虽已确定,义务人必须按此履行,但义务人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裁判文书还未发生强制效力。4、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判决内容完全确定,也发生强制履行效力,债权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即具备了执行立案条件,这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由此,诉后保全与诉前、诉讼保全有以下区别:第一,适用诉讼阶段不同,前者是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调解达成协议之后至申请执行立案之前,后二者是在立案前或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作出判决之前。第二,保全范围、对象不同,前者是根据判决内容进行保全的,后二者则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或本案有关的物进行保全的。第三,保全前提不同,前者是在已有明确裁决内容,只是有待予生效或生效后有待予履行情形下采取的,后二者则是在法院未形成判决结论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工作需要进行的。
四、诉后保全制度的适用
(一)、进行诉后保全的条件。1、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2、必须提供法律文书,有明确裁判给付标的内容。如果是在案件宣判之后至法律文书送达之前的期间,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法院可以不责成其提供法律文书。3、申请诉后保全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宣判之后或达成调解协议之后。4、对于前三个期间,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立案条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后保全,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当事人不提供担保,则驳回申请。最后一期间可以不责成当事人提供担保。责成提供诉后保全担保主要是考虑被保全方的利益,如果是申请人的原因发生保全错误,申请人必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5、必须有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指恶意将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与案件有关财产毁损、变卖、转移、挥霍或者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出境等。其他原因主要是客观上的原因。如自然规律、变质、腐坏等使争议的标的物无法保存。这里所指的可能,不是主观猜测的一种可能性,而是要具有客观现实性的一种可能性。
(二)、诉后保全的范围。诉后保全的目的,是在于保证将来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笔者认为,诉后保全范围应仅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即标的款或标的物。被保全财产范围、数额、价值,应与判决书确定给付的款物相当,超出实际范围的,或与本案无关的物都不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三)、诉后保全的启动程序。诉后保全程序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当事人申请启动诉后保全。另一种方式是法院决定启动诉后保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采取过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措施,在案件宣判后或调解文书生效后认为工作需要,在征得权利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诉后保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因情况紧急需要诉后保全的。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征得权利方当事人同意采取诉后保全措施,这种情况当事人无需担供担保。
对于履行期限届满后至申请执行立案前,当事人申请诉后保全的,可以按上述程序采取保全措施,但一般情况告知当事人办理执行立案手续,转化到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发现准被执行人有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征得享有债权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或在紧急情况下,未征得同意,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四)、诉后保全的执行。对于前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原合议庭提出,由原合议庭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由原合议庭应进行保全。其理由是,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给付的内容还处于待定状态。二交由原合议庭执行,具有审判工作上的延续性。对于后两个期间启动诉后保全,当事人可以向立案部门提出。主要考虑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给付内容处于确定状态,只是因为时间上待予履行问题。如果诉后保全转入申请执行程序,应将案件转移给执行部门处理,即启动执行程序。

参考书目:
1、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三明审判论坛》第20期.《浅谈执前保全制度的设立》.陈金逵
(福建省尤溪县法院 陈蓉 罗朝栋)


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则
 (1987年5月11月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7〕92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交通管理,现根据国家城建总局《关于加强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车、船乘坐规则》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城市公共交通的管理范围包括国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以及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及其它营运性客运的车辆。


  第三条 凡参加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业务的,必须按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文件的规定到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到交通监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四条 市区站点的设置,由公用局征得市公安、规划部门同意后,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群众,利于集散、转乘等情况设置,近郊和远郊的站点,应按沿线工矿企业、学校、风景点和集镇的分布合理设置。
  站牌应按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统一规定设置,做到标志明显,并标明线路、全线站点、票价、行车方向、本站站名及头班车、末班车时间等。
  调整或撤换站点、站牌、调整线路的应经审批机关同意。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侵占、毁坏、拆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违者,除负责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因城市建设或其它原因必须改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变更运行线路时,须征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应提前在沿线公布。工程完工后,需要修复的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复原或重建。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妨碍公共汽车车辆的正常运行。
  禁止在公共汽车的站点旁边或候车棚内摆摊设点,公共汽车站牌二十公尺内不得停放其他车辆或堆放物品。


  第七条 乘客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1)按顺序排队依次上车,先下后上。不得翻越围栏抢上抢下,对老、幼、病、残、孕妇乘客应给予优先上车,主动让座。
  (2)不拦车、扒车、挂车、追车、爬窗乘车,不辱骂殴打驾售人员,车到终点站应下车。
  (3)车辆因故障或事故停驶或车上发生突发案件和其它紧急情况时,要听从驾售人员指挥,积级给予配合,不自行开启车门强行上下。
  (4)赤膊者、酒醉者、衣服严重油污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5)乘车时应注意安全,不得将头部及手臂伸出窗外。
  (6)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烂物品及其它危险品乘车,携带易碎物品乘车,应妥善包扎好,不影响其它乘客。
  (7)保持车厢内卫生,禁止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在车内打闹、斗殴、大声喧哗,不在座位上躺卧,不占据座席放置物品。
  (8)爱护车内的各种设施,不污损和随意搬动车内的设备,违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9)行车途中不得与驾驶员谈话,非本车驾售人员不得从驾驶门上下。
  (10)乘客在车内拾到钱物应交给售票员或交到调度室,不得自行处理,乘客在车内丢失物品,可到车队查询。
  对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而造成意外事故的,由肇事者本人负责。


  第八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遵守下列购票规定,违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乘客上车后,应主动购票。下车时,主动出示车、月票。拒绝驾售人员验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2)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超过一百一十公分的儿童乘车,超过一人的,按规定购票。
  (3)每一乘客可免费携带重量不超过二十公斤、体积不超过50×50×50公分的行李包裹,超过的,按规定购票。
  (4)儿童集体乘车,按实际人数购票。
  (5)售票员按规定报站,越站超乘但主动补票的,按所超站数补票;故意越站超乘又不补票的,按全程票价补票。
  (6)无票乘车的,按全程票价的2倍补票。
  (7)使用废票乘坐市区、近郊区路线的,罚款二元;乘坐远郊路线的,按全程票价的3倍补票。
  (8)使用过期月票乘车,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补票;冒用、涂改或更换月票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补票。补票办法,按其所乘路线全程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被发现之日止,并没收其废、假月票。
  (9)车票限当日次乘坐有效,特殊情况,经售票员安排换乘时,所持车票继续有效。
  (10)市区、近郊路线车票出售后,一律不退票。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不断改进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调度员、驾驶员、售票员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做好工作,主动热情为广大乘客服务。要求做到:
  (1)调度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行车作业计划,合理调度车辆。
  (2)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调度、做到起停平稳,不甩站、靠站准确,安全准点运行,认真执行操作规程,爱护车辆设备,保持车容整洁。
  (3)售票员要严格执行服务规程,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夹伤、挤伤乘客。沿途认真报站,积极走动售票,认真验票,主动照顾老、幼、病、残、孕妇等乘客,对乘客间的争吵,应予劝阻。服从调度安排,配合驾驶员保持车辆整洁。
  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驾、售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职检查、警告、记过等处分。
  因调度不当或公共交通企业的过错而造成车辆停运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用事业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