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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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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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
(三)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发现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予以制止,并转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责是:
(一)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违反信贷规定的,给予制裁。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并加强对预收、预付货款的管理。
(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查询银行存款或有关会计凭证、帐册等资料的正式公函,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单位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按其职责对经济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一)订立一般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人员审查;订立重大经济合同,由有关职能部门会签,或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主管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会签,法定代表人负责审定。
(二)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应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三)对所订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履行中的问题。
(四)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进行登记。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记入台帐,定期进行统计。
(六)经济合同副本、台帐、委托代理证书、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文件,应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实际未得或少得非法利益而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的,可按约定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执行任务、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
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该编第四章,以专章内容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首次作出明确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均系在法律规定框架下摸索进行。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规定的空白,其程序的司法化也是防卫社会、对暴力型精神病人以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双重价值的彰显。现有法律进一步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规范了刑事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解除和监督环节,明确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请主体、决定主体、参与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是,基于其规定的原则性,以及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现状,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着适用模糊的问题,如整个审理程序的法律文书格式,包括送达、询问、庭审等程序;庭审是否公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证人出庭等支出解决;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管问题,包括是否盈利为目的,精神病人其他疾病的治疗问题,能否公正对待解除医疗问题;在审理阶段,精神状态再次鉴定是否是所有强制医疗案件必经程序,等等,亟须细化规定。

概言之,应着重关注以下因素:

首先,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类特别程序很大程度上应遵从一般刑事案件诉讼原则。将强制医疗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从其规定来看,强制医疗程序是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在特定条件下启动的,即达到犯罪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已经发生,只是构成犯罪要件的主体条件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主体因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要终止一般刑事诉讼程序,而启动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所以,以侦查机关为例,其侦查活动的内容覆盖了一般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层面,其特殊程序的原则总体上应符合一般刑事诉讼原则。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出台背景看,将原来单纯的行政决定进化为司法审查程序,也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这也是契合于刑事诉讼理念和原则的。

其次,刑法与刑诉法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之间具有相互衔接、递进关系,对精神卫生法的解读以及对其立法意旨的探寻对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具有指引作用。

最后,我国法律的制定虽然是以我国国情为基准的,但是强制医疗程序作为新生事物,在国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等地区的相关规定已相对成熟,其追求的中心价值也是趋同的,故适当运用比较方法在法律规定框架内予以借鉴和参考亦是可行的。

具体分析,审理强制医疗案件需要遵循下述原则:

第一,被申请人人权保障与被害人保护、社会防卫相并重原则。刑法本身就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其行为虽然具有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而言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犯罪人,对其审理的程序更应处处体现人道主义的人文关怀,对人权予以充分保障。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人权保障主要应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充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在送达、询问、审理过程中,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并在复议、执行程序中,充分保障其救济权的行使。笔者认为,有学者提到强制医疗程序构成要件时,常用“武疯子”来称呼精神障碍行为人有欠妥当,该称谓既缺乏对精神障碍患者最起码的尊重,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不宜继续使用。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审查者,在权限范围内应重点审查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侵犯被申请人合法权利,包括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机构及强制医疗执行机构两个阶段。从另一角度出发,强制医疗程序之所以在一定条件下以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启动,并强行剥夺与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权利,也是出于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并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

第二,不公开审理原则。精神卫生法第四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三,鉴定人出庭原则。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涉及法学与精神病学两个学科的专业问题,在某种程度上,精神病学本身的结论对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起着关键的作用。法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学的专门知识,而其在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与是否具有潜在社会危害性时,往往首先要审查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在此过程中,有必要请鉴定人直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已经作出决定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邀请有医学知识的人作为审判员或者陪审员参与到合议庭中,或者给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机构的医生作询问笔录,邀请鉴定人出庭。从国外成熟立法经验看,鉴定人出庭是通常的立法选择。

第四,必要性原则。精神卫生法中规定了两个自愿原则,也是为学界和公众所充分肯定的进步,即医学检查自愿原则、住院治疗自愿原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以上的原则性规定充分保障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以往广受诟病的“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也是对行政权力滥用的有效限制。新刑诉法关于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规定,符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这三方面条件的,“可以”而不是“必须”予以强制医疗;刑法第十八条也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防御社会的不得已的最后救治手段,适用须审慎!

第五,被动审查原则。按照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原理,法院在一般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审判职能,即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裁判,不告则不理。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实质上是由原来的行政决定职能转为中立第三方进行的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能就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审查。

第六,民事诉讼另行提起告诉原则。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行为人因精神障碍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但是其危害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必然存在民事赔偿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另行提起告诉。首先,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是以刑事案件撤销为前提的,没有了刑事犯罪,自然不宜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强制医疗程序的审限较短,也不适宜同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再次,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规也有所不同。仅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障碍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被害人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要求侵权赔偿,可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第七,专门文书适用原则。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注意到,强制医疗程序所涉的法律文书均具有特殊性,几乎都无法照搬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文书。对于文书的送达,权利的交代,询问的方式都应该根据案件情况量身订制。从案件的审理直至卷宗的装订都必须要注意这个问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